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农民合作社(后文简称“合作社”)在世界范围内的成功使得中国对合作社也充满了期待。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后文简称“合作社法”)的颁布和实施以及各类合作社发展支持政策的出台,合作社如雨后春笋般涌现①。但是,就在合作社数量突飞猛进的同时,合作社“名实不符”“有名无实”“假合作社”“翻牌合作社”“精英俘获”“大农吃小农”“农户被参与”等现象也层出不穷(仝志辉、温铁军,2009;潘劲,2011),引发了人们对合作社发展质量的诸多质疑和发展前景的广泛争议。有学者忧虑于中国的合作社发展,提出“合作社原则,最后还能坚守什么?”(潘劲,2011)还有学者甚至因为真正意义的合作社凤毛麟角而质疑:中国到底有没有真正的合作社(邓衡山、王文烂,2014)? 那么,现实中中国合作社“名实不符”现象究竟有多普遍?导致一开始被寄予厚望的合作社当前发展状况不尽如人意的原因是什么?合作社良性发展到底需要哪些条件?中国有没有合作社产生和发展所需的适宜条件?系统地回答这些问题,对于科学认识合作社发展的条件和合作社对现实的适应性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而且对于更好促进中国合作社发展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和政策价值。 尽管学界围绕上述问题已经积累了不少文献,但两个方面问题仍然亟需进一步深入研究。第一,既有研究未能很好地回答中国合作社“名实不符”现象的普遍性。绝大多数合作社名实不符和部分合作社名实不符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问题。后者只是关乎合作社的质量问题,如果其原因在于不恰当的政策支持,只要适当调整政策就能够去伪存真;但前者,则可能关乎中国究竟有没有合作社发展的适宜条件的问题,事关合作社在中国的前途。邓衡山、王文烂(2014)通过多案例比较和归纳分析推断,中国现实中的大部分甚至绝大多数合作社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社。不过,这一研究推断的可靠性需要进一步得到大样本随机抽样调查数据的检验。 第二,对于合作社“名实不符”的现象尚缺乏系统性的解释,无法从逻辑上回答中国到底有没有适宜合作社产生和发展条件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农民没有获得有保障的土地产权是合作社发展不起来的根本原因(党国英,2004)②。但是,现实中农户组建的合作社大多数并不涉及土地的调整,因此,中国土地产权的独特性阻碍了合作社产生和发展的内在逻辑需要先给予论证。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合作社不规范是农户的异质性所致(林坚、黄胜忠,2007)。但是,他们未建立一个关于合作社适宜发展条件的分析框架,因此也就无法给出一个全面的解释。大部分学者将合作社名实不符的成因解释为政策优惠的诱惑以及对合作社治理进行监管的缺失(潘劲,2011;邓衡山、王文烂,2014)。但是,现行政策不当只能解释大量空合作社、假合作社的存在,却无法解释为什么真正意义的合作社极为罕见。很多研究在指出合作社名实不符现象后,即给出了加强合作社规范的政策建议,但这种做法的不妥之处是显而易见的:怎么能在不知道一个现象出现的原因时就对它做出判断呢(张五常,2000)? 本文拟在依据大样本数据明确中国到底有没有真正意义合作社的经验事实的基础上,基于交易成本理论深入系统地厘清合作社发展的适宜条件,阐释中国现阶段发展合作社的适宜性和空间。本文之后的安排如下:第二部分利用对江苏等3省18个乡镇所有合作社全面调查所形成的大样本数据检视现实中合作社的性质;第三部分是分析框架,阐释合作社产生和发展的适宜条件;第四部分结合当前的约束条件论证合作社在中国的适应性;第五部分是结论。 二、基本事实:真正的合作社难寻 (一)合作社的本质规定 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是“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这一点在学术界已形成共识(国鲁来,2001;徐旭初,2005;苑鹏,2006)。“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既是合作社最基本的特征,也划定了合作社的边界,因而成为合作社的本质规定。一方面,“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将合作社与其他形式的组织区别开来。比如,公司通过为他人服务赚取利润,其所有者不必是公司服务的惠顾者;“公司+农户”中的公司和农户则不完全共享所有权。另一方面,合作社也必须坚守这一规定。这是因为,一旦合作社所有权不完全由其惠顾者共享,也即它不是为了自我服务,将会有两种结果:第一,如果合作社出于营利目的而开展非社员业务,以致社员业务所占比重越来越小,社员的惠顾者身份越来越不明显,投资者的角色越来越强烈,则合作社就转变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第二,如果合作社的非社员业务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服务对社员与非社员一视同仁,则合作社的服务就不再是俱乐部产品,而成为公共物品,合作社就转变为公益组织。 (二)合作社、公司、市场模式的检视标准 基于合作社的本质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才成为真正的合作社: 1.必须是个正式组织。正式组织有明确的成员边界,即成员与组织间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成员与组织间必须有契约,而非成员之间则没有这样的契约。因此,那些农户间没有明确契约关系的松散联合被界定为市场模式。比如,三五家农户临时约好一起去购买农资,在生产上进行换工,在技术和市场信息上进行交流互助,这些现象在农村极为普遍,但并没有什么正式组织,应当被界定为市场模式。 2.盈余以惠顾额返还为主③且大部分惠顾者都拥有合作社事务的决策权④。若盈余不按惠顾额分配而是按股金分配为主,则合作社就变成了公司,合作社与社员的关系也就变成了公司与农户的关系。若大部分惠顾者都不拥有合作社事务的决策权,也即合作社的服务内容与价格由少数人决定,则这些决策者必然使得制度安排更利于自己而不是每一个惠顾者,那么,惠顾者也就谈不上是“合作社”真正的所有者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