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资基金治理结构问题的提出 基金自身的性质及在我国的发展,决定了我国必须建立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 1.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集合投资、专家理财的工具,本质上体现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其所有权和经营权是分离的,委托人(基金持有人)与代理人(基金管理人)追求的目标并不一致,并且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代理人处于相对弱势。在所有者与经营者签约之前,存在着逆选择问题(adverse selection),即经营者知道自己工作努力程度和能力水平,所有者不知道,而只知道他们的分布情况;在所有者与经营者签约之后,又存在道德风险(moral hazard)问题。加之基金的所有者高度分散化,这就淡化了所有者的权利,最终剩余索取权和最终控制权在基金投资者身上无法实现统一,从而导致廉价投票权(cheap vote)的产生。 2.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历史还不长,与美国等西方国家成热的基金市场相比,我国基金业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在基金管理的实际运作过程中,我国基金业还未建立起较完善的、能有效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基金治理结构。我国基金市场尚未进入完全的市场竞争阶段,这在某种意义上更加弱化了市场力量对基金管理人的外部监督作用。 3.我国的开放式基金还刚刚起步,目前封闭式基金的持有人通过退出行为制约基金管理人更加困难。因此,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能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基金治理结构在我国基金业发展的初期更显重要。 二、我国投资基金治理结构存在的问题 (一)投资行为偏离持有人利益最优点 基金的发起人都是证券公司,它们同时又是该基金的管理公司发起人,也是该基金发行协调人。基金进入正式运作后,又由证券公司代理基金的买卖、交割和收益分配。这样发生关联交易就很难避免了,基金管理人不仅有自身利益,而且还不得不顾及其发起人的利益。而契约型封闭式基金管理人没有赎回压力,由于种种利益上的牵扯,以及在对股票二级市场关联交易的认定和监管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会与关联方之间发生不适当的交易,动用基金资产为控股股东输送利益,从而损害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同时,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收入主要依据按基金净资产的一定比例提取,由于基金的资金量较大,它的买卖行为会对股票的价格走势产生一定的影响。根据《证券投资管理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但是,由于我国股本结构的特殊性,占很大比例的国家股和法人股不能流通,因此一个基金完全有可能持有某上市公司流通股的30%以上。在这种情况下,基金卖出股票实现利润的行为会对该只股票的价格产生很大的影响,最后能够实现的利润会低于甚至远远低于账面利润。对于基金持有人来说,他每年能够获得的是基金实现的收益,在基金到期时获得基金清算后的资产。但是,基金却可以通过人为拉动自己重仓持有的股票的价格,以抬高基金账面净资产值,从而达到提取更多管理费用的目的,并在基金净值排行榜中争取更好的排名。投资者在增加基金管理费的同时还会增加股票买卖的交易费用,并且还要承担资金积压的损失和资金过度集中的风险。同时,在基金收益90%以上须用以分配的规定下,为将来获取更多的管理费保留更多的净资产,基金管理人可能会尽量推迟实现利润,从而导致其投资行为偏离投资者收益的最优点。 (二)法律制度不健全 基金治理结构的完善取决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只有在证券市场规范的前提下和范围内,基金治理结构才有切实的保障。美国不但有《证券法》、《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和《联邦投资公司法修正条例》,规定投资基金设立、管理等方面的规则,而且还有行业规则和共同守则,来进一步落实相关法律的施行。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虽然有《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但存在不少待完善的地方,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条例》基本上是以单位信托(Unit Trust)的模式来规范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从而确定了以契约型投资基金作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治理模式,即通过发行基金收益凭证而组建投资基金。由基金发起人代表投资者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签订信托契约,委托基金管理公司对基金资产进行运作;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资产进行保管,并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而《投资基金法》的通过仍有一定的过程,《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的拟订尚有争议,行业自律和内部监管也需有一定的过程和经验的积累。 (三)缺乏有效的内控制度 对于一个合格的基金管理公司来说,应当有一套完善的、行之有效的内控制度来防止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行为的发生。这种内控制度不仅涵盖基金投资决策的程序、基金业务操作流程的规范,还包括基金内部稽核制度的建立等诸多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基金管理公司的实际运作中要遵循内控制度的规定,使内控制度真正发挥作用。根据中国证监会对10家基金管理公司的检查报告,只有2家未发现相关异常交易行为,足以表明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的薄弱性。 缺乏有效的内控制度还表现为基金偏离基金契约的承诺进行投资。基金的品种有积极成长型、收入型、平衡型等。不同类型的基金具有不同的投资风格和风险收益关系,这些在基金招募说明书或基金契约中都已经载明,投资者也是根据这些法律文件的有关条款,选择适合自己风险承受能力和收益要求的基金进行投资。这就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日后的基金运作中严格遵循招募说明书中的承诺,而不是按照自己的意愿擅自改变基金的投资范围,即使这种改变是善意的。虽然有些不遵守基金契约的投资行为可能在短期内给基金带来好处,但是它违背了在基金契约中对投资者的承诺,使基金投资者的风险、收益关系变得不确定和无法管理,侵犯了投资者的利益。 (四)基金托管人监督力度不足 从基金的2000年年报来看,各基金管理人对监管部门查处的“异常交易行为”的陈述,有的公开承认和说明,有的只字不提,有的轻描淡写地带过。尽管有些基金管理人承认存在异常交易行为,可托管人在托管报告中却没有相应的评价。2000年基金年报中,某银行托管报告与众不同,对其托管的6只基金,均未像其他托管行那样对基金投资运作合规性问题做出肯定性认定,只强调基金净值计算、信息披露、财务费用处理等方面合法合规,唯独对基金投资运作的合规性没有做出评价。从上述现象可以看出,我国基金的托管人显得“无为而治”,地位超脱,监督不多,更多地体现了“保管权”,而在监督权的行使上表现不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