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至2003年的6年间,国际法院先后受理了三个不同国家状告美国在其国内刑事诉讼程序中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案件,即布里尔德案、拉格朗案和阿维纳案。国际法院于2001年和2004年分别对拉格朗案和阿维纳案作出判决。① 在这两个判决中,国际法院都认定美国违反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规定,并要求美国考虑第36条所赋予的个人权利被侵犯的情况,自行选择方式,对有关刑事案件的定罪及量刑进行司法重审和复查。国际法院的判决作出之后,美国国内法院面临大量的(超过100个以上的②)请求对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刑事案件进行复审的诉讼。但是,针对这类案件,美国法院迄今为止“几乎没有例外”③ 地拒绝遵守或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国际法院涉及《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系列判决在美国的执行情况,引起了人们的普遍关注,也引发了对国际法院判决在一国国内法院应具有何种效力问题的讨论。 一、美国国内法院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现状 国际法院的上述两个判决使得那些条约权利受到侵害,并仍被关押在美国各州监狱等待执行死刑的外国囚犯重燃希望,大量的要求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对案件进行重审的申请开始涌向美国各级法院。而从目前美国国内法院处理上述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除了极少数例外,美国国内法院大多无视国际法院判决的要求,依然我行我素拒绝对相关案件进行重审和复查。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美国各法院主要提出三类理由作为其拒绝重审和复查的依据。 一是《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并没有为个人创设可由法院保护的权利。拉格朗案和阿维纳案均涉及《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第1款(b)项④ 是否为个人创设权利的争议。而在拉格朗案的判决中,国际法院通过对第36条的解释,明确指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确赋予了个人权利。⑤ 其后,国际法院在阿维纳案的判决中再次确认了这一解释。⑥ 尽管有国际法院的判决在先,但是大多数美国国内法院仍坚持《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并没有创设任何可供执行的个人权利。例如,在State v.Stanches- Llamas案中,俄勒冈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一般规则是,国际条约只为缔约国家创设权利和义务,它并不能赋予可在司法程序中被执行的个人权利……尽管《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宽泛地提及了被羁押的外国人的‘权利’,但它并没有明确表达或暗示要偏离一般规则的意图。”⑦ 该法院在整个判决中只字未提国际法院的相关判决。另有部分法院虽在判决中提及国际法院的判决,但却因曲解了法院的判决,而得出了与国际法院相反的结论。如在。Bell v.Commonwealth案中,弗吉尼亚最高法院指出:“和Bell的主张相反,国际法院并没有认定《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赋予了在法律上能被执行的、可供被告在州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提出对判罪进行改判的依据的个人权利。”⑧ 更有甚者,如美国的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在Medellin v.Dretke案⑨、Cardenas v.Dretke案⑩以及威斯康星上诉法院在State v.Markovic案(11) 中均已承认其对条约的解释与国际法院的判决是相冲突的,但是上述法院认为自己只有义务遵循美国最高法院布里尔德案的先例,(12) 从而否认条约赋予了可由国内法院执行的个人权利。 二是《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不能排除美国法中的程序缺失原则的适用。在拉格朗案和阿维纳案中,国际法院都认定美国对程序缺失原则的适用,违反了其在条约项下的义务,而重审和复查正是对其错误适用程序缺失原则的救济,是无条件的。(13) 然而,在国际法院的两个判决之后,程序缺失原则在美国各级法院仍旧被作为拒绝对案件进行复审的“常规”依据。在州一级的法院,法院适用州法中的程序缺失原则拒绝重审和复查的要求。而美国联邦法院则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14) 以及联邦“反恐及有效死刑法案”(以下简称反恐法案)(15) 拒绝对依人身保护令状提起的案件进行重审。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即依循布里尔德案的先例而在麦德林案中指出:“《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权利的诉讼和宪法权利的诉讼一样,可以适用程序缺失原则,即使是在涉及死刑的案件中。”(16) 三是对《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项下的个人权利美国法中没有相应的救济方式。美国法院并不否认《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赋予了个人权利,但他们却以没有适当救济方式为由,直接驳回了重审和复查的请求。在各州,州法院或直接指出对这类诉讼没有任何可能的救济方式,或否定州的证据排除原则可以适用于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案件。而联邦法院亦认为排除口供对违反《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36条的案件不是一个适当的救济方式,如纽约北区地方法院在United States v.Hurtado案中指出:“排除(证据或口供)对第36条下的权利而言不是一个适当的救济方法。就像美国最高法院指出的那样,这一结论并没有违反任何现存的联邦法律或是对联邦法律的不当适用。美国最高法院从来就没有作出裁决,认为排除原则可被适用于违反第36条的案件。并且,几乎所有的巡回法院都得出了证据排除原则对违反第36条的案件是不适当的救济方式的结论。”(17) 二、对美国国内法院上述判决理由的质疑 (一)谁有权解释条约 根据美国宪法,美国法院确有解释和适用美国法律的权限。(18) 但是,对国际条约,美国却没有这样的单方解释权。美国的达姆诺西教授指出:“条约不是一个由单个(缔约)国家解释其应具有怎样拘束效力的单边法律文件,而是一个有权威国际意义的国际法律文件。”(19) 的确,条约作为协定国际法,由条约全体缔约国对条约所作的解释才是有权解释。(20) 而如果当事国家通过协定将解释权授予某国际司法或仲裁机关,则该机关对条约作出的解释也为有权解释。(21) 在拉格朗案和阿维纳案中,国际法院是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任择议定书》(22) 获得了解释条约的权利,美国既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并且对该议定书没有提出任何形式的保留,那么,国际法院对条约所作的解释应对美国产生法律拘束力。而作为美国国家机关之一的美国法院自然也应受国际法院解释的约束,这一点也得到了美国最高法院的认同。美国最高法院曾在布里尔德案中指出,“尽管我们应该尊重有权解释条约的国际法院对该条约作出的解释”,(23) 但笔者以为,其中所谓的“尊重”,至少应包含不得作出相反解释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