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口退税的概念 出口退税是指国家为增强出口商品的竞争能力,对报关出口货物退还在国内各生产环节和流转环节按税法规定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一种税收制度。之所以将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政策作为国际通行做法,未被国际社会或贸易组织确认为贸易保护措施而加以限制,是因为: 1、符合国际惯例。《关税和贸易总协定》“注释和补充规定”中指出:免征某项出口产品的关税,免征相同产品供内销必需缴纳的国内税或退还与所缴纳数量相同的关税或国内税,不能视为一种补贴,即出口货物退税,如在国内已征或应征的增值税、消费税以及关税等间接税的范围之内,是合法的,不可视为补贴。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在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由于此类产品被免除在原产国或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所负担的税费或由于退还此类税费而征收反倾销或反补贴税”[1]。 2、符合税收管辖权。依据税法理论,间接税是转嫁税,它虽是对生产流通企业征收的,但实际上是由消费者负担,是对消费行为进行征收。出口商品并未在国内消费,如果不退还出口商品在生产流通环节缴纳的间接税,就相当于本国政府向外国消费都课税,这将违背税收的国家间公平原则,也侵犯了一个主权国家在税收上应享有的完全自主权。 3、避免双重征税。依据税收公平原则,对一国而言,进口商品与国内同类商品应当征收同样的税收,进口国将根据本国税法规定对进口货物征收间接税,这将形成同一出口商品双重征税的局面。因此,出口商品的国家将已征税的部分退还给出口商品的所有者,进口商品再按国内同类商品征收相同的税收可以有效地避免国际双重课税。 综上,对出品产品实行退税是一种国际惯例,是出口国为了平衡税负担,使本国出口货物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与其他国家或地区货物具有相对平等竞争的税收条件,这在客观上有利于发展外向型经济,增加出口,扩大出口创汇,是各国为了鼓励本国对外贸易发展所采取的普遍措施和制度。 二、我国出口退税政策的建立和发展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税收制度也经历着重大改革,1985年3月财政部《关于对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的规定》(国务院[1985]43号文)明确,1985年4月1日起我国实行对进口产品征税收政策、对出口产品退税、免税办法,标志着我国现行出口退税制度的建立。 在随后近十年时间内,我国出口退税政策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85年—1988年,只退还生产环节的增值税和最后环节的产品税。 第二阶段:1988年—1993年,实行彻底的退税政策,对实行产品税的出口产品核定综合退税率,并根据产品所含税款情况,退还以前所有环节流转税。 第三阶段: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依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2],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1994国税发第31号)。并在1995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5]92号),调整出口退(免)税的范围,严格规定退税方法。在这个阶段,出口退税制度不断调整,内容涵盖分担体制、计算方法、退税率等。如出口退税率,随着大的经济形势及财政收支形势的变化,1994年至1997年,出口退税率连续下调,其中1995年7月1日,从16.63%下调至12.86%;后受东南亚经济危机影响,自1998年至2003年又连续上调,其中1999年7月1日,从12.56%上调至15.51%[3]。 三、新一轮出口退税政策调整的必要性 自1985年我国出口退税政策实行以来,对推动我国外贸体制改革,拉动出口增长,增强我国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等方面都发挥了不可小视的作用。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外贸出口额的迅猛增加,由于出口退税机制不利于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出口退税的结构不能适应优化产业结构的要求,出口退税的负担机制不尽合理,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出口退税中存在问题越来越突出: 1、1994年的税制改革明确了增值税为中央和地方的共享税,并按75∶25比例分成,但退税完全由中央承担,超出了中央财政承受能力,中央财政日益不堪重负:全国累计应退未退税额,2001年底为1440亿,2002年底为2000亿,2003年底为2770亿。而国家财政退税预算指标,2001年为1070亿,2002年为1200亿,2003年为1230亿[4]。中央政府累计欠中国企业的出口退税额不断增加(如下图所示)。
(单位:亿元人民币) 另外有一组国家发展研究室的数据也触目惊心:1997年至2002年,退税指标的年均增长率是17.8%,而应退税额的年增长率为37.4%,相差近20个百分点,欠退税随着出口扩大而迅速增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