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税征收管理研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物业税的税权划分;物业税的征收管理机构;物业税征收管理办法的探讨;物业税征管的整体框架;物业税改革的步骤。 物业税的税权划分 物业税作为地方基层政府的一个主体税种,其立法权和执法权的配置十分重要,也是研究物业税征收管理需要解决的前提性问题。 所谓税权即国家所拥有的税收立法权和税收执法权,其中税收立法权是税权的核心。税收立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宪法》所赋予的权力,对税收基本法律制度以及征税主体、纳税人、税率、纳税环节、期限和地点、减免税、税务争议和税收法律责任等税收要素进行法律规范的权力。具体包括设立税种并制订和颁布税法的权限;经立法机关授权,制订税法实施细则和对税收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权限;规定税收要素的权限等。从当前我国税收立法的实践看,税收立法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一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税法;二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通过、国务院发布的税收条例;三是授权国务院制定和发布的税收条例;四是授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订、经国务院批准或批转的税收试行规定;五是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部门在国家税收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对某些地方税收法规的部分内容所作的规定和解释。 税收执法权是以征税权为主要内容的权限。从形式上看,税收执法表现为税务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征税。从内容上看,表现为通过税法的严格执行,以实现法律规定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税收执法权是指税收职能机构进行税款征收、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等一系列工作所行使的权力。其中核心的权力是税款征收权,同时还包括税收检查监督权、行政处罚权、复议权等。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五十八条和一百条的规定来看,中央集中了国家的立法权,赋予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政府有条件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其他各级地方政府没有制定地方法规的权力。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条中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据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笔者认为,在《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税收权力划分相当笼统,它所指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在目前只能理解为依照《宪法》的规定执行。因为在《宪法》和《税收征管法》之间,缺少税收的一个母法——《税收基本法》,通过这个法律来规定税收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所以税权的划分目前只能按照《宪法》的规定加以解释。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中国在税权划分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税权划分不明确。我国在《宪法》上只是笼统地规定了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的立法权限,但没有明确规定税权的划分。在《税收征管法》中也仅是笼统地规定税权划分依据法律规定执行。因此,可以说到目前为止,在税权划分上还没有全面而明晰的法律规定。 对于地方税而言,在上述大的制度框架下,其税收的立法权只能理解为中央政府拥有税收立法权,地方的省级政府拥有在规定前提下确立地方法规的权力。是否可以说地方政府是在一定条件下有地方税的立法权呢?单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不十分明确;从事实上看,地方省级政府并没有地方税的立法权。 作为地方税种的物业税税权划分取决于总体的税权划分原则,对于总体的税权划分以及物业税的税权划分笔者提出的建议是: 第一,加快《税收基本法》的立法,在该法中对税收权限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划分进行比较明确和清晰的规定,尤其是对中央税和地方税应分别规定其税收权限。 第二,根据中国国情,地方税的开征和全部免征的权力应该集中在中央。物业税作为地方税的重要税种之一,其立法权在目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应该由中央集中立法权。 第三,授权省级人大制定物业税的实施细则,在中央所定的幅度内调整税率、税收减免等权限,由各地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因地制宜地自行选择本地区的税率和具体征管措施,合理制定起征点或免征额以及税前扣除项目等地区性的优惠政策。省级政府制定的物业税实施细则应上报中央备案,凡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省以下地方各级政府,尤其是基层政府可以对本地区物业税的适用税率和征管办法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省级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由省级人大审议批准。 第四,物业税的执法权应由地方税务部门行使。 物业税的评估和征收管理机构 新的物业税评估和征收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物业税的评估由哪个机构负责?物业税的具体征收管理由哪个机构负责?形成共识的意见是征收管理机构由地方税务局负责,但对物业税的评估机构应如何设置则存在不同意见。 物业税的重大改革之一是将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由房地产的原值改为市场的评估价值,这项改革带来了由哪个机构评估房地产价值(也就是确立物业税计税依据)的问题。可供选择的评估机构包括:(1)税务机构;(2)社会中介机构;(3)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机构;(4)财政机构。笔者根据我国目前的国情现实,倾向于两种选择:一是在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机构内设置专职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二是在地方税务局内成立专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