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也称公共采购,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实体为提供社会公共产品和服务满足自身需要,在财政的监督下,以法定程序和方式从国内、国际市场上购买所需商品、工程和服务的经常性活动。政府采购的范围广、规模大、周期长。从汽车、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到学校、医院等公共基础设施再到飞机等武器装备无所不包,涵盖商品、工程和服务等各个领域。 一、政府采购的功能 政府采购制度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有效的支出管理制度在国家及整个经济生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功能。 加强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硬化预算约束。每一年度预算编制时,政府采购金额从商品单价开始确定,不得随意追加、追减,保证预算编制的准确性,便于对支出进行源头控制,采购商品的资金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减少了资金的周转环节,避免各单位挤占、挪用、滥用财政资金。政府采购活动公开、透明,便于财政监督和减少腐败。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尤其是以公开招标的方式从市场上采购所需商品和劳务公开性强,透明度高,既强化了财政监督,又有利于从根本上消除滋生腐败的温床。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使政府得到了物美价廉的商品、工程和服务,节约财政资金,提高支出效益。 强化宏观调控,有效保护国内产业。政府通过调节采购的总规模,来控制国民经济的运行情况,也就是说为了刺激经济的发展,政府可以扩大采购规模,增加内需,为了抑制经济过热,政府可以缩减采购规模,降低消费需求。政府还可以通过调整采购结构,达到调整产业结构的目的。 促进国际经济协调与合作。为使本国企业有效参与国际竞争,促进本国、本地区及全球经济的发展,签署政府采购协议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现在成为各国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促进经济区域化、全球化发展的重要内容。 二、地方政府采购的现状 政府采购制度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财政支出管理、规范政府机构采购行为、发挥对国民经济宏观调控作用的一项制度,认真贯彻执行这个制度,不仅能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还能够有效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从源头上抑制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廉政建设。然而,在地方政府采购的具体工作中,由于受地方政府采购的局限性与特殊性制约,还存在许多“缺位”,致使政府采购的基本功能难以在地方政府采购得到充分体现。 1、集中采购机构设置欠规范 《政府采购法》第十六条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这是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政府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法律依据。政府采购中心是为了适应政府集中采购的需要,由政府授权,具体实施政府集中采购事务的部门。目前,地州级政府采购机构的设置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类是上世纪90年代末成立的,大多设在财政部门,既行使管理职能又行使采购工作的政府采购办公室。另一类,由政府出面,将主要做政府采购业务部门的招投标机构合并,形成一个大而全的招标代理平台或专职机构,职能部门对其行使监管。在这种情况下,采购机构是单一的,采购人没有选择。 2、操作程序不规范 由于地区级政府采购中心的设立时间不长且机构设置欠规范,同时受经济水平制约和外部环境的影响,导致操作程序不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不规范。未能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指定的媒体和刊物上公布采购信息,或信息公告内容过于简单且不完整,致使应标的供应商或经销商过少,有失公平,也未能发挥竞争机制作用。二是具体评标、定标程序不规范。虽然招标程序较为公开,但具体的评标,定标程序不够严密,人为影响了政府采购活动的公正性,影响了政府采购的声誉。三是采购中心内部操作程序不规范。没有形成一整套完备的操作程序,还不能达到各司其职、相互制衡。 3、人手不足,人员素质不达标,管采难分 地州级政府采购中心是个新成立的机构,人员构成以财政部门调剂为主,受编制的限制,人员配备有限,专业采购队伍不足,许多采购人员对政府采购的专业知识缺少应有了解,基本是通过工作摸索与经验积累取得的。由于专业的不对口和经验的缺乏,使政府采购中心不能满足目前政府采购工作发展的需要。再加上地方采购规模较小,虽然名义上已实现了“管采分离”,实际却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由于编制、人员、管理等的原因,其职能受到弱化,这给当前政府采购制度的推行和监督管理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和困难。一是采购监管机构与操作机构不分,日常工作缺少监管:二是由于采购机构人手不足,内部缺少牵制,使应有的约束机制无法实现。 4、采购无中长期计划,申报随意 地方财政由于财力有限,财政预算中部门预算本身缺乏科学依据,更谈不上在预算中包含政府采购预算了。由于政府采购的预算缺位,计划空缺,造成政府采购工作的无序性和盲目性,采购人随意性较大。采购人临时申报采购计划,预算编制粗糙,规模采购很难形成,直接影响了政府采购工作的质量和效益。同样的采购项目,采购形式分散,采购次数繁多,重复采购,采购时效性差,采购效率不高,分散程度高,集中采购程度低,不能形成批量,采购规模效益难以发挥,也就变相增大了采购成本,违背了政府采购的初衷。 5、采购市场竞争不充分 《政府采购法》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方式采购的,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不得少于三家,即必须在三家以上才符合法律要求,地方政府采购经常遇到参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况,最终因人数不够而不得不停止实施,从头重来,既费时费力,增大了采购成本,影响采购效率的提高,又挫伤了供应商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