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31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3.03.16 新近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虽历经无数次走走停停式的酝酿与思量,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不过其在原则确立、制度设计、规则设置等方面的规范创新毕竟为国人带来诸多期许。尽管如此,基于种种原因,《行政强制法》也难以称之为完美之作,其中《行政强制法》第43条便是一例。 一、初衷:《行政强制法》第43条设置旨意 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自此人权保障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以制定法形式确立下来。而作为宪法这一原则践行者与“布道者”的《行政强制法》,也在总则第1条中述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该法设定和实施的目的,并且人权保障的精神渗透至整个法律。其中第43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这一条尤为受到众多学者的褒扬和推崇,并被称之为人文行政的表征。①该条透射出的两组基本关系的博弈(公民权保障与行政权限缩,个人利益凸显与公共利益隐退),足以为该条款设置之目的提供强有力的注解。 (一)公民权的保障与行政权的限缩 在行政活动中,行政相对人之公民权主要关涉行政参与权、行政收益权以及行政保护权,而行政主体之行政权大致涵盖行政立法权、行政决定权、行政制裁权、行政命令权等。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是行政法与各种社会利益的联结点,亦是行政法所要调整的基本关系[1]。理论上来看,如若将两者放置于天平的两端,在倚何者为重的天平上无外乎三种类型:行政权重于公民权;行政权轻于公民权;行政权与公民权轻重相当。这三种权能型构大致与作为行政法学理论基础的“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相契合。“管理论”主要流行于前苏联、东欧国家和我国的计划经济时代,控权论盛行于英美国家,并影响到包括近年来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行政法理论[2]。“控权论”者强调行政法的目的是限制和控制行政权,以保护私主体的权益,正如英国行政法学者韦德将行政法的内涵界定为“控制政府权力的法”。“控权论”主要是批判性的,它基于分析英美的历史与经验的基础而提出,未能很好地分析中国的历史与经验[3]。相较而言,“平衡论”所倡导的既要保障行政权有效实施,又要防止行政权滥用以及违法行使,以保护公民权的理念,更能契合当下行政法治的实质精神与中国行政法制之现状,有着较强的生命力。《行政强制法》第43条便是平衡论之公民权保障与行政权限缩的例证。 夜间以及节假日禁止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规定,是基于一般民众正常的最起码的生活作息安排和基本的休假考量,即为了尊重和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休息休假权。②该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行政强制执行之时间限制正是宪法所允诺的基本人权之休息休假权在部门法的落实和体现。尽管可能有人认为休息休假权的主体是劳动者,非一般意义上的民众。但《世界人权宣言》第24条规定:“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可见休息休假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并应在我国宪法中做广义解释。以此逻辑顺延,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恶意侵犯、故意懈怠甚至藐视行政相对人之基本人权的行为,都应归于无效或者违法。强制执行时间限制的规定,表面上是对行政主体之行政权的禁锢和束缚,实则是对公民权维护和保障的直接回应。该条第一款但书之情况紧急的除外规定,主要是顾及严重危害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存在客观合理的理由需要即时强制的情形。此时,作为人类自然法上权利的生命、自由、财产与人类休息休假权相较而言,生命自由权是休息休假权的前提和基础,休息休假权是生命自由权的派生或者衍生权利,无生命自由何谈休息休假,对前者保护的价值远胜于后者,故两者出现冲突之时,生命自由财产权的保障应居于首位。出现紧急情况之时,基于民众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的保障紧迫需要,通过适当地限制行政管理紧急权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能够在行政管理职责和公民权利保护之间维持适度的平衡[4]。 《行政强制法》第43条第2款关涉的居民生活界域下“拒绝给付”③禁止之规定,也是贯穿该法制定过程始终的保障公民权与限缩行政权之立法目标的明证。有尊严的生活预示着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是全部社会生活的归结,满足人的最低限度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是现代意义生存权的基本要求。水、电、燃气等资源是现代社会人类生活之必需,既是维系生命体征之工具,又是保障有尊严的健全人格之依托。这些资源已成为现代生存权实现的应有之义。诚然,生存权是公民权的当然内容,是公民权最为基础和最为根本的权利,在行政活动中,必将予以先行保护。因此该条款中拒绝给付之禁止的规定,足以彰显立法者对公民权保障的态度和对行政权侵袭遏制的决心。 (二)个人利益的凸显与公共利益的隐退 从功利主义而言,法律是一种利益调节机制,行政法也不外乎于此。行政法学之所以能成为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学并得以不断发展,是由特定的利益关系决定的,该利益关系就是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6]。纯粹法学派创始人汉斯·克莱森(Hans Kelsen)曾说:整个法制度不过是公益之明文规定[7]。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法,尤其是警察国家时代的行政法,俨然是公共利益的化身,一切行政活动的要义是为了保障和实现公共利益,个人利益缺乏独立性并完全让位于公共利益。“国家或其他公权力行为应重视公益,已成为行政法上的重要原则,且居于宪法层次之效力。国家或其他公法人之机关所为之行为,不论以公法方式或私法方式为之,必须以达成公益为目的。”[8]对公共利益的推崇和膜拜,对个人利益的漠视甚至摒弃,是传统行政法的显著特征。冠以福利行政、服务行政之名的现代行政法,对公益与私益保护的不公平状况有所改观。两者位于权益保障天平两端之倾斜度,逐步趋于平缓,个人利益凸显,公共利益隐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