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适度的宏观税负水平下建立合理的税制结构,是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的必要条件。直接税与间接税的比重,是税制结构研究的主要问题之一。适度调整直接税与间接税的比重,是实现税收的财政职能和调控职能的重要课题。2010年4月,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在《求是》杂志第七期发表的署名文章《坚定不移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中提出:“逐步提高我国直接税的比重,更好地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观点,对于进一步合理调整中国直接税与间接税的比重,优化税制结构,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直接税与间接税这对概念是税收领域的常用术语,是按照一定标准划分的税种类别。目前各国通用的划分直接税与间接税的标准是税负转嫁标准,即税负不能转嫁或者不易转嫁、纳税人与负税人一致的税种为直接税,此类税收以所得税类和财产税类税种为主体,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地产税、遗产和赠与税,等等(社会保障税也属于直接税,由于中国还没有开征此税,目前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也没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所以本文暂不考虑这个因素);税负能够转嫁或者容易转嫁、纳税人与负税人不一致的税种为间接税,此类税收以货物和劳务税类税种为主体,如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销售税)、关税,等等。 从税收发展的历史来看,税收产生以后,历经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都实行以农业税(土地税)为主体的直接税与间接税并存的税制。封建社会后期、资本主义社会初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间接税(特别是关税和国内消费税)日益重要,并产生了所得税,从而使税制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各发达国家的税制结构的发展普遍经历了一个从以传统的直接税为主的税制结构,到以间接税为主的税制结构,再到以现代直接税为主的税制结构的变化过程。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的税制结构的发展也呈现出上述趋势,只是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和税收管理能力等因素的制约,发展速度相对慢一些。两类国家相比,目前发达国家的直接税收入占本国税收总额的比重远远高于发展中国家的直接税收入占本国税收总额的比重。例如: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出版的《2008年政府财政统计年报》中的有关数据计算,2007年美国、法国、瑞典和澳大利亚4个发达国家的所得税、财产税收入合计占本国税收总额的比重分别为78.4%、60.5%、64.3%和72.8%;泰国、摩洛哥、秘鲁和俄罗斯4个发展中国家的所得税、财产税收入合计占本国税收总额的比重分别为43.0%、42.7%、44.1%和43.5%。 中国早在4000年多前的夏代就出现了税收的雏形——贡,它是对土地出产物和地方特产的征收。对工商业征税始于公元前11世纪的西周,称关市之赋和山泽之赋。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工商税收有所扩大,并对盐、铁长期实行专卖,唐代后期的食盐利税和茶税、酒税三项收入一度占全国赋税的一半以上。明清时期,工商税种较之过去有增无减,日益强化了以重农抑商和财政搜刮为目的的重征商税政策,严重地影响了工商业的资本积累,这是中国近代社会经济落后的主要原因之一。 从税制结构来看,在中国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无论是称为税收雏形的贡、赋,还是田赋(土地税)、力役,都具有直接税的特征。由于当时商品经济不发达,经济活动以自给自足的农业生产为主,所以,政府的税收只能以农业为主要来源,对农业的课税只能以土地和人口为对象(例如:清朝中期以前,田赋收入占税收总额的比重一般为80%左右)。同时,对于商品征收市场税、入市税和关税等间接税(例如:清朝末期,田赋收入占税收总额的比重开始大幅度下降,工商税收和关税收入所占的比重开始大幅度上升。1900年前后,田赋收入占税收总额的比重已经降低到34%左右)。辛亥革命爆发,中华民国成立以后,中国逐步开始采用由现代直接税和间接税构成的税制。其中,北京政府时期,税收的主要来源是关税、盐税和田赋;南京政府时期,在借鉴西方国家财政、税收理论和税收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相对完整的,直接税与间接税并存、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初步实现了从封建税制向资本主义税制的过渡。 民国后期,中央政府一共设立11种税收,即货物税、盐税、营业税、特种营业税、关税、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利得税、土地税、遗产税、印花税和矿税,其中所得税、利得税、土地税、遗产税、印花税和矿税6种税收为直接税,其他5种税收为间接税。当时虽然建立了新的直接税制度,但是由于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制约,在实施中困难重重,其收入在税收总额中所占比重也很小,未能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据国民政府财政部统计,1946年和1947年,中央政府的税收总额分别为法币12 868.7亿元和104 350.8亿元。其中,直接税收入分别为1868.1亿元和15 671.5亿元,分别占当年中央政府税收总额的14.5%和15.0%。间接税收入分别为11 000.7亿元和88 679.4亿元,分别占当年中央政府税收总额的85.5%和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