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EL:G10,G20 中图分类号:F83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8102(2015)01-0005-12 2011年尤其是2013年以后,互联网金融在中国逐步走俏,成为一个引人注目的热点现象。一些地方政府将其列为发展地方金融的重点项目,积极予以推进;一些人甚至强调说,它将颠覆已有的金融体系,成为取代以银行信用为代表的间接金融模式和以资本市场为代表的直接金融模式的第三种金融模式。①究竟该如何认识互联网金融,在理论面、政策面和实务操作面都是一个有待进一步探讨厘清的重要问题。鉴此,笔者不揣鄙陋,写下此文,以期推进此方面研讨。 一、概念辨析:是互联网金融还是网络金融 从理论上说,互联网金融是依托于互联网(渠道和技术等)而展开的各种金融交易活动的总称。由于互联网最初发端于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且这些国家普遍使用互联网渠道和技术展开着各种经济和金融交易活动,所以,如果“互联网金融”是一个规范且普遍的国际用语,那么,英文中应有专门的词语予以表述。但从各种相关的英文文献中难以找到“Internet Finance”一语(更不用说普遍使用此语了)②,由此,可以判定“互联网金融”并非国际上带趋势性的普遍现象。在美欧等国,普遍使用的概念是“Network Finance”或“E-Finance”等。这些词语可翻译成“网络金融”、“电子金融”等。与此对应,借助Network,它们自20世纪90年代初期就发展了网络银行、网络证券和网络保险等。 网络金融和电子金融,在范畴界定和内涵上,与互联网金融有着明显不同。从网络金融角度看,这些不同主要表现在:(1)涵盖的范围不同。网络不仅包括了互联网,而且包括各种非互联网的网络。例如,在中国的各个交易所(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和产权交易所等)的交易网络、银行间市场网络、各种金融机构内部网络和支付清算网络等均非互联网。与此对应,在这些网络中展开的金融交易活动,不属于互联网金融,但属于网络金融。从这个角度看,使用“互联网金融”一词并不能代表网络金融发展的总趋势,它没有涵盖专有、非公众网络基础上的金融活动。(2)交易主体范围不同。在发达国家中,网络金融的交易主体涵盖了利用网络渠道和网络技术进行金融交易的所有主体,既包括中央银行、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也包括政府财政部门、各种商业机构、实体企业和居民个人,还包括海外非居民。但在中国的互联网金融中,交易主体似乎只包括了利用互联网进行某些金融活动的网商和一部分介入其中的居民个人、小微企业等,由此,使用“互联网金融”一词,就将大多数运用网络进行金融交易的主体排除在“互联网金融”范畴之外。(3)交易内容不同。网络金融涵盖了各种利用网络渠道和网络技术所进行的金融交易活动。由于在现代金融交易中,不利用网络展开交易的金融活动已经不多,所以,网络金融几乎涵盖了金融的所有种类交易活动,交易量占金融总交易量的绝大多数比重。但中国的“互联网金融”仅涉及少数几种不占主要地位的金融交易(如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余额宝为代表的基金单位代销、P2P网贷③和众筹等),不论是交易种类还是交易量占比都远低于网络金融。由此不难看出,与“网络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一词有着极大的局限性,它并不代表金融在运用电子技术和网络渠道方面的总趋势。 电子金融是指运用现代电子技术所展开的各种金融交易活动的总称。由于各种网络建立在现代电子技术基础上并通过各种电子符号传递信息和实现交易,所以,电子金融包括了网络金融;但同时,它还包括运用各种电子产品(进行云计算的大型高速计算机等)、电子数据(如大数据)和电子金融符号(如电子货币、电子证券等)所展开的金融交易活动,因此,电子金融的范畴大于网络金融,更大于互联网金融。 由上不难看出,在电子金融、网络金融和互联网金融的三个概念中,互联网金融是内涵最小的概念。与电子金融和网络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是否属于一种带有独立特征、发挥独立功能的金融运作方式,值得存疑。从国际交流角度看,如果需要强调“网络”效应,也许使用“网络金融”概念更加贴近实践状况。 在中国,人们热议的互联网金融,主要指的是由网商通过互联网上商品交易等所延伸推展的金融活动。④它最初产生和服务于互联网上的商品交易活动,此后,延伸到代理基金证券销售和 P2P网贷等方面。网商所从事的金融活动只是各类主体(包括金融机构)运用互联网展开金融活动的一部分,由此,以“网商金融”加以界定可能更为准确,也不容易发生歧义。与此同时,需要清醒地看到,目前,中国网商所从事的金融活动基本还局限于金融体系中的一些小额辅助性金融业务方面(如支付清算、协助基金证券销售和小额信贷等),就金融的实质性业务(各种金融产品的开发和交易)和主体性业务(如存贷款、证券交易等)而言,迄今染指甚少,因此,它能否实质性地进入金融体系还取决于进一步的发展走向。 二、功能辨析:是颠覆金融还是提高金融效率 互联网金融依托于互联网而展开,有着开放、便捷和快速等特点。一些人强调,互联网金融颠覆了传统金融,是一种全新的金融运作方式。由此提出了三个问题: 1.金融的实质是否发生了颠覆性改变? 金融是以资产权益为基础,为获得这些资产权力的未来收益所展开的权益交易的总和。在现实的市场经济中,与商品交易和劳务交易等相比,金融交易的特殊性在于,进入交易的各种产品均为权益性产品(即非实物产品),交易各方的目的在于获得这些权益的未来收益。如果互联网金融颠覆了金融,它首先必须颠覆金融交易的对象(以及与此对应的制度和机制等,下同),那么,互联网金融的交易对象是什么呢?从第三方支付、余额宝、P2P和众筹之中,人们可以看到,所交易对象除了以商品为基础外(如第三方支付),均以已有的金融产品为对象(如余额宝、P2P和众筹),因此,互联网金融并没有改变金融的交易对象。自第一次产业革命以来,人类的科学技术快速发展,突破了原先一系列的自然性质,推进了商品交易的效率提高,但这并没有引致商品交易性质出现颠覆性的改变,商品交易的内在原理、规则和机制贯彻至今。这说明,载体、渠道和技术的变化,有利于提高对应的交易活动效率,但不可能改变交易活动的实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