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一种制度化的组织,其形式必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演变,因此在全球化的影响下,欧洲、北美和日本的合作经济组织发生了一系列变革,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合作社模式。在当前我国发展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关键时期,有针对性地对国外发达国家或者地区的农合组织进行研究,有利于发挥后发优势,实现我国新型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跨越式发展。 一、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农业合作社发展模式 1.欧洲专业型农业合作社模式 欧洲农业合作社的主要特点是专业性强,即以某一产品或产品的某种功能为对象组织合作社,如小麦合作社、奶牛合作社、农机合作社或供销合作社等。专业合作社的主要任务一是扩大经营规模,减少中间环节,增强竞争能力;二是在融资方面互助合作,积极争取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支持;三是大力发展农产品深加工,提高产品的附加值;四是共同使用现代化大型农业机械设备,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生产工具的利用率;五是不断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欧洲的专业合作社一般规模都比较大,其本身就是经济实体,为了形成规模优势,保障合作社的利益,合作社之间的联合或合作逐步增强,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合作社体系。 实际上,由于欧洲是合作运动的起源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农业合作经济组织也不断发展,不过前提仍然是遵循合作社的经典原则。具体来说,欧洲专业性合作社具有以下明显特征。 第一,欧洲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极高的专业性。所谓的专业性主要是指欧洲的合作社一般是根据某一农产品或者某一产业功能建立的,基本是在同一行业内进行合作,以求规模经济。如法国的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生产服务和农产品运销合作社基本都只是提供某一生产环节的服务,充分发挥规模效应;法国的农业信用合作社,基本不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只是利用手中资金,进行相关农业生产和生活投资,实现资本增值,提高社员的经济利益;农业保险合作社只是承担农业生产或者农业劳动者的保险业务,基本不从事农业生产和销售活动,专注于农业保险的推广和开发[1]。同样,在荷兰,其合作社也同样是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分别从事农业和农村事务中的不同环节或者某一特定农产品的供给和销售,如奶牛合作社以及农业金融合作社,等等,都是按照社会分工,从事某一领域的专业化生产。 实际上,这种专业化生产是建立在社会化分工基础之上的,它使得农业合作组织可以以某种专业身份参与市场竞争,并且通过这种专业化的合作社实现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等领域的专业化服务和发展,进一步优化农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生产要素配置,实现较高的经济效益。此外,这种专业化生产是建立在合作社内部社员的同质性基础上的,所有参与主体都进行某一业务,具有相同的地域和文化、生产特征,如荷兰的合作社成员地域比较集中,文化具有同一性,成员与选举出来的管理人员非常熟悉,有利于社员对合作社事务的监督,有利于改进合作社的运行和管理。异质性成员较少,成员之间高度的同质性保证了合作社可以以较低的交易成本实现内部的协调和运作,从而能提高合作社的市场竞争力。 第二,欧洲的农业合作社建立在遵循合作社原则的基础之上,具有明显的企业性质。欧洲多数合作社坚持和遵循合作社的经典原则,在合作社内部不以营利为目的,内部成员之间地位平等,利润分配按社员出售产品成交额的比例提取,以保持与合作社成员之间的利益一致。在此基础上,合作社对外坚持追求利润最大化,为合作社成员获得尽可能大的利益。所以,为实现最大收益,欧洲合作社基本坚持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明确专业化经营目标,实行非常专一的合作社经营方向。实际上,欧洲的合作社实行所有权、经营权的分离,并采用灵活的联合形式,如采取股份制、进行一体化经营等等,降低合作社整体的经营成本,保证合作社具有较高的规模效益。 由此可见,欧洲的合作社对外是市场竞争主体,积极提高自身的收益,并且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它的营利倾向不断增长,成员更为关注经济利益。所以欧洲的合作社总的来说是在内部坚持合作社的经典原则,对外则采取专业化的企业操作方式,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欧洲合作社的发展得到政府的支持和扶助,但是政府不进行内部微观业务的管理和经营。欧洲的合作社因为具有民主、平等的原则,可以润滑政府与农民之间的关系,所以欧洲合作社基本都获得了政府的支持和扶助,一般政府会在税收、财政等方面给予合作社优惠,以提高合作社的市场竞争力。如1972年,法国相关法律规定农业合作社和农业合作社联盟是区别于民用公司和商业公司的专业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并享受充分的权利。这充分表明了合作社具有的社会功能,使得政府可以合法地给予其支持和扶助。法国在税收上规定农业各类合作社,可以免缴部分公司税;谷物合作社及其联盟可以免缴一切登记和印花税[2]。 同时,为维护合作社的健康发展,避免合作社之间的恶性竞争,欧洲各国政府对合作社积极进行宏观调控。如法国要求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和农业合作社的特点,进行区域的合作社合并和再合作,并且实时审核合作社的性质和企业的差异,实现对农业合作社的宏观调控,但是这不意味着政府直接干预合作社的微观经营活动。如荷兰的合作社,多集中精力进行微观主体经营,努力改善自身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模式,提高组织运行效率。 因而欧洲的合作社在与国家关系的处理上,基本采取的是一种远离政治运动,但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身的社会经济需求,其目的仍然是为了提高合作社的组织运行效率,提高合作社的营利水平。相应地,政府基本上也只是辨析合作社的性质,为合作社的发展提供宏观指导和公共服务的供给,合作社的经营基本由合作社内部成员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