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内部监管 (一)我国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存在的问题 1.投资能力问题。我国的《公司法》限制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要求公司的对外投资不能超过净资产的50%,但是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除外。由于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不同的经济管理部门对该项规定的理解不一,使控股公司在注册登记以及国有资产管理等同题上面临着许多障碍。如果把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作为一般的工商企业看待,而限制其投资能力,这在实质上就使其失去了存在的法律基础。从我国现有的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现状来看,对外投资比例在事实上已经超过了净资产的50%。 2.核心企业的定位问题。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作为金融集团化的一种模式,在其发展中必须拥有自己的核心企业。核心企业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拥有的控股权,其持股比例要超过50%;核心企业具有较大的规模;核心企业所在的金融行业应具备较大的市场容量,并且其经营的辐射能力较强。分析我国金融市场的分布格局,比较适于担当核心企业的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或者保险公司。但是我国金融监管部门规定不允许对有些金融企业控股,即有些金融企业的股权倾向于“摊薄”状态,例如持有证券公司的股权不得超过30%。从我国目前存在的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来看,除中信和光大能够控股银行和证券公司以外,其他的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控股的以信托公司和期货公司居多。而这类金融企业在短期内还无法发挥“平台效应”。 美国的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往往与其核心企业采取“一套机构两块牌子”的运作模式,即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依附于核心企业,与核心企业协同运作,并且辐射其外围的子公司或者次级公司,由于没有一个合适的核心企业,金融集团的规模优势和团队效应难以充分发挥。 3.金融企业的资格问题。目前,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没有金融企业的资格,不能得到金融企业的待遇,其发展在两个方面受到限制。首先,由于没有或仅拥有较少的金融工具,限制了在业务协作、资本运营、金融创新等方面作用的发挥;其次,随着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运营,投资收益不断增多,现金存量不断增大,必然要寻找资金出路。由于其活动范围主要在金融领域,一般不从事实业,对其资金的运用主要在金融业务上。受不是金融企业的限制,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没有金融市场的准入资格,资金的应用范围狭窄。我国已经存在的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一般只是在股票市场上从事一些边缘金融业务,例如在一级市场上申购新股等。 4.资产的分布问题。由于我国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处在监管的盲区,其投资领域特别宽泛,对其投资方向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有的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既投资于金融业又投资于实业,包括房地产、上市公司等,资金融通的特点并不明显。这不但与我国金融管理体制相冲突,而且随着其规模的扩大,很容易出现金融子公司与实业子公司相互拖累,容易积聚系统性风险的问题。 5.内部管理制度问题。在我国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运营中,还没有形成一套严密的内部管理制度,导致其发展存在一定的盲目性。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一般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内部稽核制度:由于金融控股集团公司业务范围的宽泛性,其内部稽核制度应包括对银行的稽核、对证券公司的稽核等。通过对子公司的财务以及运营的规范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核查,以有效控制经营风险。 (2)内部交易制度: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在运营中,为了发挥规模效益和团队优势,必然出现大量的内部交易,较容易违规或违法,特别在分业经营的体制下,通过内部交易可能会越过分业的限制,形成纯粹的混业。因此,在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内对内部交易的界定、内部交易的审批、内部交易规则等方面应作出明确的规定,载入公司章程,并需报监管部门备案。 (3)风险管理制度:包括系统性风险管理和非系统性风险管理。金融控股集团公司风险管理的重点是系统性风险,因此需对于不同类型的金融资产进行界定,并且通过设定的系数换算成风险资产。对于因内部交易形成的内部债权、债务进行统计,并限制子公司之间内部债务的规模,防止出现“多米诺”骨牌效应;定期对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计量,并且与其他的指标相结合测算系统性风险的大小。 6.对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监管问题。我国在分业管理的体制下,对于不同的金融机构有不同的部门监管,但是目前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尚没有对应的监管部门。经验表明,监管的空白地带往往是违规现象严重、金融风险集中的领域,我国金融控股集团公司运营的不规范和盲目性已经表现出来。 (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内部监管 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内部监管牵涉的内容包括: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应该建立什么样的治理结构、组织体系、管理模式和运作框架;如何适应和促进金融监管;如何提高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安全程度与运行效率等。可以说,这些因素将决定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在中国实践的成败。国际上一些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有效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对中国发展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极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