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政府职能转变打造“责任政府”、“服务型政府”之后,通过《行政许可法》的实施,一些地方政府开始推进“开放型政府”的试点,提出要进一步打造“开放型政府”。总结国内外政府公务部门的开放制度或开放经验,笔者认为“开放型政府”是继打造“服务型政府”之后的政治文明和政治民主化的深化和发展。 一、“开放型政府”的含义与特点 就国内外政府公务活动和学术理论界的讨论来看,到目前为止,还很少见“开放型政府”的提法,更没有一个公认的“开放型政府”的定义。 根据国内外的实践经验和政治学原理,笔者认为,所谓“开放型政府”是相对于“封闭型政府”而言,是一种政务公开透明、公民可零距离参与政务活动的政府行政方式和行政制度。其特征在于:(1)确认政府公权来自于公民政治权利,公民有当然的公务信息知情权和参与政务活动的权利,政府有义务向公民公开政务活动信息和有义务接纳公民参与政务活动;(2)政府有义务面向公众开放政府工作的流程、场所、联系方式、决策程序、决策结果;(3)作为一种制度,“开放型政府”包括所有政务信息必须开放和必须允许公民参与政务活动两个基本方面。 政府公务活动的开放制度,在世界上早已有之。早在1766年瑞典的出版自由法就规定了政府公开制度,民众有权获得并出版任何政府文件。1810、1812、1949年,瑞典又分别制定了新的出版自由法。据不完全统计,已制定或即将制定信息公开法的国家或地区有法国、挪威、英国、瑞典、丹麦、芬兰、荷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日本、南非、欧盟、意大利、俄罗斯、香港、希腊、葡萄牙、爱尔兰等。如果加上与信息公开法密切相关的领域,如个人数据保护、国家秘密等,则有关立法的数量就更多。 美国是世界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美国法律对信息公开与开放政府的价值比较重视,以保护公民与企业不受限制地合法利用联邦政府的信息。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限制言论或出版自由的法律。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重要补充是美国法律明确禁止联邦政府援引版权法律保护联邦政府信息,以防止联邦政府借版权为名垄断信息。1976年的版权法明确规定版权保护不适用于美国联邦政府的任何文件。因此,联邦政府的任何文件都属于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加以复制并予以出售,也可以将联邦政府的公开数据上网。这一规定的直接根据源于1895年,其历史传统更长。近年来,随着数字技术的普及,版权法对联邦政府信息的限制性规定的重要性已经愈来愈明显。 在我国,政府公开,本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题中应有之义。早在根据地时期和建国初期,党和政府就在一系列的文件中明确了人民政权的性质,并提倡和鼓励政府公开。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年来,政府公开制度又一次受到了各级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两公开、一监督”、“社会服务承诺制”、“办事制度公示制”、“村务公开”、“厂务公开”、“警务公开”,“检务公开”、“政务公开”、“政府上网”等的出现和一大批规章制度的制定,使政府公开制度更加制度化与规范化。2003年非典事件的信息披露引起的中外影响,再次推动了政府公务公开的进程。 中共中央与国务院在1991年有关农村和农村工作的决定中就提出了村务公开制度,1998年中办与国办专门发文,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村务公开。可以说,村务公开是得到最多政治支持的改革尝试。警务公开是公安部多年来一直追求的目标,1999年,公安部加大了这方面制度化建设的力度,专门发出了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在10月1日以前普遍推行警务公开,社会反响异常强烈。检务公开在检察院系统的改革中占据了极其重要的地位。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检务+公开”,提出用人民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满意不满意作为检验检察工作的根本标准。在1999年召开的全国人大会议上,检察系统的改革举措得到了人民代表的高度评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制定的《关于建立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示范点的决定》所规定的政府公开指的是“公开办事制度,做到职责范围公开;办证照的条件、程序、期限公开;各项工商行政管理收费的依据、标准公开;工作人员的纪律,守则公开”。 加强政府信用建设,打造阳光政府,也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体系的必然要求。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意味着我们已被列入世界性的信用规则、信用体系。我国政府签署的世界贸易组织协议书160多条,只有20多条与企业、市场有关,其余140多条,可以说全是与政府行为有关。要打造“阳光政府”,就必须实行“阳光作业”,就必须实行政务公开,对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只要不属于国家机密,都要向群众公开。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就不易产生腐败。这几年来有些地方提倡过“二公开一监督”之类的制度,行之有效,但之所以不能持之以恒,就是没有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 二、“开放型政府”的建设目标和原则 建设“开放型政府”的本质是保障公民享有充分的行政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推进政府行为的法制化、民主化、科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