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F30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2338(2015)05-0073-04 一、引言 在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新时期,当家庭联产承包制的制度绩效得以充分释放后,其设计缺陷和不足逐渐地显现出来,出现了公平有余而效率不足的重大问题。当制度创新成为了一种内在需求时,新的经营方式就会应运而生。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发展,客观上引起了农村人口的大量转移,导致了我国一些地区农地的自发流动。90年代中期,我国农业经营范围进一步扩大,规模经营需求旺盛,全国范围内几乎都出现了活跃的农地转包、租赁、互换、转让、抵押等简单流转方式,并取得了一定成效。2000年前后,沿海一些地区对农地流转方式进行了改革与创新,出现了股份合作的新方式。这种流转方式既打破了集体经济产权制度的封闭性和凝固性,明晰了产权关系,进一步确认和巩固了承包经营权,也为建立由单一的按劳分配变为按劳分配与按股分配相结合的新机制奠定了基础,为会聚多种生产要素,重构和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推动农业现代化发展提供了制度保证,尽管仍处于探索和尝试阶段,但是已经触及到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有关产权等深层次问题,表现出了强大的活力。 农地流转的实质是农地所有权与承包权分离后,承包权与经营使用权进行再分离,经营使用权进行流转,其目的是优化资源配置,进行适度规模经营,推动农业现代化发展。它也充分体现了2014年9月30日习近平主席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上发表的“要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促使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形成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三权分置,经营权流转的格局”的讲话精神。本文所要探讨的农地流转“永股制”就是农地流转股份化的一种股权设置模式,它与我国农地使用方式的发展渊源较深,并且具有前瞻性和创新性。 二、农地流转“永股制”模式的实质及必要性 农地流转“永股制”的实质就是农地承包权的市场化、股份化和货币化。它是在农地特别稀缺而非农就业机会较多和社保水平较高的经济发达地区,在坚持农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在国家允许的农地承包期限内实行永久性的农地流转股份化制度。农民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取得农地承包资格,并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将农地的承包权和经营权进一步分开,农民不再与具体的地块相联系,也不直接拥有农地实物及物权性质的农地承包权,而是通过农地流转将经营权作为财产权利折算为永久性的股权,以一种生产要素的方式投入到农业经营中,由合作经济组织对农地实行统一的规划、开发和利用,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在设计上将农地的实物形态与价值形态分离,农民转出的权利变为价值形态的货币化股权,按股份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和分红,农民成为了集体所有制下农地人格化的主体,无论将来农地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怎样的变动,农民所获得的股权也不会发生根本性变化,农民的承包经营权以股权的形式长期稳定下来。农地流转“永股制”,能够有效避开农地产权流转困境,在一定意义上认可了农民的农地产权属性,农民成为了农地的真正主人,农民经济权能够得以实现,家庭联产承包制的产权属性得到进一步完善,农民保护耕地和生产的积极性也将被激发出来,这对保护耕地和保持18亿亩耕地红线意义重大。同时,农地流转“永股制”还将农地社会保障变成农地权利保障,从现实意义上来说是持续和巩固了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农地流转“永股制”模式也为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开辟了广阔前景,为农业集约化经营提供了条件,有利于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协调发展,能够彰显出巨大的资本效益与社会效应,对我国农村社会的稳定和集体经济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三、农地流转“永股制”模式的实施依据及可行性 (一)政策依据 农地股份合作是股份制和合作制的有机结合,是从我国农村经济水平提升中,在国家多次强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和鼓励农地流转方式创新等政策引导下逐渐产生的一种合作方式。所以说作为农地股权设置的一种方式——“永股制”的出现也具有了一定的必然性。 早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就对土地承包期限和经营方式进行了一些规定。1984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了“土地承包权15年不变”,1985年中央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最早对股份式合作进行了初步解释。进入90年代后,我国对土地承包期限和股份合作制又进行了一系列的阐述和界定,为农村股份合作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政策上的保障。1993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限再延长30年,1997年中央16号文件规定允许农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化和适度规模经营。特别是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了“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该多样化”,十五届三中全会又提出要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这些方针政策为我国所有制改革提供了良好氛围。此后全国各地积极进行制度创新,尽力实践能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创新形式,这在客观上也为农地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宏观上的变革条件。 随着我国现代农业的发展,国家逐步放宽了对农地流转的限制,在一系列政策上鼓励实行多种流转方式,农地股份合作也得以顺利实施。2005年农业部出台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对农地入股作出明确解释,规定将农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2008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强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并且提出了关于农地流转的详细规定和实行包括农地股份合作的多种农地流转形式。农地流转“股份合作”第一次明确出现在中央文件中。以上这些政策为农地流转股权化提供了政策导向,同时也为“永股制”的产生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 (二)法律依据 我国在1998年出台的《土地管理法》中,第一次提及了土地使用权股权化问题。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明确肯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化的合法性。2006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可以成立股份制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出资入股,但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原则上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第126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大量的实践证明,农地股权化立法对农地制度改革和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这些法律为长期实行农地流转股权化提供了法律保障,也为农地流转“永股制”提供了法律基础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