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范围的民事司法改革运动蓬勃兴起,波澜壮阔。由于“正义”这一概念具有丰富的内涵和极大的包容性,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具有不同的含义,许多国家以“接近正义”作为其司法改革的主题、口号和旗帜。① 所谓“接近正义”,就是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与时代的变迁,与时俱进,不断改革司法制度及其运作方式,使人民能够更便利地利用司法制度,使司法制度能够更公正、更有效地解决纠纷,保护人民的权利。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1997年9月召开的中共“十五大”不仅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而且明确提出必须“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是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执政党首次在正式工作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其意义极其重大,我国的司法改革由此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新时期。 2002年11月,中共“十六大”进一步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 自上世纪80年代末以来,我国法院系统开展了轰轰烈烈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至今方兴未艾。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全面展开和逐步深入,实际上已涉及民事审判制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以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改革纲要》)② 的颁布为标志,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改革纲要》的实施涉及司法理念的调整、司法功能与作用的重新定位、司法管理模式与运行方式的变革以及司法制度的现代化等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说相当于司法体制的重构。推行如此全面的司法改革,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当前中国司法领域存在的问题的深度和广度。在实施《改革纲要》的基础上,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③ 经过近年来的努力,司法审判和司法改革各项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同样不可忽视。④ 一个令人深思的例证是,2003年,我国法院系统普遍开展了“司法为民”的活动;⑤ 而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办理的人民群众涉诉来信、来访的数量大幅度上升,比前一年增加23.6%。⑥ 由此看来,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有必要对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若干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深刻的反思。本文拟对此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民事司法改革的合宪性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自宪法而下,位阶不同的法律、法规形成了一国的法律体系,构成了一个国家基本的法律秩序。法律秩序具有金字塔形的结构,宪法居于其顶点。在这种秩序中,位阶较低的法律、法规要服从位阶较高的法律的价值判断,以保持法秩序的统一性。⑦ 基于维护一个国家法秩序的统一, 任何涉法行为从根本上讲都存在着合宪性问题。 在德国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为了加速诉讼的进行,要求当事人在适当的时间内及时提交有关证据和主张,否则,这些证据和主张将不被法院所采纳。⑧ 由于德国控诉审是对事实和法律作全面的审查,这个规定可以轻易地被当事人规避。为了确保该制度的效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8条明确规定除了特别的情况⑨, 一审中超期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在二审中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个制度被称之为“排除制度”。这一制度对于增强当事人的程序时间观念、提高审判效率确实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该制度本身却有违反德国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的嫌疑。在德国,当事人有依法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⑩。排除制度的适用可能构成了对公民宪法性权利的侵犯,当事人可以因此提起宪法诉讼。法院因此必须对加速程序进程的各种行为担负全面、综合的责任。这就提醒我们,应当对整个司法改革过程进行合宪性控制。合宪性控制指的是使宪法的最高效力不只是徒托空言,而是直接或间接地对各种公权力、乃至社会生活发生规范作用的一套机制。要言之,就是发现并排除违反宪法行为或状态的机制。 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广泛涉及审判方式、审判组织、法院内设机构、司法管理制度等诸多方面。从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对这些改革进行理想的规划看,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强烈地体现了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执着追求。但是,当上述规划由理念的层面转入实践的层面,并依托于法院本身作为改革的主体,就不能不考虑法院改革的合宪性问题了。(11) 合宪性对法院改革的内在要求无非有两个,一是改革的内容应当合宪,即实质合宪性;二是改革的程序应当合宪,即程序合宪性。改革的合宪性,不仅涉及先修法再改革,抑或先改革再修法的程序性问题,而且涉及改革的授权问题。有学者指出,包括司法改革在内的有关公共事务的任何改革,都必须以“先规则,后改革”,即“先修法,后改革”的原则展开。“边改革,边规则”的改革模式过分注重经验,而失却了主观能动性的必要发挥,其结果是改革意味着混乱;“先改革,后规则”的改革模式,则把改革过程视为政治强人的主观推进,从一开始便使改革烙上了深深的人治印痕。(12) 从各有关国家的改革实践看,解决司法改革的合宪性控制有两种方式,一是由议会立法进行授权,如美国国会于1990年制定的《民事司法改革法》(13);二是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委员会,或者由议会以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改革,例如,英国的司法改革就是在专门的组织——法律委员会(14) 的主导下进行的。 在日本, 以1999年6月颁布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为依据, 在内阁之下特别设立“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专门负责拟订司法改革的方案。(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