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二十年外商投资企业法的重点回顾 从1979年7月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至今,在短短二十几年的历史进程中,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部分到全局,历经了一个快速而稳健的发展过程。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市场准入、企业形式、税收、原材料采购、成品销售、外汇平衡、争议的解决等方面起到了良好的引导和规范作用,是否具备一套完善的涉外经济法规,是外商考查东道国投资环境是否完善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我国引进外资的数量仅次于世界经济实力最强的美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在增强外商的投资信心、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经营秩序、创造宽松的经营环境方面发挥了巨大而积极的作用。 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以上三部法律的最新修订文本,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基本构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企业的形式问题。《中外合资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承认并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十四年以后即1993年,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公司法》的颁布,才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要件、组织机构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合作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合作企业具有企业形式灵活、操作简便的特点,中外双方可以单独成立一个企业法人,也可以由中方母体吸收外国投资,然后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分配利润。因此,法律在合作企业的形式方面规定得比较灵活,以适应合作企业形式多种多样的需要。《外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从主体上分析,一个外商可以成立独资企业,两个以上的外商也可以合作成立独资企业,独资企业在现实中多数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两个以上发起人发起,国有独资公司只是公司形式中的一种特殊例外。但《公司法》第18条又规定,“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所以,一名外商投资成立的外资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出现,可以说是《公司法》的又一种例外。 2、关于市场准入问题。《合资企业法》、《合作企业法》及《外资法》没有详细而精确地界定外资的市场准入范围,仅是提出了一个较为笼统的、比较原则的引导方向。《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了允许设立合资企业的行业及最基本要求,《合作企业法》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或者技术先进和生产型合作企业,独资企业因为难以对其生产经营进行控制,所以《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要求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并对禁止和限制投资的行业作了规定,从外资企业合资、合作及独资的三种形式上分析,对外资企业市场准入的控制是较为严格的。1995年,国家计委、经委及对外经贸部联合下发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及《外商投资产业目录》,1997年12月由上述三个部门颁布了经修改后的“指导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这是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第一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确定了鼓励、允许、限制与禁止外资进入的四种方式,暂且不论《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与禁止的规定是否与WTO的相应规则相抵触,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指导目录》对外公开颁布,使外贸市场准入方面的可操作性大大加强,也标志着我国外资企业立法的透明度有了长足的进步。 3、关于出资方式。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关于三类外资企业出资方式的规定基本上内容一致,即中外双方可以用现金、建筑物、厂房、机器、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方式出资,依据1994年《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由各地商检局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书,凭鉴定证书所认可的价值确定外商的投资额。 4、购买与销售。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原有的外商投资企业法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要求合营企业“所需的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购买”(1),“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2),直至2001年3月份,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才对上述条款的内容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国内市场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对合作企业而言,购买的选择余地较为宽松,“合作企业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质,可以在国内市场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合作企业法》修订案仍然没有改变这一规定的精神。外商独资企业在原材料购买方面受到的限制与合资企业相同,既“可以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目前,与我国签订有最惠国待遇条约的国家的投资方依据最惠国条款的基本内容要求享有与合资、合作企业的外方同等的待遇,加入WTO以后,与我国没有签订最惠国条约的国家的投资人也会依据WTO的相应条款提出享有同样待遇的要求。 5、关于税收问题。《合营企业法》、《合作企业法》与《外资企业法》在税收方面的规定表现出巨大的同一性,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尤其在所得税方面,我国颁布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在以后的税收改革措施中,税收优惠作为吸引外资的有力措施之一,将一直得到贯彻落实。 6、关于外汇问题。在80年代,由于我国的外汇资源比较紧张,要求外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日益发展,国家外汇储备日益增多,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以自由兑换,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平衡失去了实际意义。 7、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立法的不足 (1)对企业名称的界定和审批期限的规定不严谨。《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合营企业”指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但“合营企业”一词包括股份式合营企业和契约式合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归入股份合营企业,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契约式合营企业的典型代表,也就是说,合营企业同时包括两种性质不同的企业形式。关于审批期限,中外合资企业是三个月,中外合作企业是45天,外资企业是90天,《民法通则》关于期间问题是用“年、月、日”来表示的,因此关于审批期限既然能够以“日”来明确具体的时间界限,就应当采用“日”为宜,这样一方面体现了立法科学化、精确化的思想,另一方面也与另外两部外资企业法相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