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先有山西省省长孟学农因山西省内爆发特大安全事故引咎辞职,后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因三鹿毒奶粉事件引咎辞职。自2003年“非典期间”的“问责风暴”之后,2008年又掀起另一股“问责风暴”高潮。可以看出,引咎辞职是国家对事关人民生命健康的特大责任事故严格实行责任追究的又一重大举措。但如何建立一套完整、长效、常态的机制,以强化行政监督,改进干部作风,促进干部主动作为,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行政问责相关理论评述 在对行政问责的研究过程中,学者们对行政问责的假设提出了一系列质疑,谁来决定行政结果?谁对行政结果负责并承担责任回应?谁参与问责机制的执行?问责机制如何运行?并从不同角度进行了阐述。 (一)国外相关理论述评 美国学者杰·M·谢菲尔茨(J.M.fields,1985)在其主编的《公共行政实用词典》中最早对“行政问责”(Administration Accountability)进行了明确界定:“由法律或组织授权的高官,必须对其组织职位范围内的行为或其社会范围内的行为接受质问、承担责任。”福勒和罗非(Fuller D.& Roffey B,1993)认为传统行政问责是在政治授权体系基础上形成的责任回应,其基本内容为:“部长问责公务员;议会问责部长;人民问责议会。”罗伯特·波恩(Robert D.Behn,1998)认为,传统问责实践凸显如下特点:政务官决定行政结果,公务员不参与决策;组织每个层级的管理者是责任回应者,并且只承担独立的等级责任;政务官和选民是行政问责的直接参与者;政务官负责对其制定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选民负责对政务官进行监督。如其评述,这些实践特点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20世纪80年代,在新公共管理思想的影响下,部分学者运用诸如委托代理等理论对行政问责制进行研究,提出新观点。芭芭纳·S·罗美泽克与谢菲尔茨运用公共行政的委托代理理论进行分析后认为,“问责常常与公共行政联系在一起,被视为一种行政结构和治理方式。”即行政问责。并明确阐述了公共行政的问责内容及实现机制,主要有四个方面:法律问责、政治问责、等级(管理)问责和职业(道德)问责。学者格若沃·斯塔林(Grover Starling,1986)从问责范围,问责对象,问责程序等方面进行分析,认为行政责任涵盖的基本价值包括负责(accountability)、回应(responsiveness)、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dure)、弹性(flexibiliy)、胜任能力(competence)、廉洁(honesty)等。 进入21世纪,国外学者的研究日益细化。在对行政问责内容的研究中,芬纳(fenner,2000)提出职责感的概念。他认为,相对应于一个人对其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职责感或责任感意味着一个行政官员感觉或理解义务。美国教授特里·L·库柏(T.L.Cooper,2001)提出类似观点并加以延伸。他从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的角度对行政责任进行剖析后认为,“主观责任与那些我们自己认为应该为之负责的事物相关;而客观责任则与从外部强加的可能事物相关。”他的观点是:客观责任是源于社会对此行政职位的考虑,要求政府及其行政人员如何做。也就是说,行政人员一旦接受了某职位,就等于接受了某种期望和约束。 (二)国外相关理论述评 2003年“非典”事件引发了当年的“问责风暴”。国内理论研究随之获得飞速进展。周亚越(2004)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指特定的问责主体针对各级政府及其公务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实施的、并要求其承担否定性结果的一种规范。韩剑琴(2004)认为,行政问责制就是指对现任各级行政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黄健荣等(2004)认为,政府问责制是对政府一切行为及其后果都必须和能够追究责任的制度。这样的问责或责任追究对象包括三个层面:作为一个整体的政府和各级政府。各级政府所属部门机构以及作为个体的各级政府官员。并从参与式民主理论、交易成本理论、委托人/代理人理论、社会资本理论、制度主义及善治理论六个层面系统地介绍了行政问责制构建的必要性。罗蓉(2004)认为,行政问责是在民主政治下,问责主体对问责客体的失职行为或无所作为追究刑事责任或政治责任的一套完整的责任体系,是宪政民主政体下有限政府和责任政府的一个重要实现途径。宋涛(2005)认为,行政问责是指行政人员有义务就与其工作职责有关的工作绩效及社会效果接受责任授权人的质询并承担相应的处理结果。王宏伟(2006)认为,行政问责制是行政机关以及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执政党、民主党派、人大代表等对因为疏忽或者不负责任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公共资源浪费的行政主体提出质疑并且追究其相关责任的制度。顾杰(2004)认为行政问责制是指公众对政府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质疑,它包含明确权力、明晰责任和经常化、制度化的“问”——质询、弹劾、罢免等方方面面,是一个系统化的“吏治”规范。它不仅是指犯了错、违了法要追究,其溯及范围还包括能力不足、推诿扯皮等看似有损“官体”的“小节”。公众对政府行为以及政府本身的“合理怀疑”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