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历史的经验值得重视 旧中国的封建土地制度极不合理,占农村人口总数不到10%的地主、富农,约占有农村土地的70%~80%,农民因此遭受极为残酷的剥削。而约占农村人口总数90%的贫雇农和中农,则只占有20%~30%的土地。贫雇农和大多数中农,终年辛勤劳作,却摆脱不了贫困。这种情况如果不彻底改变,农村的生产力就不能得到解放,新中国的工业化就要受到阻碍。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三条规定,要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1950年6月,中共七届三中全会提出了从1950年冬季起,用3年时间有领导有秩序地基本完成全国土地改革的计划。中共中央为此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草案)》,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修改,当年6月底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总结了过去土地改革的经验教训,又适应新中国成立后的形势,确定了新政策,成为指导土地改革的基本法律依据。《土地改革法》第一条总则指出:要废除封建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借以解放农村生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新中国的工业化开辟道路。这就是土改的基本目的。从1950年冬季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先后分3批发动群众进行了土地制度改革。到1953年春季为止,除了一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外,土地制度改革全部完成。广大无地少地的农民无偿获得了约7亿亩土地和其他大量生产资料,每年不必再向地主交纳的地租约350亿公斤粮食。更重要的是,通过土改,比较彻底地摧毁了封建土地制度,挖掉了我们民族贫困落后的一条重要根子,解放了农村生产力,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巩固了工农联盟。应该说,这是我国历史上规模最大的土地改革运动,也是历次土地改革运动中进行得较顺利、搞得较好的一次。从性质上看,这次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是将少数人(即地主、富农)对土地的私有制度变革为多数人(即广大农民)对土地的个体所有制度;所建立的是一种小生产的劳动者私有制度。某种意义上,这种改革使农民得到了极大的解放,焕发了他们的劳动热情;但另一方面,这又意味着,在中国农村出现了汪洋大海般的小农经济,任其盲目发展,极易导致两极分化。 为了防止出现两极分化现象,在土地改革的基础上,党中央又引导农民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组织起来,走互助合作的道路。同时,在互助合作的基础上,又进行了以土地入股和组织统一经营为特点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建设。互助组和初级社的建立,最终把分散的个体经济,改造成为社会化生产的集体经济。到1952年,组织起来的劳动互助组已达800多个,农业生产合作社达4000多个,有力地推动了农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 互助组和初级社是集体经济的表现形式,而集体经济是一种比较初级的公有制形式。关于公有制,马克思曾明确指出,它是“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因此,公有制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化,即共同体的社会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其二是财产(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从法律意义上看,这种个人所有往往也被误认为私有)——应该指出,从生产关系角度看,“私有”和“个人所有”这两个似乎没有区别的概念,实际上却存在着极为本质的区别。简言之,所谓私有,表面上看,似乎也是个人所有;但其真实内容在于:这是少数个人享有的完全所有,它反映了不平等的生产关系。所谓个人所有,表面上看,似乎也是私有;但其真实内容在于:这里的个人不是少数个人,而是指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每个人(或趋向于所有的每个人),从而这是所有人都享有的群体的个人所有,它反映了平等的生产关系。如果说,反映生产关系的所有制在法律上表现为产权;而产权又可以分解为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各项权能,那么,反映较低生产力水平下公有制的产权关系,至少必须在所有权和经营权两方面发生分离。其分离内容为:一方面,共同体中的所有社会成员,对生产资料享有均等性的所有权,这种均等性的所有权反映了生产资料或资产的个人所有制,体现了平等的生产关系。这些社会成员作为生产资料的主体,是群体性的。另一方面,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占有生产资料,并因此享有经营权的,只能由共同体全体成员推选出来的组织或能够代表全体成员利益的法人组织行使。换言之,每位社会成员或群体性主体对属于自己的生产资料并不直接享有占有权或经营权,因为这一点在实际生产过程中不可能实现。由此产生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 不难看出,以土地入股和集体组织统一经营为特点的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比较好地反映了集体经济的共同占有与个人所有相统一的公有制本质。在初级社中,一方面,农民将属于自己的土地作为生产资料加入集体,并因此而获得土地收益权;另一方面,合作社又拥有对这些生产资料的经营权,并因此可能进行规模经营而提高效益。这种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两权既相分离又相统一的形式,较好地体现了集体所有制的公有性质。对于集体所有制形式的公有制而言,它必须具备生产资料(包括土地)共同占有的性质;同时又必须在法律上赋予所有入社农民具备土地个人所有权来体现这种公有性质。换言之,这些农民是集体所有制的实实在在的群体性主体。应该说,这种土地制度只是一种初级状态的公有制形式,它符合中国比较低下的生产力状态;是马克思关于“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的原理在中国的具体运用。毫无疑问,这种公有制与土地改革后形成的汪洋大海般的小生产劳动和土地小私有制即个体所有制,有着天壤之别。如果说,土地改革的成果是废除了旧的封建土地私有制,形成了新的土地农民所有、家庭经营的制度;那么,以土地入股为主要特点的初级社的建立,就是使农民摆脱汪洋大海般的个体所有制的小农经济,从而为走上共同富裕的集体经济大道提供了制度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