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F301.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4-70(2009)-07-0034(03) 一、农地承包权的产权内涵与权利性质 在现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下,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分离是土地租赁关系的基本特征。广义的承包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部分处置权等;狭义的土地承包权则是指基于集体成员身份和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一分子而享有的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并籍此为承包者及其家庭提供生计保障。由于农村地区长期缺乏与城市同样的社会保障制度,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具有“成员权”的性质,且体现了农民的“社会保障权”。因此,农地使用权制度不仅体现一种产权制度,一种农业生产经营制度,其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实际上体现的也是一种制度的内涵。这项制度是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制度体系的一项内容,其本身虽然并没有以专门的法规形式被确立下来,但却在家庭承包制的实际运行中得到了实质性的体现,是一种非正式制度。[1]承包权作为一种成员权,是农村土地所有权派生的权利,与土地所有权有关,也可以籍此分享一部分土地收益;同时,承包权相当于国家对农民的就业保障资金,在承包期内是农民实实在在的财产,具有一定的物权性质。 学术界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认识曾有不少争论,例如物权说、债权说以及债权向物权转化说等。长期以来,我国在农户土地承包权性质的界定上也是以政策规定为主,通过定期的单边行政契约来规范,承包的性质则以债权的形式体现。如1978年至1982年,虽然名义上是包产到户,但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却缺乏相应的专门法律来全面规范、界定和保护。1982年,党的十二大报告初步认定土地承包权具有一定的债权性质。1986年,《土地管理法》的出台使承包土地在法律上得到了一定的认定。1987年,《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虽然让经营权得到了法律的保障,但其占有权、控制权和处分权却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法律所强调保护的还是土地的承包权的契约性质,即保护债权。尽管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强再一次强调了家庭承包责任制不变,并通过政策的形式予以确认。但1998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也只从行政法的角度对农村土地权利做出了简单规范。随着改革实践的发展,土地承包权的内容越来越完整,期限越来越长,承包权向物权化方向前进了一大步,但是仍然没有跳出债权规范的范畴。2007年,我国出台的《物权法》第一次在用益物权中规定了承包经营权,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持权利的长期性和稳定性,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排他效力,也为要求征地补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明显有利于促进土地流转。2008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提出了“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即在政策上认定了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为农地承包权向物权化方向的发展提供了积极的推动力。 尽管从法律和政策上都逐步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但现实中的农地承包权仍然受到债权性质的影响: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直接并最终对土地的支配权;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只是特定的人;承包权利的约定只是以单边行政契约为主;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仍受到一定限制;土地的社会功能依然存在,土地的意识形态色彩依然很浓,等等。[2]债权影响导致财产的性质不清楚,且也影响了土地流转。无论土地承包权和使用权同时转让还是只转让土地使用权,这种“报酬”如何支付,其存在的理论根据是什么,都需要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建立农地承包经营权价格体系,可以纠正“农产品低价、农地资源无价”的价格扭曲现象,使农地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形成合理的运行机制,提高农地资源开发利用效率。通过农地产权价格的变动,引起供给和需求、生产和消费的变动,从而影响社会资源的流动,实现农地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 二、农地承包权的产权价格确定 土地承包权本身不具有劳动意义的价值内涵,其价格也不是由劳动价值所决定。但是在实践中,当集体成员放弃土地承包权时通常能得到一定程度的经济补偿,这个补偿就是土地承包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在目前我国的国情下,土地承包权的本质是基于所有权的成员生计保障权,其设定是基于集体成员福利保障,在农村生产力水平低下、农民平均收入低下的情况下,集体只能向其成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因而土地承包权在经济上实现的底线就取决于农民最低生活收入水平。理论上讲,所有成员都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但现实中却存在着部分成员不拥有承包权或主动放弃承包权的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这两种情况都应当得到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一些地方为了实行土地适度规模经营,对放弃承包权的农民给予了适当的经济补偿,这是对集体成员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的一分子的肯定。为了稳定土地承包权,很多村集体还实行了农户增人不增地的做法,但增加的人口仍然是集体成员,同样享有土地承包权,若其放弃土地承包权,还是要进行相应地经济补偿。这种经济补偿的缘由来自于农地承包权(作为一种财产形式)——物权形式的存在,是基于“承包经营权”。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在农地承包权的社会功能淡化后,承包权价值即会演化成使用权价值。 承包的“均田制”含有社会功能,获得农地承包经营权者必须支付给让渡者一种生存权利(货币或其他物品),即必须补偿让渡者生活保障和社会福利功能的损失,这就为农地有偿转让提供了理论依据。我国的《土地承包法》、《物权法》都确立了农地承包权的独立性,其权利的流转其实就是土地收益的流转。而农地流转则属于土地的二级市场交易。随着承包权的物权性质不断显化,土地承包权的价值在实践中也会以流转价格的形式体现出来,也就是说,在一定区域内流转土地的亩均价格的高低会受到市场供求的影响。农地流转的需求,尤其是在发达地区,懂技术善经营的农民扩大种植规模表现得非常强烈。而农地流转的供给,主要是由农民经营土地的比较收益来决定。早在2004年中央政府出台惠农政策前,农地税费大多数都是由原承包户交纳,转出户为了保住承包权,往往“倒贴”税费转出。随着惠农政策的实施,加之农产品价格逐年上涨,增加了农产品的相对利润空间,部分兼业户不愿再无偿甚至倒贴转让承包地,往往通过把承包地转让亲友而把补贴内部化。在供需两方面的作用下,自2004年之后,各地农地承包权转让价格出现了逐年升高的趋势。[3]但是,就大部分地区而言,农地流转价格依旧低廉,农地流转市场也并未得到进一步发育:如农地流转不活跃,抛荒现象时有发生;农地交易期限短,保障性差;农地交易价格未显化,低偿甚至无偿交易比例依然不低。究其原因,在于农资价格的刚性上涨降低了农地经营的效益,加之农业面临的不确定性因素较多,风险成本高,效益极其不稳定,都压抑了农地流转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