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农地产权制度的历史演变 美国独立以前,当时英国等西欧国家迅速兴起的现代工业在美国基本上是空白,美国殖民地主要是为宗主国提供棉花、烟草等农产品。建国初期,国务卿托马斯·杰弗逊(Thomas Jefferson)就主张美国应发展为一个小农经济。而发展农业经济,美国当时除了丰富的土地资源外几乎一无所有。为了取得建设新国家所需要的资金,政府除了征收关税以外,只能指望出售公有土地。这些约束条件促使美国政府从建国初期到20世纪30年代长达140余年期间, 将大量公共的公有产权变成农民的私有产权。政府主要通过赠送、出售等措施处理公地,促进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1785年土地法令》和《1787年西北土地法令》规定政府以较低价格出售公地。公地购买可以用现金支付,也可挂欠,在一定时间内交清,所购买的土地可以继承和转让。在1862年以前,美国主要是以拍卖的形式低价出售公有土地。1862年《宅地法》通过后,土地分配的重点转向免费赠送方面。例如,《宅地法》规定凡没有持械反抗过合众国的美国公民,每户交纳10美元登记费即可申请取得160 英亩西部公地,连续耕作5年后,可免费获得土地的所有权。 政府免费赠送土地还有一个重要方面是对军人的土地奖赏。1855年国会提出,在1790年以后任何一次战争中服过役的士兵,均授予160英亩土地作为奖赏,1856 年国会把这个范围扩大到独立战争后任何战争的所有退伍军人,即使这些士兵已经死亡,其继承人仍可继承这个奖赏。到了20世纪30年代,美国可耕种的公有土地基本上已经分配完毕,由于大量的开发、砍伐森林,大量使用化学制品,加速了水土流失和土壤破坏的程度,这样政府土地工作的重心就从单纯的公有土地的分配转移到土地资源的保护方面。① 从30年代初到80年代末,美国土地资源保护最主要的办法是采取立法形式,通过农业支持项目来实行。例如:1934年6月底通过的《泰勒放牧法》, 就是专为公有林地放牧区制定的法律,目的在于限制过度放牧造成水土流失;1936年2 月通过《土壤保护和国内配额法》,通过补贴的方法鼓励农场主种植增强地力的作物,从而把土壤保护和控制生产的政策结合起来;1936年的《农业调整法》采用价格支持和直接补贴的方法削减耕地面积;1956年的《农业法》则通过土壤银行计划短期与长期退耕一部分土地,达到保护土壤与减少过剩农产品的双重目的;1985年的《食品保障法》是美国历史上提出的保护土壤的最大计划之一,通过地租补贴鼓励农民参与该法的实施,从而达到保护土壤的目的;1996年通过的《农业完善和改革法》终止了自30年代以来一直沿用的通过补贴来限制生产和保护土地的做法,改为通过立法特别是土地分区法加强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土地分区法的制定主要是为了规定和限制土地使用权利,处理好土地的相邻关系的矛盾。土地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政府的土地使用规划,使土地资源的利用为公众提供更好的效果。当农地改变用途时,农民必须考虑是否对本地经济和环境产生不利影响。造成损失的,政府要进行惩罚。 从产权角度分析,美国联邦和州政府对农地始终享有三项权利,即土地征用权、土地管理的规划权和税收权。当然,政府这三项权利并非是无限制的。比如,即使是用于公共目的的土地征用,也需征得社区成员的首肯,并给土地所有者以市场价值的补偿,如果社区成员坚决反对,土地征用也是很难实现的;土地分区法包括土地使用综合规划的制定,也必须召集社区所有成员参加,在社区成员讨论通过的基础上才能颁布土地分区法,土地税和其他税收一样,税率必须有章可循,而且征税者必须为纳税人提供良好的服务。农场主对农地具有完备的产权。土地所有者在分区法规定的范围内有充分的自主经营和使用的权利;土地收益除了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交纳比较固定的土地税、农产品销售所得税、房产税等之外,没有任何其他税费;土地所有者在土地转让、租赁、抵押、继承等各方面也都具备完全不受干扰和侵犯的权利。正因为土地所有者具有明晰的土地产权边界,所以在美国,私有土地的侵权行为和土地纠纷的案例是罕见的。美国农地买卖市场和租赁市场较发达。美国农业以家庭农场为基本生产单位,实现规模化经营。据美国农业部1992年一份有关农业特征的调查,全国土地面积的41.8%和96%的耕地属于家庭农场。家庭农场有如下三种类型:完全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场,占全部家庭农场总数的57.7%;土地部分自有、部分租用的农场,占家庭农场总数的31%;土地完全租用的农场,占农场总数的11.3%。几乎所有的农场不仅都能够完整地保持原有的土地不被分割,而且能够得以扩张和发展。这主要与宽松的人地关系和稳定而且有保障的土地私人所有权有关。美国地多人少,全美土地总面积936.3万平方公里,其中耕地面积18514.2万公顷,1991年底人口2.6764亿人,非城市人口0.5428亿人,人均可耕地面积10.4亩,为中国当时人均耕地面积1.66亩的6.27倍,这为美国农村新增人口和新增劳动力提供了充足的耕地资源。美国是一个法治社会,详细的农地产权制度立法保证了农场土地的完整性。② 家庭成员可以拥有或者继承农场土地股份,但土地股份不能退也不能抵押,只允许在家庭成员内部转让。这些法律规定保证了农场土地在代际传承中不被细分碎化,使家庭农场有长年积累起来的足够资本进行扩张。 二、俄罗斯农地产权制度的历史演变 俄国从中世纪伊始沙皇推行封建农奴制到20世纪初资本主义的农业生产关系在农村逐渐成长起来,其土地制度走的是一条最典型的“普鲁士道路”,即资本主义性质的土地制度是在封建农奴制的土地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封建统治者本身自上而下的缓慢改良而形成的。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没有机械地照搬马克思、恩格斯的理论,虽然宣布土地国有,但又充分保证广大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事实上承认了农民对土地的个人占有;虽然没收了资本主义农场,但没有将其直接改为国营农场,而是将绝大部分土地都直接分配给了农场的农业雇佣工人。当时全国私营农场中的67万多农业工人中有50万人分得土地,成为了小土地所有者。③ 从1919年开始,为了与战时共产主义政策相适应,苏维埃政权大力推动国营农场、农业公社、劳动组合和共耕社等公有制农业经济组织的建立,并且把农业公社的建立摆在了十分突出的地位。斯大林上台后,加快了农业集体化的步伐。1929年4月联共(布)十六大以后,短短一年多时间里,全苏联加入集体农庄的农民达50%以上。仅1929年7—9月内,就有100万农户加入集体农庄,相当于十月革命后12年的总数。由于农民的抵制和农业生产力受到严重破坏,集体化步伐一度不得不有所减慢。但是两年后又急剧加快,1934年加入集体农庄的农户上升到75%,其播种面积占全部播种面积的90%。1937年底,苏联全国有集体农庄243700个,集体化的农户达1850万,占总农户的93%,集体化的耕地占总耕地面积的99.1%。在整个斯大林时期无论农业总产量还是农业的单位面积产量都很低。除极个别年份外,直到50年代初,苏联的粮食产量还低于沙皇时期1913年的水平。1933—1940年粮食平均年产量为45.63亿普特,而1913年的粮食产量是47.7亿普特。④ 地广人稀、土地肥沃,曾经有欧洲粮仓之称的俄国,由粮食出口国变成了长期依赖粮食进口的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