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产生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 ,根据宪法,制定村民委员会选举法。 第二条 本法所谓的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 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 的民族的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 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 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人除外。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县级和乡级 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支出,具体数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 议通过。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列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 组。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文件,选票式样;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接受和处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 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订和公布本村选举工作方法; (二)审查登记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村民对选民名单提出异议的申诉,并作出解 释和处理决定; (三)确定和公布具体的投票日期和投票地点; (四)组织村民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五)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向选举大会推荐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七)组织投票,公布投票结果,宣布本次选举有效,或者无效; (八)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止。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主持推选产生,其组成人员为三至七人, 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中有被提名确定为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其缺额 另行补选。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成立后,由成员民主推选一人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工作方式。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要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接受上级人民 政府的指导。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年满十八周岁未办理身份证或身份证丢失的,以户口簿为 准。 选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期为截止日期。 第十五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户口在本村,并承担村 民义务的,应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具有选民资格,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超过六个月,承担村民义务, 其户口尚未迁入的,应予登记。 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脱离本村超过六个月,未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出的,不予 登记。 第十七条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中的非本村村民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再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 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 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死亡,户口迁出本村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 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九条 对常年外出的村民,应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不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 托其他选民代为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以内。 第二十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经登记确认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发给选民证。选民证是村民参加投票选举 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