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执行亚洲开发银行与中国政府签订的技援项目,由中国国家经贸委牵头, 上海、天津、武汉及中国工业经济协会、中国政法大学等有关官员、专家参加的 “企业破产与重组”专题考察团一行8人,于1995年9月下旬至10月中旬 对澳大利亚和德国进行了为期20天的考察。 一、澳、德两国破产法律的基本框架和实施近况 (一)澳大利亚破产法律的基本框架和实施近况 澳大利亚有两部破产法,其一为《自然人破产法》,适用于作为商人或消费 者的自然人、个体工商企业和合伙企业;其二为《公司破产法》,实为《澳大利 亚公司法》的第一章(共4000多条款,上百万字),适用于法人企业。澳大 利亚破产法律的司法解释与司法管理,分别由司法部和证券委员会(兼有工商登 记职能)负责。为推进立法改革,澳政府已于1992年成立了法律改革委员会 ,该委员会于1993年提出并获议会通过的“自愿管理”原则已列入《公司法 》破产一章,并被日益广泛地采用。 上述两部破产立法的共同点有三: 一是破产界限均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澳大利亚法律规定,凡20 00澳元以上的债务到期未还,债权人均可推定债务人清偿不能,可委托律师向 债务人发出索债要求。债务人若于21天内既无力清偿又不能证明债务有争议时 ,则进入破产程序。 二是实行自愿破产与强制破产制度。无论自然人或法人均适用自愿和强制破 产两种制度。所谓自然人自愿破产,即由本人到联邦法院登记,一旦受理即由法 院指定一特别托管人监管破产人财产,法院不参与破产管理,仅实施司法监督权 。所谓法人(公司)自愿破产通常采取资产转让、重组、和解等方式;非自愿破 产则一般采取“自愿管理”或“债务协议”方式。 三是充分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澳大量的破产实务由专门从事破产的从业人 员协会和皇家会计师协会办理,即由协会成员中有资格的律师和会计师(审计师 )出任自然人破产的托管人或法人企业破产的清算人、监管人。 澳大利亚尚未设立专门的破产法庭,其联邦及六大州均有各自的法庭。自然 人破产案件一律由联邦法院管辖;法人企业破产案件则既可向联邦法院申请,也 可向州法院申请。据介绍,澳大利亚破产案件中的95%为自然人破产,而其中 又有99%为消费者破产。法人破产率不超过企业总数的1%。在过去的10年 间,仅有一户国有企业破产案例。法人企业破产清偿率平均为6%。 (二)德国破产法律的基本框架和实施近况 与澳大利亚相比,德国的破产立法要复杂一些。据介绍,德国现行的破产法 律既包括1935年制订的“破产法”、“平衡法”和“和解法”,也包括两德 合并后东部地区目前仍沿用的原“东德破产法”。为促进法律的规范与统一,德 国议会已于1994年6月17日通过了一部新的《破产法》。据悉,这部几易 其稿、历经16载的新法可望于1999年1月1日起实施。德国新《破产法》 的特色在于统一:一是将“破产法”、“平衡法”、“和解法”统一为一部《破 产法》;二是将东、西德现有法律合并,制订新法,全德适用;三是将法人企业 、非法人企业及自然人一并列入调整范围,从而实现了破产立法在内容、地域和 适用对象上的统一。 依据新《破产法》,法人或自然人无论出现资不抵债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中 的任何一种状况,债权人或债务人都有权利或责任提出破产申请。如果债务人的 法定代表人明知(或应该知道)自身已达破产界限而在三周内不自动申请时,则 要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应该指出的是,德国对金融企业的破产管理颇具特色。为防止银行破产,德 国政府设立了联邦银行(贷款)监督局,专司银行业务(包括破产)的监督工作 ,即各类银行每年均要向监督局上报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监督局视银行财务状况 实行分类管理:(1)对危机较大的银行实行放贷限额管制;必要时冻结银行资 金;重新选择银行主管;禁止银行向其股东分红;派员进驻银行以改善工作。( 2)对危机严重的银行则从速处理,包括全面冻结银行资产(即停业);积极寻 求新股东注入实行挽救(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申请银行破产(在德国只有监 督局有权提请银行破产)。 在强制管理的同时,监督局更注重预防,实行“银行再保险基金制度”,即 要求所有银行按业务额自愿交纳一定的会费形成基金,一旦银行破产,即用基金 支付储户。在上述体制下,德国银行资信状况良好,资本充足率可达12.5% (巴塞尔协议规定为8%),全国4000多户银行(含非银行性金融机构)除 极个别银行外,几乎未发生破产案件。 与金融企业相比,德国的工商企业破产呈上升趋势。据统计,1993年德 国破产企业案为1.7万起;1994年为2万起;1995年上半年已达1. 4万起,比1994年同期上升15%。德国企业总数为100万户,破产率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