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6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5099(2009)01-0038-05 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外交大会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将危害人类罪规定为国际刑事法院有权管辖的四类核心犯罪之一。本文拟通过阐述和分析危害人类罪的历史演变、危害人类罪的定义及《罗马规约》谈判中各代表团对危害人类罪的争议,来展示危害人类罪的发展趋势。 一、危害人类罪的历史演变 与“危害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有关的词语“人道”(humanity)、“人道法”(laws of humanity)和“人道之要求”(dictates of humanity),可以追溯到马尔顿斯条款(Martens Clause)。马尔顿斯条款是指《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年7月29日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第二公约和1907年10月18日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第四公约)前言中的下述条款:“更加完备之战争法典之编成有待于他日,但就今日论,缔约各国认为应宣言者如下:凡遇有本条文中未规定之事项,则有种种国际法之原则,从文明人民之惯例上,从人道之原则上,自良心之要求上,发生事变之两交战国与其人民之间,应在此原则之保护与支配之下。”[1]马尔顿斯条款中虽然出现了“人道法”这一术语,但这和刑事责任没有关系。 “危害人类罪”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1915年(当时是在非法律意义上使用的),1915年5月28日法、英、俄三国政府发表的谴责土耳其对亚美尼亚人大屠杀的宣言指出:土耳其屠杀亚美尼亚人的行为属于“反人道和反文明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 and civilization),土耳其政府的所有成员以及参与大屠杀的政府代理人都应当为这些犯罪承担责任”。[2]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巴黎召开的1919年和平筹备会议上设立的关于战争发动者责任和刑罚执行委员会在对战争罪犯进行了广泛的调查后,曾寻求以“危害人类罪”起诉土耳其官员和其他人,所依据的是1907年《海牙公约》前言中的“马尔顿斯条款”中的“人道法(the laws of humanity)”,但遭到了该委员会中美国人的反对,美国人认为“人道法”太模糊,不能构成可以强制执行的司法标准。[3],[4] 危害人类罪作为罪名,第一次在法律意义上得以正式使用,则是1945年以后之事。1945年的《纽伦堡宪章》和1946年的《东京宪章》首次以国际法律文件的形式规定危害人类罪是应当惩罚的犯罪。《纽伦堡宪章》第6条第3款规定:“违反人道罪:即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施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或有关于本法庭裁判权内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至于其是否违反犯罪地之国内法则在所不问。”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95(2)号决议通过的《纽伦堡原则》原则六第3项规定:“反人道罪:对任何平民居民进行谋杀、生物实验、放逐和其他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种族、宗教背景的迫害,而此类行为已实施或此类迫害已执行或此类行为与任何反和平罪或任何战争犯罪相关联。”从这两个文件的规定看,违反人道罪必须与反和平罪或战争罪之间有关联时,才能成立。1945年12月20日的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令》对违反人道罪的定义是:“暴行和罪行,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实施的谋杀、灭绝、奴役、驱逐、监禁、酷刑、强奸或其他不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种族或宗教理由的迫害,不论是否违反犯罪地国的国内法。”[2]《第10号法令》对违反人道罪的定义与《纽伦堡宪章》存在不同之处。《第10号法令》不要求违反人道罪必须与反和平罪或战争罪有关联,它可以独立存在;《第10号法令》将“监禁、酷刑和强奸”增加为违反人道罪的行为,扩充了该罪的定义。《东京宪章》第5条第3款规定:“违反人道罪:指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针对任何平民人口之杀害、灭种、奴役、强迫迁徙,以及其他不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上或种族上的理由而进行旨在实现有关本法庭管辖范围内任何罪行的迫害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否违反行为地国家的国内法。凡参与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之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此种计划而作出的一切行为均应负责。”《东京宪章》对违反人道罪的定义和《纽伦堡宪章》的规定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东京宪章》未规定“宗教的理由”,而后者则有此规定;东京法庭在开庭前修改了宪章,删除了“针对任何平民人口”的措辞。这一内容在第一章已有阐述。 《前南刑庭规约》和《卢旺达刑庭规约》都对危害人类罪做了规定。《前南刑庭规约》第5条(危害人类罪)规定:“国际法庭应有权对国际或国内武装冲突中犯下下列针对平民的罪行负有责任的人予以起诉:(a)谋杀;(b)灭绝;(c)奴役;(d)驱逐出境;(e)监禁;(f)酷刑;(g)强奸;(h)基于政治、种族、宗教原因而进行的迫害;(j)其他不人道行为。”虽然该条规定的危害人类罪是仅限于在武装冲突中实施的犯罪,但不能依此将“与武装冲突的联系”理解为危害人类罪的成立标准之一。因为,前南刑庭管辖的犯罪本身与武装冲突密不可分,该法庭管辖的危害人类罪是在特定的武装冲突中实施的,《前南刑庭规约》针对该特定事件对危害人类罪的界定不具有普遍性。何况,前南刑庭在实践中并未要求危害人类罪必须与武装冲突有关联。前南刑庭在塔迪奇案中曾指出:“目前习惯国际法已确立的规则是危害人类罪不需要与武装冲突有任何联系。确实正如检察官所指出的那样,习惯国际法并不要求危害人类罪与任何冲突存在联系。因此,如果要求危害人类罪必须在国内或国际的武装冲突中实施,安理会可能规定的第5条的罪行比习惯国际法所必需的范围要更狭窄。”[5]较之于《前南刑庭规约》,《卢旺达刑庭规约》对危害人类罪的规定更为详细。《卢旺达刑庭规约》第3条(危害人类罪)规定:“卢旺达国际法庭应有权对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民族、政治、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作为攻击的一部分实施了下列犯罪行为而负有责任的人进行起诉:(1)谋杀;(2)灭绝;(3)奴役;(4)驱逐出境;(5)监禁;(6)酷刑;(7)强奸;(8)基于政治、种族、宗教原因而进行的迫害;(9)其他不人道行为。”与《纽伦堡宪章》、《东京宪章》及《前南刑庭规约》相比较,《卢旺达刑庭规约》对危害人类罪有不同规定:一是不要求危害人类罪必须与武装冲突有关联;二是特别强调针对“民族、政治、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歧视性意图是危害人类罪成立的条件。以往的相关文件除了对危害人类罪中的迫害行为,要求行为人具备歧视性意图外,对其他所有危害人类罪的行为都无此要求。《卢旺达刑庭规约》是为了特别应对1994年发生在卢旺达境内的胡图族人对图西族人的大屠杀事件而制定的。在该事件中,胡图族人对图西族人的屠杀行为具有基于“种族、政治”等理由的歧视性意图。因此,《卢旺达刑庭规约》对危害人类罪与行为人歧视性意图的关联性要求,不具有普遍性。亦即,在其他情形下,除了迫害行为之外,“歧视性意图”不是危害人类罪成立的条件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