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国内银行和物流行业深刻领会《物权法》中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不断探索其实践意义,大力推进基于第三方物流监管的动产融资监管业务:融资企业将符合银行授信要求、产权清晰的动产以抵/质押形式作为担保申请贷款,而银行委托第三方物流对抵/质押物进行监管。从模式上看,该业务以流转中的商品价值为中小型企业开拓融资渠道,有效降低了银企之间的交易成本和风险,有利于第三方物流延伸服务范围,是各方受益的“三赢”业务。但是,融资本身变幻莫测,加之法律法规对动产融资监管运作条件、方式等有严格限制,使之成为一支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动产融资监管业务三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分配、实际运作过程和结果显示,银行未将第三方物流作为利益共同体,只视之为转嫁风险的独立方甚至对立方,无意或有意模糊监管的定义和范围,使收益微薄的第三方物流履行尽可能多义务,承担尽可能多的责任和风险,承受不可承受之重。 一 风险分析 (一)融资企业的诚信风险难以评估 选择动产抵/质押进行融资的企业多为国内中小型企业,普遍存在经济规模小、资信状况不明、业务操作不规范、风险防范与抵御风险能力差等问题,即使贷前调查阶段银行信用等级评定良好,也十分容易随着经济环境变化和股东间的利益冲突而使其信用度发生巨大变化。然而,我国现有信用体系仍不完善,第三方物流既无法单纯依靠银行信用等级去评判融资企业真实的守约状况和诚信度,也缺乏科学量化标准去选择适合的融资企业,更无法有效跟踪其日益变化的经营和信用状况。 (二)合同权利义务不平等 三方合同大多由具有较强话语权的银行拟定,第三方物流根本无法修改合同主条款,最多只能就个别明显不对等的“霸王条款”在特别约定或者补充协议中进行适当修改、删减或增补,为日后监管埋下极大风险隐患。 1.监管义务和责任的范围过大 首先,银行应在贷前调查融资企业资信评估环节,认真把控担保物的法律性质和内在品质,防止融资企业虚假、重复抵押/出质,或提供的担保物包装完好而内容损坏、不符,甚至恶意将货物标记错漏、标记不清等,但银行却常常将该审查义务部分或全部强加给第三方物流。 其次,银行混淆保管、仓储和监管三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武断地认为监管就是保管、仓储,随意扩大第三方物流责任范围。《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明确保管人和仓储人均需对保管和仓储期间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未对监管予以定义。而《物权法》规定,抵押物不转移占有,抵押人承担保管义务;质押物必须转移给质权人占有,质权人负有保管义务。因此,监管是一个新的、非法律术语,难以从字面上理解其具体含义,其概念和权责必须根据抵/质押物保管的有关法规,结合具体业务中第三方物流的服务内容、期间、收费和监管场所等因素来确定。 2.缺乏合理退出机制 融资企业根据市场变化和资金情况可随时还贷,中止或终止合作;银行一旦发现融资企业有违约违法行为,有权立即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但三方合同却未赋予第三方物流中止或终止监管的权利,即便融资企业恶意拖欠费用甚至出现不诚信行为致使第三方物流合法权益受到实际侵害,倘若银行既不代付,也不通知中止或终止监管,第三方物流就只能毫无选择地继续承担义务和责任,这显然违背契约精神和民法公平原则。当融资企业经营恶化陷入诉讼纠纷甚至已不具备正常监管条件时,法院仍可能会要求第三方物流作为诉讼保全查封的协助方,直至银行行权完毕,该过程十分漫长。 3.被迫放弃留置权 依据《物权法》第239条,第三方物流基于对监管物的占有而产生的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应当优先于银行抵押权/质权的实现。但一些银行凭借其业务主动权和控制权,强硬要求第三方物流放弃留置权,且不得阻碍银行行权,以保障自身利益最大化。但第三方物流放弃留置权将意味着其服务的对价——监管费丧失了保障基础,一旦银行怠于或无法行权,将使第三方物流的合法权益长期处于被动、不确定的未决状态,直接威胁其正常经营。 (三)监管员的管理难度大 第三方物流根据融资企业的行业特点和担保物品种,要求监管员认真做好进出账、单据签发、放货、印章管理等工作,密切跟踪融资企业库存和生产运营状况,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以便银行实时查询、准确了解。但是,日常监管工作机械、重复、枯燥,容易使人产生职业倦怠,加之部分监管场所地处偏远、条件较差,导致监管员流动率过高。并且,行业内大部分监管员是初出校园的社会新人,容易受到外界诱惑和错误引导而迷失方向。因此,监管员需要具有高度的责任心、良好的沟通交流能力和过硬的专业素养,对第三方物流的人员选择、培养和管理提出了高要求。 (四)风险与收益不匹配 第三方物流收取的年监管费通常为银行授信敞口的0.4%~0.8%,而监管业务对监管员的综合素养要求较高,其薪资待遇也相对较高,并且监管场所点多面广,不易管理,庞大的人员成本和运营开支大大削减了十分有限的监管收入。 根据契约相对性理论,第三方物流受银行委托对融资企业实施监管,应由银行支付监管费,但银行以财务限制为由,不承担直接支付义务,而是要求由融资企业作为支付主体,导致融资企业直观认为是自己花钱聘请第三方物流监管自己,支付监管费时极为被动和不情愿。并且,银行在监管费的协助催收方面很少向融资企业施压,尤其在三方合同到期并无法续约的特殊时段,融资企业不需要第三方物流协作办理新的抵/质押手续,其拖欠和拒付监管费现象就特别突出和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