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对于矿产资源费改革,笔者认为目前已形成了如下普遍共识:一是资源税费改革必须体现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和代际公平;二是资源税费改革必须充分补偿资源利用所引致的外部不经济(负外部性);三是资源税费改革必须充分体现资源有偿利用原则;四是税费制度设计应体现适度的非中性原则;五是统筹考虑总体税制改革要求,特别是协调好资源税费与环保税费和消费税费的关系等。 二、资源税费若干理论辨析 (一)从租金看资源税费实质 目前,资源税费并存,亟须清理归并,但面临着理论与实践上的许多问题。对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所引致的外部不经济,以及过度开采对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和代际公平的影响构成了作为社会公共管理者的政府对资源开发征收各种补偿和保护性税收的理论依据,如理论上的“庇古税”等,对此,各方异议不大。而对以资源所有权为依据参与资源“价值”分割问题的争论,则异见纷呈。 首先是对自然资源的价值,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坚持从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论出发,认为经济学意义上所谓自然资源的价值实际上只是社会(通过市场机制)对其的“赋值”,也即价格,其中,既包括开发利用过程中人类劳动的“注入”被社会(通过市场)认可的部分,也包括市场经济条件下,根据其稀缺性由社会(通过市场机制)所“赋予”的部分,其“价值”只能是来自社会。正如马克思在论述地租时说到,地租来自社会而非土壤。抛开理论争议,从社会历史进程的现实来看,这些本应属于全人类共有的大自然产物,在所有权等法权的规定下,被不同的社会集团所垄断和控制,并以此获取利益,已成为普遍状态。所有权是一个法律范畴,是自然的社会历史进程中不断发展的社会生产方式所规定的各类所有制关系的法律体现。在现实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就是租金。这一点,几乎各种理论都是一致的,虽然关于租金的解释大相径庭。即使在资源和土地国有的情况下,只要存在土地和资源的所有权垄断及其与执行职能的资本相分离,资源的租金就必定存在,租金是所有权经济实现的必然要求,只是租金的形式会发生改变,可以以税收、收费等形式出现。[1]对于中国资源税费和国外资源税费的对照关系及其所属经济范畴列表如表1。 这里需要做出两点说明:
一是表中的矿业权价款的性质问题。矿业权出让价款是国家作为自然资源所有人通过有偿方式向矿业权人让渡自己所拥有的,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的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和一定的处分、收益权能,并且由此而收取对价。这一对价是因所有权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特许权收入”;从法律行为看,矿业权出让活动是国家作为特殊的矿业权人(既不是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也不是以自然资源所有者的身份)所进行的市场交换行为,等同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但透过法律的“面纱”,从经济本质来看,矿业权价款则应归属于级差地租而非简单的交易价款。矿业权价款是对已经由国家投资探明的优质矿产资源的未来超额利润的分割,其性质就是从超额利润转变为向资源所有者支付的租金,而且租金的性质属于级差地租。也就是说,通过拍卖方式进行矿业权出让交易时,购买者必须在保证自己的正常利润前提下才会支付这一价款,而不是将所有收益都用于矿业权的购买,其多少是由未来可能蕴含的优质资源开采条件下的矿产品个别生产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部分——超额利润及其资本化决定的。在矿业权交易市场,各潜在的矿业权人之间为获得经营权垄断展开的竞争决定了其最终必然转化为所有者的收益,这是在市场平均利润率已经形成,市场价格已经存在的前提下,因为生产条件优越而产生的差额收益,只要存在经营权垄断这一差额就会存在,因此,它只能是级差地租。 二是关于理论运用的范式统一问题。目前流行的以要素价值论为出发点的新古典经济理论所涉及的租金,只承认级差地租的存在且不关心租金的本质和来源,而是专注于市场机制下租金的资本化和流转等问题。但是,在我国目前许多与资源经济相关的研究中,却出现了大量的上述两种理论范式的错配。一方面,在研究中引入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的绝对地租范畴——这就意味着承认劳动价值论,承认剩余价值学说在地租研究中的扩展和运用;另一方面,而在同一研究中又以与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相对立的新古典经济理论作为分析工具剖析各类资源税费的经济性质,并把绝对地租、稀缺租、霍特林租金等范畴“综合”在一起进行“互补”式的论述,即使对级差地租也只是笼统地表述,不再顾及其理论根源的差异。这种范式的错配,至少在学术规范上是不够严谨的。 (二)从广义税收看资源税费的分类和规模 事实上,除了上述对资源税费从其经济性质角度进行的分类研究外,还存在着从税收角度对资源税费的分析,也即将以权利金为核心,对从租金视角观察的世界上各国实行的名目繁多且庞杂无序的资源税费体系全部视为广义的“资源税”进行分类和梳理,进而开展研究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