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电影由纯粹的好奇性观赏影像转化为遍及世界的大众消费产品后,近一个世纪以来,关于电影可能对社会、人群产生负面影响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尽管不同文化、国度或群体在历史不同时期对何者构成“负面”因素的定义有所不同,但在电影制作、放映领域引入审查或分级制度的目的却具有一致性,即在电影人和社会责任二者之间取得某种暂时的平衡。一方面,如果电影具有艺术属性的话,那么抹杀或剥夺创新和表达的自由也就意味着电影艺术的死亡。另一方面,由于电影直接诉诸观众的视觉和听觉,是大众消费的娱乐工具,因此其创新和表达自由就不得不顾及大众和社会的理解与承受力。历史地看待这一矛盾,创新精神和表达自由始终是推动电影艺术发展的根本动力。换言之,平衡或解决矛盾的关键在于自视为代表社会大众利益的审查或分级制度能否成为电影艺术发展的助力而非羁绊。 本文主要讨论美国电影分级制度的产生、发展、变化以及目前实施的情况,目的是佐证关于各种对电影内容所做的规定或规则都必须随电影艺术的发展而发展的观点。纵观美国电影史,阻碍艺术创新和表达自由的例子并不鲜见,从20世纪初名目繁多的地方电影审查机构到美国“天主教正派操守协会”(Legion of Decency)、从20世纪30年代臭名远扬的“海斯办公室”(Hays Office )到麦卡锡时代的“好莱坞十君子”案(Hollywood Ten),标榜“民主”、 “自由”的美国并非艺术创新的天堂,宗教、政治、道德、意识形态等因素都会成为自由表达的羁绊。电影分级制度的产生,一方面是对上述保守势力的反动,另一方面也是电影界应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社会风起云涌的进步思潮推动以及媒体业发展趋势的必然。从本质上说,美国电影由制作准则向分级制度的过渡意味着审查体制的彻底瓦解。将不同影片分门别类加以定级的做法至少蕴含着三层意义:一是承认电影观众并非铁板一块、毫无区别,年龄达到一定阶段的观众拥有欣赏任何一部影片的自由;二是从理论上说,没有任何一部影片会因内容、主题或其他方面的原因受到禁止,因为电影分级委员会的功能并非审查影片,而是赋予影片不同级别的标签,为观众(特别是家长)提供观影参考;三是由于电影分级委员会不具有法律功能和司法权力,因此并非每一部影片都必须经由该委员会定级才可进入市场,获得定级后再投入市场不过是各大电影公司之间达成的君子协定。以此看来,分级制度也反映了美国电影界针对政府和社会各利益集团所做的某种妥协,试图以业界自律的方式凸现其社会责任感。 1895年至1930年:美国电影审查的“战国时代” 美国电影审查的出现与电影作为一种新兴娱乐工具在全美国迅速普及密切相关。继1902年美国第一家永久性影院在洛杉矶诞生后,全美各地专业影院遂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使电影很快成为最大众化的娱乐工具。1905年,匹兹堡一家影院率先将钢琴伴奏引入电影放映,并以五分钱一张门票的价格招徕观众,由此开创了美国电影史上著名的“五分钱影院”时期。在此后短短三四年时间里,全美出现了五千多家“五分钱影院”。据估算,在美国人口尚在1亿左右的1908年,这些“五分钱影院”每周吸引的观众竟高达8000万人次。(注:数据引自杰拉德·马斯特(Gerald Mast )等著《电影简史》(A Short History of the Movies)第6版(Allyn and Bacon出版社,1996),第49页。) 电影在美国大众中的迅速普及,也意味着电影受到审查乃至抵制的风险增大。从历史上看,美国是一个主要由清教徒移民组成的联邦制国家,因此宗教势力和地方政府具有相当大的权力,而早期电影审查和对某些争议性影片的抵制大多来自这两股势力,也就不足为奇了。早在1896年,《欧文和莱斯之吻》(The Irwin- Rice Kiss)就受到美国多数道学家的强烈谴责。1897年,表现舞蹈女艺人摇摆身体、面对观众跳舞的影片《法蒂玛》(Fatima)受到很多社区的抵制,以致放映时不得不在原画面上叠加白条来掩盖女艺人身体的某些部位。(注:见引同上书,第113页。)实际上,在整个“五分钱影院”时期,电影经常被主流道德势力视为邪恶的传播源,而影院则与藏污纳垢、混淆视听等联系在一起。这样,伴随电影在美国人日常生活中的高频率渗透,一些由地方利益集团或宗教团体组织的电影审查机构开始出现,并逐渐掌握了决定某部影片在一定范围内生死的权力。 尽管美国联邦政府从未直接扮演过电影审查者的角色,但与之紧密结合的联邦法院却常常以诉讼判决的形式在电影业和社会利益集团及舆论之间加以导向。考察美国早期电影史就会发现,联邦法院就电影和宗教团体、社会“道德”力量之间角力的判决往往以偏向后者结案。在众多裁决中,最具全局性的当推1915年慕塔尔电影公司(Mutual Film Corporation)与俄亥俄州工业委员会(Industrial Commission of Ohio)之间的官司。在这场官司中,电影的性质被联邦法院定义为“简单而纯粹的娱乐”,是“奇观或表演秀”,而非与文学、艺术、哲学等相似的个人表达。(注:转引自斯蒂芬·法伯(Stephen Farber)的《电影分级的游戏》(The Movie Rating Game,美国公共事务出版社,1972),第5页。)正因如此,电影不应享有与印刷媒体同等的表达自由,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关于言论自由等条款的保护。这一关于电影的定义一直到1952年才被另一例涉及电影的裁决所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