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框架是当前研究农村征地冲突的主流话语,无论是政治学界于建嵘提出的“以法抗争”框架(于建嵘,2004),董海军(2010)提出的“依势博弈”解释框架,还是经济学界提出的“产权模糊”(罗必良,2011)或者“产权残缺”解释框架(李建建,2007),无不属于此类。维权话语的前提假设是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损害,核心理念是如何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上述解释框架抓住了征地冲突的部分特征,即农民主要是运用“权利”话语展开与基层政府之间博弈的,对征地冲突有一定的解释力。 但是,上述框架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其一,从研究方法看,这些框架只注重了政治和法律制度等正式结构,忽略了乡村场域中地方性知识的作用;只强调了文本制度,忽视了各类主体的能动策略,也忽略了文本制度在乡村场域中的实际运行情况。因此,这些框架难以细致地透视冲突行为背后的发生逻辑,也难以真切地描述征地冲突的发生过程。其二,从解释能力看,这些框架都难以解释为何在沿海发达地区,许多农民因征地而暴富,但同样会频繁发生征地冲突的现象;无法解释为何近年补偿标准不断提高,但征地冲突却未见减少的事实;忽视了在征地冲突中农民的各种非制度化甚至违法行为的存在,诸如在征地前突击建房、种树的行为,征地过程中漫天要价的行为,征地后的“缠访”、“闹访”等行为等。其三,从现实影响看,这些框架容易将本属于利益冲突的征地冲突政治化和意识形态化,既误导社会公众,也给基层政府的治理带来极大压力,加剧了农村税费改革后乡村的治理难题。 农村征地冲突发生于农村税费改革后的中国乡村,该场域的特殊之处在于:一方面,乡村是国家与社会的交界点,国家的法律制度与乡村社会的地方性知识在此相互碰撞,现代社会的普遍性规则与传统熟人社会的特殊主义逻辑相互交织,依据法律进行的正式治理与依据人情进行的非正式治理同时并存。另一方面,农村税费改革后的乡村社会正在经历快速而深刻的治理模式和生活方式转型,新旧治理模式交织,新旧行为方式杂陈。上述两方面的特殊性决定,农村征地冲突发生于多种规则交叠与碰撞的场域,政府权力与农民权利之间的边界、冲突各方之间的是非边界、行动边界都十分模糊。在征地冲突的博弈过程中,由于各方都选择自利的规则而非统一的现代国家普遍性规则行事,往往会出现公说公理,婆说婆理,或者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的非规范博弈现象,最终使征地冲突演变为是非不清,责任不明的死结而难以化解。本文尝试从分析征地冲突发生的现实场域入手,通过剖析冲突构成的边界,透视在边界模糊的博弈过程中各方的策略,勾勒出征地冲突的非规范博弈过程,解释征地冲突难以治理的原因,并力争提出预防和化解征地冲突的政策建议。 一、征地冲突中的模糊边界 齐美尔认为,在各类个体和群体的关系中,“界限的概念在某种程度上是重要的”,“恰恰因为在这里,变动、扩展、入侵、融合更加易于理解得多”,“相互关系在积极面上和消极面上都会变得十分清楚和可靠”(齐美尔,2002:466~468)。清晰的边界可以清楚界定利益,提供清晰的行动规则,预防和减少越界行为,是预防和化解冲突的前提;而模糊的边界则会造成利益交叠和纷争,往往导致冲突加剧。就农村征地冲突而言,其核心边界,即利益边界,是非边界和冲突中的行动边界三个方面,都表现出明显的模糊性特征。 第一,由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与征地制度之间的非协同改革,致使基层政府、村级组织与农民之间围绕土地的利益边界模糊。学界普遍认为,产权模糊和残缺造成的农民土地权益容易受损,是征地冲突的核心原因。此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全面。正如何·皮特所揭示的,在改革开放初期,土地产权方面“有意的制度模糊”恰恰是避免冲突的一种产权安排(皮特,2008)。相反,21世纪以来,农民的土地产权无疑是更加清晰而完整了,但因征地诱发的冲突却比以前更多了。笔者认为,在土地产权越来越清晰的情况之下,之所以会出现征地冲突增多的现象,很大程度上在于农地产权与征地制度的非协调改革引起的利益界线的模糊化。 20世纪90年代以来,农民的土地权能不断扩展完善,法律政策对农民土地产权的保护逐步加强,作为发包方的集体组织的土地管理权被严格限定。这主要表现在:其一,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得到明确而长远的保障。先是承包期由十五年延长为三十年,再到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规定,农村“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这种稳定是一种‘永佃关系’”(贺雪峰,2010:321)。不仅如此,法律还对集体组织的土地管理权进行了严格限制,《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同时,国家对基层政府的征地行为的规制也越来越严格,《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而且“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即农民签字是其报批土地的前提条件之一。其二,在农业使用范围内,农民被赋予了较为完整的收益权和一定的处置权。不仅附加在承包权上农业税、乡统筹、村提留和义务工全部被取消,而且农民被赋予了通过市场化流转的方式实现农地收益权的权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同时,由于国家加大了按田亩进行补贴的力度,土地承包权可以像其他财产一样直接带来净收益。经历上述变化之后,农民的土地权利与改革开放之初相比,有了根本的不同,甚至有人认为,“土地承包权的性质已经非常接近于所有权”(《财经》,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