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地集体所有权是在中国社会实践中形成的本土性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和实践合理性①。但是,按照传统的德国式物权理论视角,认为我国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与物权制度逻辑存在冲突。随着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效能衰退,我国“三农”领域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许多学者希望通过使农地集体所有权回归纯粹的物权逻辑来解决。本文认为: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通过《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为骨架的法律体系从不同侧面进行构造,它不是单纯的物权问题,现有物权法理论不能有效解释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的特质内涵。围绕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存在太多误解,不但带来诸多理论困惑,而且影响了相关立法和执法,也阻碍了农地制度绩效的发挥。因此,需要对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进行理论解惑与重述。 一、现行物权理论下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制度的理论困惑 传统理论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的排他性权利。它要求权利主体特定,以明确利益和自由意志的归属,实现物权的独立性和排他性。所有权是完全物权,积极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消极权能是排除他人干涉,同时,可以分离出一些权能为基础设定他物权,以更好地实现所有权人利益。中国农地集体所有权存在以下理论困惑: (一)农地集体所有权主体是否虚位 只有所有权主体明确,才能有效地形成、表达和执行主体的自由意志,所有权权能才能够顺利运行,所有权主体的利益才能够实现。《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法律已经明确地将农地所有权赋予“农民集体”,农地所有权的主体是“集体”,立法上并不存在农地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问题。但是,围绕“农民集体”本身存在以下疑惑。 1.农民集体概念是否不准确 《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1)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2)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3)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物权法规定的农地所有权主体为“农民集体”,具体表现为“村农民集体”“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农民集体是一个群体性概念,指一定地域范围内农民组成的农民成员集体。“农民集体首先是农村一定社区范围、与社区地域联系的居民群体,即人的集合体,从整体意义上讲一个集体就是一个组织,也就是集体组织。”[1]在法律理论上,可以从注重成员利益出发,将其解释为“农民成员集体”;也可以从便利交易出发,将其解释为“集体组织”;两种解释的出发点、制度内涵和社会效果截然不同。学界存在农地所有权主体是“农民成员集体”还是“集体组织”的争论。将“集体”作为法律术语使用时必须先行解决“何谓‘农民集体’,以及这三种‘农民集体’之间的关系如何理顺?”[2]有学者认为,“集体”作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之主体,是一系列政治运动的产物,其创制之初就没有遵循法律的制度逻辑[3]。 2.农民集体法律地位是否不清楚 农民集体应是民事主体之一种,但是,《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主体仅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没有明确农民集体属于何种类型。首先,农民集体属于群体性概念,是一定范围农民成员的集合,不属于自然人范畴;同时,我国法律禁止土地私人所有,农民集体并非是农民个人的共有形式。其次,农民集体不具备法人应有的自由支配财产的权利、独立的责任能力和职责规范的内部组织机构,农民集体也不属于法人范畴。《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但这些都只是“农民集体”衍生出来的组织,农民集体本身不属于法人。最后,农民集体从性质上应该属于非法人组织。农民集体是我国广大农村社会生活中的基本主体形态,涉及数亿农民的根本利益,如此重要的主体应该在相关民事立法中明确列举,但是,我国法律关于其他非法人组织的规定中并没有对农民集体作出明确规定。 3.农地集体所有权代行主体是否不明确 群体性主体的意志形成、表达、执行和利益实现不同于自然人,农民集体作为一个抽象的集合群体并不能实实在在地行使农地集体所有权,必须通过代行主体来实现集体所有权意志和利益。《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法律在赋予乡、村、组三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地所有权行使主体资格的同时,又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也可成为农地所有权代行主体。在现实中,国家关于农村土地的一系列法律法规需要通过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落实,乡(镇)人民政府实际发挥着农地所有权代行主体的作用。 (二)农地集体所有权权能是否虚化 所有权本是完全物权,但是,农地集体所有权在收益和处分方面受到一定限制[4]。在国家对土地用途、土地流转以及土地处分的严格管制下,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公权力而不具备物权的自主性和对抗侵害的排他性效力[5]。农民不得改变农地用途,无法获得比从事农业生产更高的经济效益。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则表现为残缺不全,有人戏称为“影子所有权”[6]。有学者认为,针对农地所有权的“虚化”状况,目前应使农地所有权权能在法律上复位[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