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16X(2014)01-0038-05 农民土地财产权是近年来逐渐被认可的一种权利范畴,农村土地制度创新的核心就是要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权。温家宝总理指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尊重和保护农民以土地为核心的财产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是法律赋予农民的财产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剥夺。”[1] 农民土地财产权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阐释。黄海(2004)将农民土地财产权界定为“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的结合,即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或者说一种特殊化界定的产权”。[2]刘法威(2007)等认为农民个人的土地财产权利是从事实上的经济财产权到法律财产权,“应是法律化、契约化和民事化的完全性的土地财产权利”。[3]王茂辉(2008)提出“生存权与发展权这两个首要的基本人权是农民土地财产权的逻辑起点”。[4]黎桦(2009)认为“农民土地财产权是农民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拥有的各种权利类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总和”。[5] 我们认为,农民土地财产权无论是一种应然性权利还一种事实性权利,最终都需要得到法律制度的实然性认可。法律权利范畴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6]既然是一种权利,农民土地财产权是一种资格和自由,从本质上农民在土地上所应获取的各种利益,因为权利的基础是利益。农民对土地的权利来源于对土地的利益要求。土地财产权制度即是赋予农民财产利益,“赋予权利规则之本质特征的,就是这些规则将保护或增进个人利益或财产作为其基本目的”。[7]因此,农民土地财产权作为一个权利范畴是指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对农村集体土地所依法享有的各种财产利益的自由和资格。 一、农民土地财产权的“法”衡 农民在土地上的权利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具有几个方面的制度性安排:其一是农村集体所有权的制度框架下农民的身份属性决定了农民土地权利的主体特定性;其二是农村土地作为农业生产资料的资源属性决定了农民土地权利的向度;其三则是以土地管理为本位的土地法体系决定了农民土地权利的受限性。但不容置疑的是,我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必然也必须成为农民最重要的民事权利,也是一项宪法性权利,这是对农民土地权利进行配置和法律构造的基本方向。 (一)农民土地财产权是宪法性的公民财产权 《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是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基本权利依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宪法关于公民财产权的规定是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宪政权利来源。 (二)农民土地财产权是一项基本民事权利 《民法通则》明确了“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并明确了农民土地权利的范围。《物权法》则规定了农民土地财产权的基本形式,具体规定农民对农村集体土地所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内容和实现形式,包括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农村土地承包法》则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具体规定,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权利主体和内容的特别规定,农民土地财产权是法定性的、特殊性的民事权利。 (三)农民土地财产权的政策受限性 《土地管理法》通过土地规划制度、用途管制制度和耕地保护制度等规定了农村土地权利的受限制性。以《土地管理法》为基础,国务院关于土地管理的各种重要文件和规章如《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对于强化农村土地管理和集约利用具有积极的作用,但也因政策目标和理念的特殊性对农民土地财产权存在大量政策限制,而这些制度安排导致农民在土地上的权利缺乏财产性和独立性,农村土地制度也成为一种单一化的管理制度并导致权利制度内容的匮乏,无法适应农村土地法制化建设的需要。 2008年《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必须切实保障农民权益,要求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决定》为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和实现指明了基本方向,也为农村集体土地和农民土地财产权的立法确定了基本原则,对农民土地财产权保护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因此,以宪法统一性保护为原则,以财产法理念为基础构建农民土地财产权制度,正是农村土地法制建设的基本内容。农民土地财产权制度需要从权利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构建和完善。 二、农民土地财产权的“人”衡 农民土地财产权顾名思义是“农民”的权利。权利主体意味着特定权利所归属者或为权利人之资格,[8]农民应当成为农村土地财产利益的归属者和享有者。但对什么是“农民”以及为什么是农民,这需要进一步的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