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责任法是在英国产品责任判例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但它的影响却超过了英国产品责任法,并且,在其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形成后,对欧盟及欧盟各成员国包括英国的产品责任法产生了巨大影响,推动了美国和欧盟各国产品质量的提高。中国虽然有《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活动也从不间断,但假冒伪劣商品却越来越泛滥,几乎渗透到人们衣食住行玩的方方面面。产品责任事故也时有发生,产品质量和产品责任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非常突出的社会问题。因此,研究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动态,并从中寻求启示,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美国产品责任规则原则的演变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提供者对其有缺陷的产品导致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所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它涉及许多法律问题,例如有缺陷产品导致损害发生时,如何确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产品提供者的责任?应确定他们承担什么责任?在多大范围上承担责任?什么是“缺陷产品”、缺陷产品包括那些物品?损害发生后,受害者根据什么诉由向责任者提起索赔之诉?向谁提起诉讼?什么情况下,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提供者可以免责?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如何确定法院管辖权?涉外产品责任诉讼的准据法如何确定?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欧美各国产品责任法就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而产生和发展的。就归责原则的演变而言,美国产品责任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从过失责任到担保责任,从担保责任到严格责任的渐进发展过程。 19世纪中叶,产品责任在英、美等国的判例中出现时,被作为一种依附于合同的准合同关系来对待,受到了“直接合同关系原则”(Privity of contract)的制约,即没有合同,就没有产品责任,消费者只有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主要指买卖合同关系),才能依合同就缺陷产品对自己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英国1842年高等法院受理的“温特博顿诉赖特”一案就是这方面最为著名的案例。(注:该案原告因乘坐制造时带有隐藏瑕疵的公共马车,在马车垌塌时受伤致跛。被告并非该马车的制造者,他仅与邮政部长签约为传递邮件提供马车。某一第三方负责提供路途所需的马匹。原告受该第三方雇佣做公共马车的赶车夫。法院拒绝受理原告之请求,理由是被告保证使马车处于良好状况的责任是向另一个签约方——邮政部长——承担契约责任,被告并不向赶车夫负责。参见[英]埃利斯代尔.克拉克著,黄列译《产品责任》,第3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该案确立的“产品责任限于合同关系”的规则对许多国家特别是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影响,延续达半个多世纪。 到了1916年马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制造公司一案,为消费者对制造厂提起产品责任之诉不需有合同关系开辟了道路。(注:该案中别克汽车制造公司将一辆车卖给汽车中间商,中间商又卖给卖主麦克森。麦克森在开车途中,突然与其他车相撞,受了重伤。后经检查发现,撞车是因为车轮胎有毛病。麦克森向法院提起诉讼,告别克公司过失侵权。别克公司辩称,轮胎不是别克公司制造的,而是从一个汽车零件商店买来的。然而证据显示,轮胎上的缺陷是稍经检查就可以被发现的。别克公司在购买轮胎时没有认真检查,这一疏忽造成了麦克森的伤害,因此要负过失责任。参见李亚虹主编《美国侵权法》第136-137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法院认为,如果一件产品粗枝大叶地制造出来会对人身造成威胁时,就是一种危险品,若该产品由直接购买者以外的人不经检查就使用,那么不需要考虑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制造者负有谨慎制造的义务;如果违反了该义务,制造者得负责赔偿由此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自此,美国司法实践在处理产品责任时,确立了“基于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的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注:有许多学者将过失责任翻译成疏忽责任。本文在引用有关著作或文章时,为了尊重作者,就直接引用“疏忽责任”,特此说明。)这个原则从此以后相当长一段时间被接受并得到了更广泛的发展。(注:参见[美]杰瑞.J.菲利普斯著《产品责任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35-36,50-51页。)随后,美国法院不断有案例扩张解释产品制造人的过失责任。1961年波音公司诉布朗一案中,法院认为,产品制造人责任理论不仅适用于制造上之过失,也适用于设计上的过失,包括疏于作适当的测试就将商品置于后来的市场出售,疏于安置安安全措施而致消费者产生损害等行为。(注:参见刘文琦著《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23-29页。)审判实践中,美国法院还把过失责任范围扩大到零配件制造商、中间商包括零售商、批发商、出租人及产品的其他提供者,有的州还把修理商、建筑承包商等列入到责任者的范围。然而使用过失理论很难证明中间商的产品责任,因为他们一般不负有检查瑕疵的责任,所以很难证明他们在出售产品时有什么过失。于是,购物者开始寻求从产品质量担保理论入手。(注:参见李亚虹主编《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143页。参见[澳]P·C·A斯奈曼《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学说的演变》,《法学译丛》1985年第4期;刘文琦著《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第22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12月第一版。)美国在1906年制定的《统一买卖法》中规定,担保是卖方承担责任的基础,并将担保分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随着美国经济发展的需要,除路易斯安娜州外,各州都已通过本州立法程序,采用了旨在取代《统一买卖法》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UCC)。UCC第2—313条规定,明示担保包括:(1)卖方对买方就有关商品作了事实的确认或许诺,并成为交易基础的一部分,即构成担保,这种确认或许诺可见诸于商品的标签、目录和合同;(2)、对商品的任何说明(图表、产品说明书等)或者提供的样品、模型,只要构成交易基础的一部分,也构成明示担保。卖方并不需要使用“担保”或“保证”等词语,只要符合上述情况之一,就具有明示担保的效力。默示担保则是由法律规定应该适用于买卖合同的,只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相反的明示约定,就可成立的担保。它包括:商品适销性担保,即出售的商品应该符合该产品之所以制造和销售的一般目的;符合特定用途担保,即如果买方使产品制造者或提供人知道他所以需要这种产品的特定目的,并且相信制造人、提供人具有供给他适于这种目的的产品的技能和判断力,特定用途担保就成立。在美国的早期审判实践中,买方若以卖方违反担保责任作为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诉由时无须证明被告的过失,只需证明被告违反了担保,但是原告仅限于与被告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人。1851年、1852年美国出现了两个突破“无合同无责任”原则的判例(郎迈德诉霍利德案和托马斯诉温切斯特案)。对默示担保合同关系的突破是以卖方负有社会责任的理论为基础的,这一理论认为默示担保伴随商品从制造者那里一直到最终消费者那里都存在。根据这种理论,美国法院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开始将默示担保的责任扩大到与买卖双方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到了50年代末60年代初,许多法院开始把默示担保理论适用于非合同关系的产品责任诉讼。1960年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审理了汉尼森诉布隆菲尔德汽车公司案,该案判决彻底动动摇了“无合同元责任”原则。随后,美国将担保责任之理论不仅适用于购买人,更扩大至购买人之家属、朋友、访客之身体或财产,并进一步免除消费者对商品制造商过失行为的举证责任,消费者仅需证明产品制造人违反义务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