中图分类号:G7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518(2018)03-0019-05 积极探索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深入推进职业教育领域混合所有制改革,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在这项改革工程中,财产所有权结构的变化是基础(我们将其视为经济基础),但如何保护不同的财产所有权,优化产权配置,充分发挥不同所有权资本的作用,促进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的健康发展,需要建立起不同于传统公办院校的、与其相适应的治理机制,即法人治理结构和法定代表人模式(我们将其视为上层建筑)。当前,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法人治理结构的实践探索,已取得初步进展,而法定代表人模式的探索则因我国现行单一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或唯一性的限制,尚无法推进。要实现法定代表人模式的制度创新,显然不能拘泥于既定的法律框架,而应该从现行法定代表人制度本身结构性缺陷中去寻求解决方案。在此,笔者尝试从分析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内涵、国内外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模式以及我国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模式的潜在风险入手,提出在我国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中实行法定代表人模式制度破冰(复合多元模式并举)的构想,以促进其上层建筑更好地服务于其经济基础。 一、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基本内涵以及主要模式 法定代表人制度是法人组织治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当前,学术界对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研究并不少见,且主要聚焦于企业(或现代公司),但对各类学校法定代表人模式问题的研究几乎是空白。因此,为了深刻揭示我国混合所有制职业院校实施单一法定代表人模式的潜在风险及其制度破冰,笔者首先对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基本内涵以及国内外法定代表人主要模式做一个简单的梳理。 (一)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基本内涵 有法人,毫无疑问就必须有其代表人,即法定代表人(或称法人的代表人)。有学者认为,法定代表人制度虽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但其主要思想源自域外。关于什么是法定代表人,各国立法具体给其定的名称并不完全一样,但对其内涵界定却基本相似或一致。我国法律最早使用“法定代表人”概念始于1981年。当年12月31日,全国人大第五届四次会议通过的《经济合同法》第28条规定:“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变动而变更或解除。”但何谓法定代表人,未做具体解释[1]。我国法律首次对法定代表人做出明确解释的是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其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61条进一步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两部法律虽然表述上有两个变化,即“法人组织”改成了“法人”“行使职权”改成了“从事民事活动”,但其基本思想完全相同。《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有关法定代表人内涵、任职资格、职权及其变更等具体规定,则构成了我国法人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主要内容。 依据上述规定我们不难判断,最初《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产生方式有两种:即依照法律规定或依据法人章程规定,并无绝对“法定”之意;另外,从其表述中也无法直接推论出法定代表人只能是一人(即单一法定代表人)。然而,与《民法通则》第38条的规定不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公司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却均以具体的对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称谓予以明确的方式,规定了法定代表人只能由法律规定的特定、唯一的自然人担任。至2005年,我国从立法上完成了对各类企、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的法律认定。而依据法人章程规定产生法定代表人方式实际上就变成了一句空话。 (二)国内外法定代表人主要模式 法定代表人模式是指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产生、构成及其对外行使职权的方式。法定代表人模式是一个国家(地区)法定代表人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国(地区)立法尤其是公司法中,对于法定代表人构成及其行使职权,规定了不同的模式,具体可归纳为单一法定代表人和复合法定代表人模式[2]。 所谓单一法定代表人模式是指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只设定一人,由其代表公司对外行使一切权力[3]。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单一法定代表人模式的国家或地区主要有法国、日本、我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在法国,因股份公司治理结构的差异,其法定代表人模式存在一定区别。但《法国商法典》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管理人员是其法定代表人。日本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单一法定代表人模式,但对其代表董事的人数没有做出限制,公司可以登记一名或者多名代表董事、代表执行官[4]。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代表人模式完全相同,均为单一制,即董事长为公司代表人,有限公司只有一名董事时,该董事为公司代表人[5]。单一法定代表人模式虽然具有决策快速、直接等特点,但它容易导致法定代表人权力过大且过于集中,形成“一董独大”,破坏董事会这一“合议组织体”,并促使其有名无实。 复合法定代表人模式按照代表人对外行使职权的行为方式和代表人数量分为共同代表制和单独制。所谓共同代表制是指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并由其共同代表公司对外代表行使职权。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共同代表制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韩国。在德国,董事会代表公司,即董事会作为一个会议体,由全体董事会成员共同代表公司对外行使职权。在韩国,其商法中亦有“代表董事”之说。如果公司设数名代表董事,则他们可以共同代表公司对外行使职权。所谓单独制模式,不同于单一法定代表人,它是复数的法定代表人,即公司存在多名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其中任何一名代表人均可代表公司对外行使职权[6]。由于公司存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则各国公司立法分别对两类公司法定代表人模式做出过或相似、或不同的规定。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自行决定设置一名还是多名代表人对外行使职权。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83条第5款规定:“自任命之日起30日内,董事应当申请在企业登记簿上登记,……并且指明其中代表公司(股份公司)者,说明属于分别的或共同的代表”;第2475条第2款则规定:“董事全面代表公司(有限责任公司)。”[7]依据上述条文可以看到,意大利《民法典》既没有限制公司代表人的人数,也没有限制公司代表人的模式,其实际运用中是采取单一制、单独代表制,还是共同代表制,完全由公司自己决定。复合法定代表人模式虽从制度设计层面解决了单一法定代表人模式存在的法定代表人权力过大且过于集中等诸多问题,但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局限,如重大事项决策的时效性问题、各代表人在对外行使职权时的分工与合作问题、出现重大事项或重大问题时的担责问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