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一步提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化流转的认识 在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前提下,针对农民致富发展权能缺失的实际,着力改革与调整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实现“还权赋能”,是从根本上解决农民致富发展能力不足问题的正确路径。通过“还权”改革,依法完善包括农村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房屋产权等在内的各类产权权能,并依法将这些权能全部真实地交还给农民,实现产权明晰、权责分明,保障农民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权利。改变城乡二元结构的核心问题在于土地和社会保障,而在现有的农村集体所有制下,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实现市场化流转,无疑是打破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可能契机。 众所周知,城乡分割的二元经济结构的主要矛盾在于,广大农村存在的“小生产方式”与社会化大生产存在着尖锐的冲突。这种尖锐冲突的化解与协同,仅靠要素自身的积聚,无疑是力不从心和鞭长莫及的,必须通过对各种要素的重新捆绑,即通过要素的适度集中,提升要素力的社会化程度,以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生产、交换、分配与消费的需要。毋庸讳言,家庭承包经营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但同时在广袤的农村形成了2.2亿个家庭经营经济。大部分农村地区根据集体土地的质量和数量,将土地按人口或按劳动力平均分配,这种生产组织形式使农地经营分散,难以形成规模效益。据测算,我国农村每户经营规模只有0.45公顷,是世界上最小的,不仅大大小于美洲、澳洲、欧洲的经营规模,也小于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这是制约农业比较利益提高的重要原因。毛泽东同志曾说过,“农业的根本出路在于机械化”。没有农业机械化就没有农业现代化。然而,没有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一系列的先进农机具和先进技术就没法施展,也就没有农业的机械化。 农业实行规模化、产业化经营,让部分不适合、不愿意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退出土地经营,让那些有资金、有技术、有市场头脑的农民或者城市居民成为农业专业户,这既是市场对土地和劳动力资源重新配置和优化配置的结果,又是我国加入WTO后增强农业市场竞争能力的必然要求。因此,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化流转,有助于改革现行的人地固定的土地权利制度,顺应市场对土地和劳动力自由流动的要求,是当前农村土地权利制度改革的必然选择。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化流转有助于发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格。有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格,农民才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其他生产要素实现对价,并通过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获取对价的货币资源,进行生产投资与生活消费,甚至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被征地农民的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等。也就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化流转有助于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得以显性化。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化流转还有助于遏制农地转变为市地的过度化。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旦可以市场化流转,农民便有了交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那么农村土地转变为城市用途的土地价格就会上升。土地价格上升,转为非农用地的土地就会减少。这有助于遏制农地转为市地的冲动。目前,一些城市“摊大饼”式的扩张,与农地没有市场价格密切相关。城市政府现行的征地制度是建立在没有市场价格基础上的征地制度,农民在征地过程中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境地。假如有充分市场化的土地价格信息,农民在征地过程中便可以与征地方讨价还价,从而就不可能有那么多农村土地变为城市土地。举例来说,如果农地的市场价格是80万元一亩,政府征收农地却只是4万元一亩,80万元可以征收20亩地,但按照市场价格却只能买1亩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化流转的条件下,农地转化为非农建设用地就受到了高交易费用的约束,其征地冲动与偏好便受到了遏制。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场化流转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同时,“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化流转,确权发证是其规范运作的前提。 据调查,成都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发证过程中,采取了一些卓有成效的做法: 第一,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不动摇,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承包经营权,继续保持和稳定现有的承包关系,不打乱重来; 第二,严格依法确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 第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以家庭承包户为基本单位,以第二轮承包时土地承包面积为基础; 第四,尊重农民主体地位,确权方案和具体问题的处理依法由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经公示无异议并上报乡镇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不随意调整农村承包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重新调整承包土地的条件确需调整的,须按法律规定程序报批; 第六,在确权过程中,经通过社员大会表决方式确认的事项,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相关规定议定,但涉及群众个人权益的事项,不得随意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简单形式进行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