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金融业的发展历程中主要有两种经营模式: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综合银行模式——两业始终融合在一起;一种是以美国、日本为代表的混业——分业——混业经营模式。本文以银行业和证券业的分业和混业经营制度为主线来阐述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金融制度变迁历程。分业或混业经营制度是一种具体的金融制度,如同其他制度一样,随着经济、政治、社会、技术、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变化对制度主体的影响,分业或混业金融制度也会沿着“制度均衡——制度非均衡——制度均衡——……”这一路径变迁。下面将具体对美国和德国这两个具有代表性的现代市场经济国家的金融制度变迁及银行、混业经营发展历程进行探讨,并对这一制度变迁进行新制度经济学思考。 一、美国金融制度的变迁 美国金融制度是世界上公认的比较完善、规范和有效的金融制度。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变迁和演进是世界金融业发展的一个有代表性缩影;美国金融制度的变革和发展趋势在一定程度上预示着世界金融业发展的方向。 (一)早期混业制度向分业制度的转变 1、20世纪30年代前美国金融制度的特点。 20世纪以前,美国商业银行发展迅速,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发展相对迟缓,且主要以保险公司为主。进入20世纪以后,新兴的金融机构如储蓄与贷款协会、投资银行、信用合作社、金融公司等迅速发展起来,但是商业银行在金融体系中仍然处于主导地位。1913年联邦储备体系(即中央银行)根据《联邦储备法》而建立起来,标志着美国现代金融制度开始确立。20世纪30年代前,美国的金融制度基本上是不受管制的,自由竞争是当时盛行的观点。政府为了维持一个健全的、高效率的银行制度,只实行最低限度的管理以维持竞争秩序。当时,美国商业银行存贷款业务与投资银行业务(证券业务)是相互渗透的。大多数商业银行直接或通过其附属机构从事证券投资业务。投资银行在承销股票和债权包销业务的同时,也开办某些商业银行的业务。此时,美国实行的就是一种混业经营制度。 2、20世纪30代美国分业制度的确立。 1929—1933年全面而深刻的大危机对美国的金融制度造成了严重的冲击,美国银行大量破产倒闭,货币信用制度和濒于证券市场崩溃。经过30年代的大危机之后,人们对自由竞争的金融市场的优点产生了怀疑,认为金融体系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由于银行体系的脆弱带来了巨大的负外部性,对当时萧条的经济形势而言可谓雪上加霜。公众、金融业及政府都产生了强烈的制度变迁的动机,希望能有一种新的制度安排来维系银行体系的安全和稳健,避免银行连锁倒闭带来的负外部性就成了这一次制度变迁的最大收益。为确保公众对全国金融体系和货币供应的信心,政府金融监管的主导思想也发生了根本的转变:从主张自由竞争和政府的不干预,转向限制金融业过度竞争,保障金融业的稳健经营。在这种背景下,新上任的罗斯福总统颁布了一系列旨在彻底改革现行金融体系和货币政策的一揽子金融改革措施,力图重建美国的金融制度。从而开始了美国历史上最为重要的一次金融制度变迁,通过确立严格的银证分离制度,使美国真正开始了分业经营的历程。这次金融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管,以规范银行业和证券业的经营行为;采取金融业务专业分工制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等,以达到稳定金融业和经济,防范危机的目的。 为了保障金融改革措施的实施,美国政府颁布了一系列的对银行体制改革的法令,旨在构建一个新的银行制度。而其中最有代表意义的是1933年6月16 日通过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Glass-steagall Banking Act),也称《1933年银行法》。这一法律是基于这样一种判断,即如果断开银行、保险业与证券市场的联系,危机的循环就可以被打断,那么证券市场的危机就不一定会演化成整个国家的经济危机。该法的确立标志着美国分业经济制度的正式确立。《1933年银行法》第16、20、21、32条款作出了严格的分业规定:商业银行不能进行企业股票、债券等的承销、承购业务,除了购买政府债券以外,也不能经营证券投资等长期性投资业务;同时,作为证券经纪商、交易商的投资银行,也不能经营吸收存款等商业银行的业务。这一分业制度目的是禁止商业银行涉足高风险的投资银行业务,以免造成大量的不良资产,危害储户利益和整个银行体系的稳定。格—斯法是美国金融法上的一座“里程碑”。它不仅标志着现代商业银行一现代投资银行的分离,也标志着纯粹意义上的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诞生。《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出台,从制度变迁的“成本—收益”分析角度看,并非许多学者现在看来是偶然的,而是在彼时彼地合乎逻辑的必然选择。继格—斯法之后,美国国会又相继颁布了《1934年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等一系列法案,逐步形成了金融分业经营制度。美国国会又在1956年通过了《银行控股公司法》(Bank Holding Company Act 1956), 堵塞了银行业控股公司持有证券机构股份来间接从事证券业的漏洞并进一步隔离了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业务。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在1970年(《银行持股公司道格拉斯修正案》)得到了进一步的修正。 1987 年, 国会通过了《银行公平竞争法》(Competitive Equality Banking Act)堵塞了格—斯法的另一个漏洞,即通过设立“非银行业银行”(Non-Bank Banks)(注:“非银行业银行”是一种古老的美国传统银行形式,它们的业务范围仅限于提供消费信贷,而不包括商业信贷和营业信贷,美国的某些大公司曾意图通过收购或设立这种“非银行业银行”来达到间接从事银行业的目的。) 来间接从事银行业。 (二)分业制度的废除与现代混业制度的建立 美国不断完善的分业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稳定了金融秩序,促进了经济的持续发展,但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金融环境的变迁,美国的分业制度面临多方面的挑战(1)高通胀与利率上限的矛盾。战后,美国奉行凯恩斯的廉价货币政策,以货币供给的超常增长刺激需求,从而形成了长期性、制度性的通货膨胀。市场利率上升,而银行利率又受《Q项条例》上限的限制。 最终导致银行资金大量流向金融市场,银行利润急剧下降,使银行业向证券业渗透的冲动难以抑制。(2)银行安全不再等于金融安全。1933年实行分业经营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银行业控制着整个金融资产的近60%,是金融业的基础和主导力量,银行业的危机必将导致金融危机,甚至整个经济的危机,因此必须将银行同高风险的证券市场分离。然而,通过近70年来的发展,非银行的金融业在美国得到了巨大的发展,其所控制的金融资产已由原来的不足40%上升到目前的75%以上,而银行控制的金融资产已不足25%,银行安全与金融安全画等号的时代已经过去了。(3)美国金融业受到外国银行全面金融业务的竞争压力。布雷顿森林体系的瓦解使得金融领域开始向多极化方向发展,美国金融业不再独霸一方。而《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又使得美国金融业一直处于分业经营的状态,造成美国银行规模小,数量多,业务单一,规模效益难以实现,因此面对欧洲、日本的全能银行,美国银行只能自叹弗如。(4)70 年代后的金融创新浪潮不断,金融业国际化趋势加快。市场经济需要金融服务一体化的内在要求使得银行和证券公司纷纷以各种金融创新来规避法律的限制,涉足对方的业务领域。如由证券商所经营的证券回购与回售协议交易,尽管无存款之名,但却有存款之实;又如银行、证券商在国外注册外籍公司,然后再回到国内开展综合业务等,这些都已不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分业经营。金融创新不断地冲破了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所形成的市场分割,使得不同融资工具、技术和服务之间差别缩小,不同金融产品和服务之间的替代性增大,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其界限也日益模糊,严格区分不同金融业务已相对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