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971X(2008)04-0005-07 在改革开放以前,中国实行高度集中的经济、财政、税收管理体制,税收的归属随着财政、税收管理体制的变化频繁调整,没有形成完整的地方税制度,只有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屠宰税、农业税、牧业税、交易税等税种具有比较典型的地方税特征。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开始解决经济、财政、税收管理体制过于集中的问题,逐步调整中央与地方的财政、税收分配关系,并从1994年起将上述分配关系初步纳入分税制的轨道,建立了由中央税、地方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构成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比较完整的地方税制度由此初步形成。这里所说的地方税,指在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下,由地方征收管理、收入划归地方的税收。 一、中国改革开放以前的地方税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清理旧中国税收制度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了新中国的税收制度。这一时期全国性地方税的立法情况大致如下: 1.契税 1950年4月3日,政务院公布《契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凡土地、房屋的买卖、典当、赠与和交换,都应当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缴纳契税。其中,买契税按照买价征收6%,典契税按照典价征收3%,赠与契税按照现值价格征收6%。交换的土地、房屋,双方价值相等者,可以免征契税;不相等者,其超过部分按照买卖税率纳税。国家机关、军队、学校、党派、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合作社,买、典、承受赠与和交换房地产,可以免征契税。 20世纪50年代中期实行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后,土地的买卖和转让被禁止,房屋产权变动的征税范围也日益缩小,因而使契税在以后的近30年时间内几乎名存实亡。 2.农业税和牧业税 1950年9月5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公布《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新解放区的农业税以户为单位,按照农业人口每人平均的农业收入计征。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以市斤为单位,不同来源的收入计算方法不同。每户农业人口全年平均农业收入不超过150斤主粮者免征,超过者按照3%至42%的40级全额累进税率计征,农业税地方附加不得超过正税的15%。荒地,以试验为目的的农场、林场,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自耕的土地,经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机关、部队的农业生产收入,已经向国家缴纳生产任务者,可以免征农业税。垦种荒地、轮歇地,可以定期免征农业税。遭受自然灾害者和规定的特别贫困者,经过批准可以减征、免征农业税。在老解放区,继续实行不同的农业税制度。 1958年6月3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同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即日起施行。农业税的纳税人为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税对象为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园艺作物等类收入,以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为基本计算标准。农业税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全国的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5.5%,县以上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25%。对于个体农民可以按照应纳税额加征1至5成(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者除外)。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附加率一般不得超过15%,最高不得超过30%。对于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取得的收入,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垦复经济林木取得的收入,从农业科研机关、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取得的收入,可以定期免征农业税或者免征农业税。纳税人的农作物由于遭受自然灾害而歉收的,农民的生产、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和其他纳税人,由于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过批准,可以减征农业税或者免征农业税。全国的农业税制度从此统一。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的授权,牧业税由征收此税的有关省自行制定征收办法。从1950年到1999年,先后有青海、新疆、内蒙古、陕西、甘肃、西藏、四川、宁夏和云南9个省、自治区陆续制定了本地区的牧业税征收办法。 3.屠宰税 1950年12月19日,政务院公布《屠宰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屠宰税的纳税人为屠宰猪、牛、羊等牲畜者,征税对象为规定的应税牲畜,按照牲畜屠宰以后的实际重量从价计税,税率为10%。不能按照实际重量计征的地区,可以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从价计征。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可以免征屠宰税。各省(市)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对辖区少数民族宗教节日屠宰牲畜的免税办法。 4.城市房地产税 1951年8月8日,政务院公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即日起施行。城市房地产税的纳税人为房地产的产权所有人或者承典人、代管人、使用人,征税对象为规定的城市房地产。房产税以标准房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地产税以标准地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的城市,可以暂以标准房地价合计金额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地价不易求得的城市,可以暂以标准房地租价为计税依据,按年计征,税率为15%。军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房地,公立和已经立案的私立学校自有自用的土地,公园、名胜、古迹和公共使用的房地,规定的宗教寺庙本身使用的房地,可以免征城市房地产税。新建房屋和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50%者,可以定期免征城市房地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