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代初以来,我国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制度。这项管理制度的实施,对于农村基层民主政治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进入新世纪以来,村民自治在实践中遭遇到了诸多困难和问题,一度被有的学者宣告“自治已死”。但实践中的困境同样要被实践所解决。最近几年,一些地方通过制度创新,在村委会以下出现了各种村民自治形式,使村民自治再次焕发出生机和活力。那么,这一转变过程为何发生以及如何发生?对村民自治的发展走向会带来怎样的影响?这些问题的解答对于深化对村民自治的认识具有重要意义。 一、新世纪以来村民自治的实践困境 在我国漫长的传统社会中,对乡村社会的治理,长期以来实行“皇权不下县、县下皆自治”的治理方式,广大农村实行以“自治”为特征的治理。但进入20世纪后,随着现代国家政权建设的开展,国家权力日益深入整合乡村社会,农村的传统内部自治就逐渐转化为外部性治理且“他治”特征日益突出。尤其是人民公社制度的实施,更是以其半军事化的组织管理方式彻底摧毁了农村的自治空间,这种局面直到1980年代初人民公社制度的解体才得以改变。人民公社制度的解体,使生产队长变得有名无实,农村中出现了权力真空,公共事务缺乏有效管理,社会秩序出现了混乱。为了克服“村事无人管”的局面,广西宜州市合寨村农民创造了“村民委员会”这一新型组织对农村实行自我管理。村委会的成立及其在解决社会治安、举办公益事务等方面的有力作用,得到了国家权力机关的认可而写入了1982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①,从而在国家根本法层面对村民自治性质的组织——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规定。 但对于1982年宪法规定的“按居住地设村委会”这一前置条件则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标准。1987年我国颁布实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7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按照这一规定,村委会是以自然村为基础设置的。之所以这样规定,用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彭真的话说,是“要照顾到开会方便,容易联系,有事群众能看得见、管得了。”[1]但实践中,从尊重历史和稳定农村基层组织的考虑出发,大多数村委会是设立在生产大队(即原行政村)的。1998年正式颁布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时,将上述第7条第二款的规定删除了,只保留了第一款即“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的规定。而2010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时,又在该款后增加了“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的规定。而事实上村委会的设立更多的是从后增加的这一原则考虑的。为此,村委会设在行政村就得到了强化并成了一个通行的做法。 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来看,村委会设在行政村,具有减少管理层级、压缩干部职数、减轻农民负担等优势。从多年的经验来看,这种农村治理的基本构架,也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然而随着新世纪以来农村社会的发展变迁,其暴露出的治理困境也日渐明显。 (一)行政村规模普遍较大,自治困难。自治属于直接参与行为,对地域和人口范围要求更高。规模过大、人口过多不便于群众自治。[2]从现实情况来看,设在行政村基础上的村委会占绝大多数。由于行政村一般下辖若干自然村,地域和人口规模普遍较大。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一些地方推行“合村并组”运动,使行政村的地域和人口规模进一步扩大,有限的几个村委会干部难以对村务实施有效管理。②为此,清远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主任鲁小鹏曾举例说,“阳山县黎埠镇扶村村,7名村干部要管理71个村民小组8000多人;清新区有一个村面积50多平方公里,村民连谁是村干部都不知道,如何自治?”[3] (二)行政村村委会行政色彩浓厚,自治能力弱。从性质上说,村委会是一个群众性自治组织。但事实上,村委会自成立以来,便承担了大量的行政职能。据不完全统计,村委会须承担的法定行政性事务多达40余项,从而成为“第六微型政府”。并且,在压力型体制下,村委会的行政职能往往被推到极致,自治职能遭到严重削弱。村民小组一级,更是长期处于失管状态。甚至地方官员也承认“村委会出现了明显的附属化和行政化倾向。”[4]即便在国家废除了农业税费后,村委会仍需承担民政、社保、计生及土地管理等行政职能,少数几个村委会干部难以有时间和精力用于料理村民自治事宜,导致村委会自治功能被淡化,村民自治被“悬空”和“虚化”,村民自治难以向广度、深度推进。[5] (三)行政村层面自治,村民认同感不强,自治效果不佳。马克思主义认为,人们所从事的一切活动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对于村民参与村庄治理而言,其动力大小也在于与村庄的利益联系及其认同感的强弱程度。在农民群众素质不高,认识水平不够的现实条件下,村民参与自治的积极性就更取决于与村庄的利益联系程度。然而在行政村层面实施自治,由于行政村之下往往包含若干个自然村,各自然村之间在土地、村务、利益、文化、社会心理等方面都相对分割、相对独立,各自然村间的“你们村”、“我们村”的村域认知,实际上有着排他性。这种排他性,使得村民对行政村范围内的乡村公共事务认同度、关注度低。其结果不仅使得村民对村委会层面的自治事项参与意识不强、参与的积极性不高[6],从而影响了村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实效,而且由于各自然村的利益不尽相同,关切点也不尽一致,在利益竞争时便容易发生矛盾。如面对一笔扶贫资金,有的自然村希望用于修路,有的自然村希望用于建桥,有的自然村则希望用于修建饮水工程,结果就有可能使项目落不了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