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始终是我国农村最基本最重要的生产资料,是农民的命根子。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起覆盖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所以农村土地不仅承担着为全社会生产粮食的经济功能,在很大程度上还负载着农民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功能。土地问题解决的好与坏,不仅直接关系到农民的权利和利益能否得到保障,而且关系到农村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出现了以土地产权结构重建为核心的经济体制改革,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确立突破了计划经济体制下“集体所有、集体经营”的土地产权制度。实践证明,“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重要内容。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型,以及农村劳动力就业向第二和第三产业转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出现了速度加快的趋势。由于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和缺陷,严重制约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持续健康发展。因此,在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健全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问题,成为亟待研究和急需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演进与发展 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创立以来,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经历了一个从禁止流转到逐步承认流转再到正式确立流转制度的发展过程。 1.禁止流转阶段。我国1982年《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1986年《民法通则》第80条和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2条都规定了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买卖、转包、出租、抵押、入股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从这些法条的立法精神可以看出,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中前期是禁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2.逐步承认流转阶段。我国在立法上第一次确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法地位的是1988年《宪法》修正案第2条,该条增加了“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条文,取消了1982年《宪法》第10条第4款“土地不得出租”的规定。同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也增加了“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条文。1993年《农业法》第13条进一步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土地转让给第三者。1995年3月28日,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第4条明确提出“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同年颁布的《担保法》细化了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规定,该法第34条、第36条规定了承包人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极大丰富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纳入法制化轨道,大大促进了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 3.正式确立流转制度阶段。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正式确立的标志是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章第5节专门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主体、方式、程序以及流转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为了具体贯彻和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农业部于2005年制定和颁布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该办法对流转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及流转管理等方面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法律文件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正确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维护流转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用益物权,这意味着我国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结束了长期以来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争论,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奠定了充分的法理基础。2008年10月12日,中国共产党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为有效规范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了政策引导,为今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规制指明了方向。 从以上法律、法规和政策可以看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规范经历了一个从不规范到逐渐规范、从无到有的过程[2],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基本框架,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关系、基本原则、方式、程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体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争议纠纷解决途径等方面均做了相应规定[3],从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确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理论基础 1.马克思主义土地理论。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有关土地的理论阐述主要集中在土地所有权理论、地租理论等方面。马克思主义认为,土地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其终极所有权、占有权和使用权由于现实的生产需要可以被分离开,形成多主体的所有权结构。对一个拥有完整土地所有权的所有者来说,他可以使用土地也可以不使用土地。由于土地的稀缺性和垄断性,对那些所有者不亲自使用的土地而言,总是有人有使用这块土地的需求,而且还会以一定的价格来购买使用土地的权利。这就产生了一般意义上的地租,即地租是购买土地使用权的价格。正如马克思所说:“不论地租有什么独特的形式,它的一切类型有一个共同特点: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4]。马克思主义土地理论为我们分析和研究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土地制度以及土地流转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其地租理论为当前我们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及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提供了理论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