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再审程序无疑是司法程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它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却过于原则、过于粗陋,操作性不强,使其运作状况与其所应承载的功能相去甚远,暴露出诸多弊端。因此,我国再审程序亟待改革。成功的改革依赖于正确的思路,本文拟从七个方面提出我国再审改革应遵循的基本思路,以期对这项改革的深入开展有所裨益。 一、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 长期以来,我国主流诉讼理论与实务从唯物主义认识论出发,将诉讼活动视为一种认识活动,这种认识活动的主要目标就在于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的客观真相,为正确适用实体法奠定基础。由此推导出“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客观真实”标准。为达到“客观真实”,司法机关可以“实事求是”地对沉睡多年的所谓错误案件予以“自我批评”,当事人亦可以“堂而皇之”、“锲而不舍”地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到处伸冤。这种将诉讼活动看成是单纯的认识活动的结果只能使“重实体、轻程序”恶习不改、“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病根难除。 虽然我们可以坚持认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能够将已发生的案件原封不动地展现在人们面前,但这只能看作是一种趋势、一种人们认识事物的基本态度以及人们追求的理想境界。实际上,现实中的人的认识能力总是有限的,根本无法“原汁原味”地展现过去,那种寄希望于未来的理想境界是现阶段的人可望而不可及的。再者,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的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接近事实本身”。即“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换句话说,司法人员和当事人收集、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法定规则验证属实后,即在法律上认可其的真实可靠性。因此,法官能够做得到的只能是从法律上相对地让当事人心服口服,法官所作出的裁判只要是基于“法律真实”就足以“平天下”了。那种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只能是骗人欺己的幻想而已。从“法律真实”出发重构我国审判监督体系,我国再审中出现的各种顽症将会大大改观。 二、从“有错必纠”到“有错慎纠” 有错必纠原则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必然要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和贯彻。错误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将错就错,继续维持裁判的效力,势必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影响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性,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有悖于通过司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公正这一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通过一定的方式、方法予以救济无疑是题中应有之义。基于此,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设立了再审程序,旨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予以纠正。这无疑是非常正确和非常理想的,也为我们传统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所理解与接受。 但是,任何事情都要适度。从我国再审程序司法实践来看,过分地强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已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弊端,产生了诸多负面影响。我们不能过分追求“客观真实”、“有错必纠”,而置“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起诉”之类的基本原则以及包括裁判的既判力、程序终结性、诉讼经济原则在内的诉讼理念于不顾。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错案、错案的判断标准到底有哪些仍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而且难免碰到无纠错可能的案件。加之基于国家政策、社会影响、风俗、特殊形势、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全部予以纠正。因此,我们在重构审判监督程序体系之时,不能一味强调“纠错”,而应“慎重”、“适度”行事。 三、从“不告也理”到“不告不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尽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的规定,诉讼当事人享有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权利,但这顶多是法院发现生效裁判错误的重要材料来源而不具有直接启动再审的法律效果。由此可见,我国的法院只要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再审”,就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而不管与错误生效判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的态度如何,即实行典型的“不告也理”。这在民事诉讼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根据现代诉讼的基本原理,司法权具有被动性,应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只有被动地运用司法权,法院才能真正在争议各方之间保持中立,防止偏见和预断,从而确保裁判过程和结论获得争议各方的普遍认同,促进司法公正。这同行政机关靠其对社会生活的主动干预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与稳定是有根本区别的。对此,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曾有过精辟的论述:“从性质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他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不告不理”原则适用于初审、上诉审、再审任何一个阶段。因此,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在当事人未曾提出再审申请或者再审之诉的情况下,自行启动再审程序。否则,法院就会身兼控诉与审判两个职能,司法的公正性将无从谈起。按照拉德布鲁赫的说法,如果裁判者同时也是控告者,就必须由上帝担任辩护人。综上所述,再审改革的出路之一就是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权力,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