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6-1894(2009)03-0014-07 2008年7月15日,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院作出判决:在加拿大天宇网络公司诉四川省政府以及成都青羊区政府一案中,联邦地区法院并未滥用其自由裁量权,且天宇网络公司在美国的母公司遭受的损失不足以为联邦地区法院提供管辖权。因此法院维持原判,天宇网络公司的起诉被驳回。① 一、基本案情 原告加拿大天宇网络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是一家在英属维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地址在加拿大,是一家内华达公司“中国宽带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00年,天宇公司与成都华宇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成立合资公司,该合资公司为成都市提供宽带服务,华宇公司以其所有的“华宇HFC网络”服务技术出资,天宇公司以现金形式出资。天宇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时已知四川省政府以及成都市青羊区政府(以下简称四川政府)对华宇公司拥有出资并有管理权。但是华宇公司并非华宇HFC网络的独资所有人:由成都市青羊区政府控股的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也享有华宇HFC网络的部分股权。这一情况华宇公司未告知天宇公司。 2001年5月11日,中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出《关于制止广播电视有线网络违规融资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② 要求相关单位尽快采取行动以禁止外商独资、合资、合作经营广播电视有线网络,并严禁私人资本经营广播电视有线网络。 2001年7月4日,四川省委宣传部、四川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发布了《关于坚决制止违规融资建设、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紧急通知》,内容与国家广电总局的紧急通知中的内容完全相同。③ 2002年12月12日,由区政府控股的华西公司遵循上述通知,与华宇公司签订了企业分立协议,华宇公司失去对华宇HFC网络的控制权。但是华宇公司并未对天宇公司透露此事。 2002年12月16日,华宇公司表示其仍然有权使用华宇HFC网络,并向天宇公司保证即使将来需要解散公司,双方也将就此事进行磋商。 2003年7月,华宇公司通知天宇公司,由于政府执行广电总局的通知,终止合资协议。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 2005年,天宇公司在美国犹他州法院提出诉讼,但是被告却是四川省政府以及成都市青羊区政府,声称;(1)被告政府为了获取利润而诱导华宇公司违反合资协议;(2)被告政府因原告对合资企业的巨额投资而获取不当得利;(3)原告的母公司和股东丧失了从合资企业中可以取得的预期利润,并导致其母公司不得不重组。 2006年3月30日,四川省政府向犹他州联邦地区法院提出移送请求,并申请延长移送期限。 2006年12月6日,天宇公司成功将相关文书送达被告四川省政府处。 2006年12月11日,犹他州联邦地区法院作出判决,以主权豁免为由撤销了案件。 2007年1月17日,天宇公司在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2008年7月15日,第十巡回上诉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 二、法院分析 上诉法院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ies Act,以下简称FSIA)的规定,对此案进行了分析以及判决。其中牵涉到的主要问题有两方面,分别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件移交期限的延长问题 1.时限延长的法律基础 如上文所言,四川省政府于2006年3月30日向犹他州联邦地区法院提出移送的请求,并申请延长移送时限。一般而言,根据FSIA第1446条第(b)款的规定,任何适格的被告人可在30日内申请将案件移交联邦法院。但是四川省政府的移交申请已经超过了该期限。 而根据FSIA第1441条第(d)款的规定:“移交期限可以基于一定原因于任何时间被延长”。其中,“可以”一词为移交时限的延长提供了法律基础。根据United States v. Rodgers一案的判决,“可以”一词应被解释为赋予了法院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这也就意味着,从立法意图上看,立法机关给予了地区法院以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可以通过自己的判断决定是否同意延长案件移交的期限。因此,上诉法院不能否定地区法院对延长案件期限的裁量权,而仅能够审查地区法院是否滥用此项裁量权。根据Romero v.Peterson以及Teigen v.Renfrow的判决,只要地区法院的判决没有滥用裁量权,属于合理的选择,上诉法院就应该尊重此项判决。 判定一项判决是否滥用了裁量权的标准是模糊的。根据FSIA第144条第(d)款的规定,被告对延长时限的“事由”负有举证责任,而该举证责任门槛并不低:仅仅证明被告的“外国国家”身份,并不足以成为延长时限的“事由”。根据Ponce v.Alitalia Linee Airee一案的判决,所谓“事由”必须得到具体的证明,而这种证明必须以各种相关的事实作为考量的基础。根据City of Chanute v.Williams Natural Gas Co.一案的判决(此判决与延长《联邦上诉审程序规则》规定的移交期限有关),有4个因素应该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内:(1)对另一方是否有造成损害的危险;(2)申请延长的期限长度以及对司法程序可能造成的影响;(3)造成延迟的原因;(4)该移交是否为善意。应该综合考虑这4个要素,方能决定是否足以构成延长时限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