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于2007年3月16日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获得高票通过,并于10月1日生效实施。作为建国以来第一部详尽规定如何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物权法》不仅对城镇居民的私人财产保护意义重大,更关系着对八亿农民财产权益之有效保护。《物权法》共5编19章247条,除第6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农民没有关系,其他条款或多或少都与农民利益相关。特别是第5章中的集体所有权、第11章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第13章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民的财产权益直接相关。据粗略统计,在247个条文中,与农民利益直接相关的条文有27条,在整部物权法中占全部条文数的17%强。可以说,《物权法》在整体制度设计上对农村特有的物权制度给予了高度重视和前瞻性的制度设计。 一、土地利用关系物权化的意义所在 《物权法》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所。农村土地的利用方式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户使用,表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现行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利用关系的规范集中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经营法》中。《物权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与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经营法》相比较并无多大突破,很多条款就是对上述两部法律的照搬。比如《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流转、抵押、入股等的限制与现行法律如出一辙。 《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的真正意义不在法条的具体规定上,而在于将这两种权利予以物权化——规定于第3篇“用益物权1”之下!用益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类,具有物权的性质和效力。“直接支配性2”和“排他性3”是物权的法定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自然也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物权法》第117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120条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之意义:土地利用关系的物权化强化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保护。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颠覆了长期以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质认识。 土地承包经营权来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所以在实践中长期将其看作一种类似于租赁权的合同债权,将其视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附属权利。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和请求权,其权益的实现需要发包方的协助,受发包方意志的左右。这就造成发包方随意更改承包经营合同内容,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干涉承包人对承包土地的合理使用,甚至出现瓜分承包人的经营收益等严重损害承包人利益的情形。这种情形下,由于农户对其土地经营权的行使不具有恒心,对经营产生的收益不能形成稳定预期,直接导致农民怠于对土地进行长期、持续投资,使土地资源得不到有效利用。农户对土地的有效经营直接影响着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和农民富裕,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性,实质上肯定了农户行使承包权的独立支配性和排他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是党的“保障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这一基本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有利于促进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和农民增收。 2、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物权性质的保护手段,将最大限度地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土地承包人作为承包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自当享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承包人基于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也可享受安置补助费。那承包人是否可以主张“土地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没有提及承包人可以主张补偿。这与长期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集体所有权的附属权利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成为独立于所有权的物权,使一物之上出现了两个不同性质的物权——集体经济组织的所有权和承包人的用益物权。根据用益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当然也排斥国家权力的干涉。所以,当国家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行为时,就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即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的关系。国家征收不仅要对土地的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应当进行补偿,因为征收行为首先影响的是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而该权利是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于是才有《物权法》第132条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承包人基于独立的物权主体资格,应该对其因经营权带来的预期利益的灭失得到相应补偿,也就是说,承包人可以主张土地补偿费。具体主张的份额和程序还需要相关的单行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具体份额的确定需要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利益;补偿费的划拨应直接划给承包户而不是划给集体经济组织再由其转给承包户,如此可以避免发包人与承包户之间的矛盾,降低承包户主张补偿费的成本。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赋予了承包人物权的救济方法——可以直接要求侵权人的侵权赔偿,避免集体经济组织怠于主张所有权救济而使承包土地得不到有效保护。 《物权法》第32条至第38条规定的各种物权保护方式同样适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当承包经营土地或宅基地受到侵害,不仅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承包人和宅基地使用人也享有平等的救济权利,可以直接提起侵权之诉。并且,当集体经济组织侵犯了承包经营权或宅基地使用权,承包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还可以直接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