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4日,胡锦涛同志在纪念现行宪法施行20周年大会上指出:“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 据此,我们对修改现行宪法提出几点看法和建议: 一、尽快将党的十六大精神纳入修宪内容,并逐步改善党领导人民修宪的方式 (一)加强党对修宪的领导,切实把党的十六大新政策纳入现行宪法中。十六大审时度势,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取得了“新的重大认识”:根据我国已经跨入小康社会、并即将在法律层面上融入世界发展潮流的时势,把“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指导思想,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党的十六大新理念反映了当代世界和中国发展变化的时代要求,及时把这些内容吸纳到宪法之中,可以体现了国家立法的与时俱进是宪法的稳定性和适应性的统一,同时也是第四次修宪的重要根据和指导思想。 我们注意到,党的十六大精神把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这个目的性指导思想贯彻始终:其一,把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和全社会全民族的积极性创造性,看作是对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最具决定性的因素,据此,确认非公有制经济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并保护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其二,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范围定位在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上。其三,把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并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目的性内核。其四,把公民的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利益全面提到了空前的目标性水平。最后,党的十六大为了确保以上目标的实现,特别强调政治建设、政治体制的改革,突出了依法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十六大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理论,深化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规律性的认识,宪法中应和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一样体现这一精神。 为了使十六大精神更深层次地贯彻到宪法中去,我们建议: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在现行宪法中立体地进行补充、修正和完善,即把公民的自由权、平等权、民主权利和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等这些正由现行宪法规定的权利进行完善;把一些现行宪法没有规定的,如公民的环境权、发展权、对立法的创制权和复决权、请愿权、迁徙自由、财产权与经济自由等,逐渐补充进现行宪法。特别是对弱者的物质帮助政策如对农民的特别保护政策应在宪法中体现出来,并保障公民特别是农民行使基本权利所需要的物质基础、组织基础和知识基础,以确保他们行使基本权利所需要的能力。 (二)逐步改善党领导人民修宪的方式。现行的修宪方式,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宪方面的作用仅仅体现为对党中央修宪建议的采纳,完成形式上的修正草案提议权,使全国人大在修宪程序上仅仅行使了对党中央修宪建议的批准权。尽管这是客观原因所致(人大体制有待完善以提高立法能力,党中央执政能力很强,党政分开还得有个过程),但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在此基础上逐步实现党政分开,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全国人大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的修宪动议职权将会在实践中正常运用。为此,我们建议:一、党中央的修宪建议应着重于修宪的理由,提出修宪的必要性、可行性及规范与现实的脱节和冲突等问题,而把修宪具体内容和立法技术性问题由人大去做,党中央则主要通过全国人民代表中的党员代表发挥其政治作用。二是简化党中央对修宪建议的审议和讨论程序,逐步强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起草权、审议权和通过权。三是修宪的规范宜采用弹性条款。我们三次对现行宪法的修改主要是针对经济方面的,之所以出现了相对频繁修改的情况,主要是对这方面内容规定的过多过细。四是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宪法解释工作。法律赋予的解释权,至今还未尚启动过,今后启动这方面的职权,可减少修改宪法的频率,有利于维护宪法的稳定性租权威性。 二、努力实现我国宪法与《国际人权宪章》的接轨 《国际人权宪章》由《世界人权直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组成。我国是《世界权宣言》的第一批签字国;两个国际公约我国也分别于1997、1998年先后签署,并已于2000年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批。 由于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蓬勃发展,实现与《国际人权宪章》实质意义的合宪性对接的条件日趋成熟。并且,一般而言,公约中的人权应当基于国际人权公约和国际法的特性受到国内宪法的保障。因此我们认为需要实现接轨的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类型:第一类是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公民权利,需要按照公约的要求而即刻履行的(指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一年后公约生效的情形),这方面的空缺是生命权和迁徒自由权。第二类是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的公民权利,待公约生效一年后,可渐进实现:即“每一缔约国应尽最大能力承担个别采取步骤,……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这方面的空缺是适当生活水准权和身体、心理健康达最高标准权。第三类是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表述,但这些人权已分别被我国基本法和部门法所肯定,这方面是禁止酷刑、法庭和裁判所前的平等、禁止溯及既往、法律面前的人格、参加组织工会等权利。第四类是我国有关的基本法和部门法及法规还存在违背公约规定的规范。第五类是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与现行宪法相冲突的规范。现就上述四种类型的情况分述如下:(第五类我们在下文另行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