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的不同,对银行业与证券业关系的制度设计也存在差异, 大体上可区分为两类制度模式:一是混业经营模式(亦称为银证融合模式),在此模式下,银 行不仅可以经营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而且可以跨营证券、保险、信托、金融衍生业务及其 它新兴金融业务;二是分业经营模式(亦称为银证分离模式),即银行只能从事存贷款、信用 交易等传统的商业银行业务,不能跨营证券、保险等其它业务。理论界有种意见认为,在实 行严格分业管制的国家里,商业银行被禁止参与证券业务,因而也就不存在跨国银行准入证 券业的问题。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即便是在实行严格分业经营的国家里(如美国),银行本身 虽无法透过“防火墙”进入证券业,但它可以以直接或间接控股其附属公司的形式变相地绕 过上述屏障,进入证券市场,参与证券业务,因此,在实行分业经营模式的国家中,同样也 存在着跨国银行准入证券业务的法律问题。 一、跨国银行准入东道国证券业的利益冲突及其危害 混业经营体制下存在的利益冲突一直是分业经营的支持者反对银行融合的有力理由,跨国 银行特有的国际背景则加剧了利益冲突的复杂性。力图建成所谓“金融超市”(financial s upermarket)的跨国银行大力推行“一站式服务”(one-stopshopping),广泛涉猎资金管理 、 证券经纪、证券发行与交易等诸多领域,这些领域中的证券业务可能与跨国银行的传统业务 产生潜在的利益冲突,导致银行客户的利益由此受损,并危及东道国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 其实,归根到底,跨国银行准入东道国证券市场的利益冲突是由于信息不对称(Asymmetrie Information)而引发的。(注:参见刘筱琳:《证券业与银行业兼营下的利益冲突与“防火墙”法律制度探讨》,载《 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第96页;李鹏程《发达国家全能银行法律监管制度的研究与借鉴 》(厦门大学2001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8页。)这种信息不对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跨国银行拥有 强大的经济实力和资源优势,掌控着有关自身金融服务的全部信息,而其客户的信息供给渠 道则完全受制于跨国银行,因而强弱悬殊的信息差异可能诱使跨国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为牟取 利益而滥用信息优势,从而损及客户的利益;另一方面,虽然东道国监管当局对跨国银行有 资料申报和信息披露的要求,但跨国银行在资本觅利性的驱动下为了规避监管,牟取暴利, 经常隐瞒或虚报信息资料,与监管当局玩起“猫鼠追逐”的搏弈游戏,使“监管落空”的局 面 频频发生。 上述利益冲突在实践中造成种种弊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注:同前引注①刘筱琳文,第97页。) 1.银行、证券市场特质迥异,若银行过度介入证券业务,将会增加银行的经营风险,危及 银行的安全稳健经营。若银行自行承销、买卖而持有的证券数额较大,在证券市场波动濒繁 时,银行的清偿能力及经营体系将处于不稳定状态。一肆股市暴跌,便会危及银行的自身安 全 ,进而殃及整个信用体系。 2.跨国银行相对于其客户及东道国监管当局的信息优势促使其肆无忌惮地从事内幕交易, 从而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危及东道国的金融安全。 3.跨国银行与其客户的利益冲突,客观上增加了证券市场的风险,危害了证券市场的健康 发展。跨国银行为了增加承销收益或规避承销风险,往往利用优惠的融资条件或其它诱惑吸 引投资者从事证券交易。从而产生银行信用扩张的效果。此外,基于自身持有证券的利益出 发,跨国银行可能会试图通过经纪(braking)或造市(market-making)等手段来推销手中的证 券,同时,作为证券交易中介的跨国银行还可能诱导客户进行更多的交易以获取额外的佣金 收入。 4.利益冲突的发生会损害跨国银行在社会公众中的声誉,降低跨国银行的信用,影响其筹 资 功能。 二、跨国银行准入东道国证券业的组织模式 跨国银行采取何种模式进入东道国证券市场,受各国经济状况、金融历史、文化观念及监 管理念等因素的影响而存在差异。即使是银行业与证券业发展程度较高的发达国家,在准入 形式上也往往根据本国的国情作出迥异的选择,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组织模式: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银行持股公司模式 1933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格拉斯—斯第格尔法》(Glass-Steagall Act,以下简称GS法)明 确 规定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在业务上必须严格分离,从而奠定了此后半个多世纪美国银行分业 经营的基本模式。尽管有GS法的严格限制,但试图寻求利润最大化的跨国银行并没有放弃进 入证券市场的努力,它们一直伺机绕过GL法所确定的“格拉斯—斯第格尔墙”(Glass-Steag all Wall)从事证券业务。在此情势下,银行持股公司便应运而生。根据美联储的定义,银 行持股公司(Bank Holding Company)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一家或多家银行25%以上表决权 股份的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尽管公司持有的股权低于25%,但它能通过其它方式有效控制 银行董事会的选举,并有能力对银行经营管理决策施加决定性影响,这样的公司也称之为银 行持股公司。(注:Thomas P.Fitch,Dictionary of Banking Terms,Boron's Educational Series,inc.199 0,pp.63.)1956年出台的《银行持股公司法》规定,银行持股公司可获准在其它金融业 务中设立与银行业“密切有关”(closely related)的子公司,如证券经纪人贴现公司、保 险公司、财务公司等。持股公司的设立并非为了控制银行,它本身也并非经营实体,而 是美国与外国的跨国银行用于实现跨业经营和扩大经营地域的一种变通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