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F321.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972(2013)02-0086-07 一、引言与文献评述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中国的农村一直在进行着土地制度的变革。从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到土地反租倒包、两田制、“四荒地”拍卖、宅基地有偿使用,再到城市化进程中日益普遍的土地承包权流转、土地股份合作,农地制度改革正逐步迈向深化。不可否认,改革30多年来中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效,推动了城乡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 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下,农村妇女这一特殊群体的土地权益问题引起了学术界的关注。一些学者认为,由于未能充分考虑到妇女在当今农村家庭以及社会结构中所处地位的特殊性,现行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在制定中缺乏社会性别意识,导致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极易引发对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村土地承包法》)等表面看似中性的法律规范在实施中难以制约村社和家庭中的男性霸权,在法律适用时必将产生各种隐性和显性的性别歧视;[2]以“户”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忽略了中国农村家庭固有的男权制度的传统,不利于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相关财产权益的保护。[3]尽管这些观点已对家庭承包制度本身提出了质疑,但研究深度尚待挖掘。本文将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从社会性别视角对现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进行深刻反思,探求这一制度究竟能否有效地保障农村妇女的合法土地权益?是否存在缺陷?如何深化改革和创新? 二、现行土地家庭承包制度下的农村妇女权益流失问题 从现有的法律和政策角度看,中国的法律已经赋予了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都对保障妇女土地权利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02年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妇女与男子平等地享有土地承包权,这是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 然而,随着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土地的经济价值及资产收益日趋凸现,由此引发的各种利益博弈与冲突也更加频繁,其中包括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受侵害问题。在土地承包权分配、征地补偿款分配、宅基地分配以及土地入股流转等制度改革的最主要领域,土地不断地被调整、被分化,在此过程中,一些地方公然漠视男女平等的原则,随意侵犯和剥夺农村妇女的合法土地权益。在1984年第一次土地承包时,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侵犯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还很少;而到了1998年,各地在第二次土地延包和调整过程中,则开始逐渐产生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利的现象。而且,随着土地承包期的不断延长,土地的重要性更加凸现,歧视妇女、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呈现上升趋势。[4]根据2000年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联合实施的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结果显示,有35%的村不分给“农嫁非”妇女承包田,46%的村不分给她们宅基地,39.5%和35.4%的村在土地入股分红和征用土地补偿费方面不给“农嫁非”妇女以相应的村民待遇,14.7%的村对从外村娶进来的媳妇不分给责任田,只有2%的村对嫁出本村的妇女继续保留自己原有的土地。据初步分析,这些侵权现象主要发生在两类妇女身上:一是出嫁女户口迁出土地份额被收回、婆家村已无土地再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失;二是离婚女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不能随户口迁走,土地往往仍依附于前夫,无法单独分出来,如户口移回娘家,娘家所在地已难再分其土地,导致离婚女失去承包地。 三、从社会性别视角反思当前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 导致妇女土地权利屡遭侵害的真正原因不仅包括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而且包括长期以来不断形成的社会惯例、传统习惯、道德和风俗等非成文制度,以及妇女自身维权能力低下等等。此外,我们不禁要反思,现行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度本身在保障妇女土地权益方面究竟是否存在某些缺陷,从而导致妇女土地承包权利难以从根本上获得有效保障?下面本文将分别从制度设计、承包方式、政策倾向、权利流转这四大方面,对现行土地家庭承包制度进行反思。 (一)土地家庭承包的制度设计缺乏性别视角 传统的社会和文化赋予男女两性不同的群体特征和行为方式,所以每个人都具有社会性别。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社会规范总是以男性价值为标准而形成,并逐渐得到国家和法律的认可,成为男性统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手段,使女性能在政治、经济、文化领域以及家庭内的边缘化和从属地位合法化。[5]中国的法律政策也许在立法上并非有意歧视妇女,但由于缺乏社会性别视角,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会给不同社会性别的人带来不同的利益,因而使很多看似公平的法律条款,无法保证妇女对土地的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因而实质上仍然不平等。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实践中,当妇女在承包期内结婚时,其新居住地的发包方认为只要该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即能维持原承包地,因此就以此为借口拒绝在新居住地给其分地。[6]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出嫁妇女在迁居他乡之后依然拥有和行使其在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显得十分重要。结婚离婚妇女要切实享有原住地的承包经营权,必须有两个条件:一是集体不得收回,二是能够对原家庭的承包地进行分割。对于前者,法律作了明确规定,但对后者,法律保持沉默,所以婚嫁妇女将很难申张其在父母家庭中的土地权利,因为这意味着与其他家庭成员“争权夺利”。[7]实际上,即使她们能够继续拥有原住地的土地,对于嫁入他乡的妇女而言,其新住地与原住地之间的距离也将成为她们有效行使这一权利的障碍,因为这些妇女一般无力顾及娘家的承包土地,或者说即使保持拥有这一份原住地的土地的成本代价太大。所以,立法者应当兼顾外嫁妇女的实际状况和权利的可操作性,要具有一定的性别敏感性,更多地从社会性别视角来进行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