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0号 《电影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5月29日国务院第4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6年6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影行业管理,发展和繁荣电影事业,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故事片、纪录片、科教片、美术片、专题片等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等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电影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国性电影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条 国家对为电影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影制片 第七条 电影由电影制片单位摄制。 第八条 设立电影制片单位,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电影制片单位总量、布局、结构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电影制片单位的宗旨、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符合规定的电影制片场所和设备;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电影制片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性质; (三)电影制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电影制片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第十条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18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电影制片单位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摄制电影许可证》年检制度。年检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电影制片单位变更、终止,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电影制片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摄制电影片; (二)制作本单位摄制的电影片的复制品;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全国范围发行本单位摄制并被允许公映的电影片及其复制品;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口本单位摄制并被允许公映的电影片及其复制品。 第十五条 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证电影的质量。 第十六条 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依法享有著作权。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复制、发行、放映、播放、出版、翻译、改编等形式使用电影作品的,应当取得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 依照前款规定使用电影作品的,使用者应当与电影著作权人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以资助、投资的形式参与摄制电影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电影制片单位可以与境外电影制片者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合作摄制电影片。 第十九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应当由中方合作者事先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申请人一次性的《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规定签订中外合作摄制电影合同。 第二十条 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需要进口设备、器材、胶片、道具的,合作者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或者暂时进口手续。 第二十一条 境外电影制片者同中方合作者合作或者以其他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摄制电影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二条 电影制片单位摄制的电影片和中外合作摄制的电影片的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及后期制作,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需单项申请,报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电影审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电影审查制度。 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通过的电影片,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