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含义 企业法人财产权这一概念,近年来,不论是在党和国家的政策文件 中,还是在法律法规中,或是在法学、经济学论著中,都在高频率地使 用,无疑它已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学新概念。但是理论界、实际部门对这 一概念的理解却有很大差异,至今尚无一种能被多数人所承认的较为权 威的、合理的说法。 在诸多说法中,影响较大的应属“所有权”说,即认为所谓企业法 人财产权,实际上就是财产所有权,也就是权利人对其所有的财产占有 、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持这种观点的同志一般并不是单纯从学术 角度来探讨这一问题,而是将其与我国国有企业产权改革联系在一起来 加以阐述,力主建立企业法人所有权,作为国有企业改革的出路。但是 笔者认为这种主张的立论有误。 按照公认的所有权理论,法律只能容忍有一个权利主体,即一物一 权,这是由所有权的排他性、垄断性所决定的。即使是共有所有权也只 能认为是一个所有权主体。如果认为法人财产权就是财产所有权,无论 论者在所有权一词前面加上什么定语,形成诸如“终极”所有权、“最 终”所有权等说法,都将造成“一物二权”和“一物多权”的客观事实 。这种事实,就是对真正的所有权人权利的损害。对国有企业财产来说 ,就是损害了国家的所有权。因此,法人财产权即“法人财产所有权说 ”与法理相悖,不能成立。 持“所有权说”的同志往往以股份公司的例子来说明此说的合理性 和可行性。他们认为,股份公司的财产由股东投资形成,但股东一旦投 资之后其原来的所有权即仅只表现为收益的分配权、股东会中的表决权 和董事的选择权,实际上已丧失了原来意义上的所有权。如果说股东还 有所有权的话,那也只是一种“终极所有权”。与此相对应的是,“公 司”则成为所有权主体。换言之,“公司”享有所有权,此即公司所有 权。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同样有误。 已故著名民法学家佟柔教授生前曾撰文对“法人所有权”发表过意 见。他认为不论是在西方还是在我国,都不存在所谓的“法人所有权” 。“法人所有权”这种提法不过是对公司理论的一种曲解或误解。对公 司而言,只存在股东的所有权,而不存在公司所有权。他说:“公司企 业取得法人地位,并不意味着企业法人对自身的财产取得所有权。” 严格意义上的公司,是以它的资本为其社会信用基础的社会组织。 公司资本由股东认缴,但是股东出资后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实际利 益上都并不丧失其所有权。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公司再有多大的优越性 ,股东的责任再多么有限,恐怕也不会有人愿意当这样的股东,公司根 本就不会有丝毫生命力。事实上,股东丧失的只是公司存续期间对其所 投入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以及部分收益权,而且是暂时丧 失。股东的所有权除表现为公司营业期间的股息、红利的分享权,对公 司事务表决权、董事的任免权外,重要的还表现为公司终止后对公司剩 余财产的分配权。上述权利受公司法和其他法律的严格保护。在公司财 产上面,同样不能容忍出现两个所有权主体,而且不管以什么名义。 人们大多承认,所有权是一种处于静态的财产权。而静态的财产权 对以营利性为特征的公司来说,并无多少实际意义。公司需要的是能为 本公司,也是为股东能带来现实利益的动态财产权。按照现代社会经济 生活的实际情况,所有权并非是商品交换的前提,经营权才是商品交换 真正的前提。这一点本文下面还要论证,在此无须赘述。故法人所有权 一说即使成立,对以营利为其根本特征的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来说,也 无实际意义。因此,各国民法关于法人的规定,并不以享有财产所有权 为其设立条件。 既然企业法人财产权不是法人所有权,那么它又是什么权利呢? 简言之,企业法人财产权是权利人对财产施行支配、利用和交易的 权利。这种权利的来由,不能理解为是所有权人给予的,或是理解为从 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而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是法定权利。 尽管现在还不能详细描述法人财产权的具体内容,但至少可以明确 以下几个要点。 第一,法人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除其权利人即企业法人 外,任何人都无干涉的权利。这里说的任何人包括企业法人的出资人、 政府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企业法人在法律、法人章程规定的范围 内,独立、完整、自由地支配其财产,无须仰赖于财产所有权人的意志 。它并不附属于所有权。这决不同于独资、合伙企业,是现代企业的主 要特征之一。 第二,权利人对企业法人财产的支配权、利用权、交易权,以营利 性为其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根本特征。换言之,其他社会组织的财产 不能用来进行营利性活动。 第三,权利人对财产的利用、支配和交易,不能简单等同于所有权 中的使用权权能。使用权以财产的使用价值为对象,而利用权、支配权 、交易权则以财产的价值为对象。比如,某甲有一幢房屋,他可以将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