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一论“企业不应有行政级别” 最近,国务院批转了国家经贸委的文件《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第一条第三款明确指出:“取消企业行政级别。企业不再用党政机关的行政级别,也不再比管理者的待遇”。 20年前,即1980年,我到陕西作经济调查时,听说有两个国有企业,原先是公社一级企业,由于生产搞得好,扭亏为赢,因而县委把这两个企业从原先的公社级提升为区级。企业领导在介绍到这种“奖励”时非常兴奋。因为企业领导是这个“奖励”的直接受益者——既升官又发财。在那个时期,企业领导的工资还不与效益挂钩,而是按行政级别确定。当时我思想上冒出了一个理论观点和政策主张:企业不应有行政级别。并当即写下了以此为题的论文。就当时的认识水平,我提出了企业不应有行政级别的七点理由:一是不利于政企职责分开;二是不利于企业之间的横向联系与竞争;三是不利于改变和调整企业的管理体制,由于企业主管部门的行政级别越高,企业的行政级别就越高;四是不利于推动企业的联合;五是不利于多样化发展各类企业;六是不利于配备企业领导干部、特别是不利于启用青年人;七是难以启用有经营管理才干的、级别低资历浅的年轻人,尤其是那种没有“干部”身份的年轻人。这就是我的“一论”。 1990年:二论“企业不应有行政级别” 后来,我有机会到更多的国有企业调查,进行了更多的理论思考,更清楚地认识到企业具有行政级别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的内生制度现象。国有企业总要有一个一定级别的政府部门管辖,而且要按级别享受待遇。如果企业没有行政级别,怎么确定管辖权?怎样给企业领导定工资(即使是实行工资与效益挂钩,也还要定档案工资)?怎样给企业领导发送文件(因为文件是有级别的)?怎样给企业领导配住房、配交通工具?出差吃住什么样的标准?当干部在行政机关与企业之间调配时,怎样定级?一旦有了行政级别,这些问题统统迎刃而解了。另外,还有一个深刻的隐含因素在于,在我们这个官本位社会里,企业领导也有着有行政级别的心理欲望,有了行政级别,不仅赋予了权威(级别越高权威越大),而且面子也亮堂了,心理上也满足了。 这样来分析,如果把“企业行政级别”看作一种“病症”,那么,这种“病”并非是企业病,而是体制病。要根除这种“病”,首先要彻底改革计划经济的体制,使企业成为市场经济中的独立实体。这就要靠在整体上的深化改革。 经济特区是改革开放的领头羊和实验田。深圳特区率先决定从1991年起取消企业行政级别,使企业只有规模大小、产业种类和盈利多少之分,而不再有行政级别高低之分。这是深化企业改革的一个重大抉择。我对深圳特区的这一决定欢欣鼓舞、拍手称快,又写一文,这算是我“二论企业不应有行政级别”。 90年代,在打破国有企业行政级别方面我们迈出了较大的步伐。但还并不是完全取消,因为通过组织部门任命企业领导,至少也还有个档案级别。在实践中也是在“渐进”,如“老人老制度”——原有的国企领导已按行政级别配备的,就保留行政级别:“新人新制度”——新任用的国企领导,不再规定实行行政级别。 2000年:三论“企业不应有行政级别” 在世纪之交,又该我三论企业不应有行政级别。引起我要作“三论”的,也就是本文开始提到的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经贸委的文件精神。 “企业具有行政级别”,从根本上来说不能建立起一个真正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因为企业是个经济组织,它受经济规律调节,而行政组织受行政权力支配,把两个因素类型的东西合在一起,这种不伦不类的组织,会使市场通行官场原则,而官场则通行市场原则。这种行为悖逆、职能窜位的企业组织,客观上会成为腐败的温床。我国近些年产生的严重腐败问题,与企业行政级别有密切的关系。 企业具有行政级别,必然产生“二元行为”。企业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它要向市场负责;作为一个行政组织,又要向政府负责。最佳的状况是,政府行为对企业的利益导向与市场状况对企业的利益导向一致,企业可以达到“帕累托最优”。这时,企业向市场负责和政府负责是完全一致的。但问题在于,政府的决策与市场状况客观上对企业的要求往往不一致,或者说发生偏离。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使企业产生选择性行为,即“二元行为”。当政府决策(“婆婆”的干预)比市场状况对企业更有利时,企业就会听命于行政上的,而不顾及市场状况;反之,当市场状况比上级干预对企业更有利时,企业就会跟着市场的要求走。当上级干预对企业不利时,企业可以把损失向市场转嫁(实际上是向消费者转嫁);而当市场状况对企业不利时,企业则又可以把损失向政府转嫁。这种既“双向谋利”又“双向转移损失”的行为,既不利于国家,也不利于消费者。 更进一步分析,企业的“二元行为”与企业负责人的志向和选择直接相关。在“官本位”比较严重的条件下,凡是官员(包括企业官员)都希望升迁,而行政上级的关键人物则把握着企业官员升迁的“生死大权”。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负责人不仅可能置市场状况而不顾,唯上级指示是从,甚至还可能千方百计与行政上级“套近乎”和“培养感情”。大量企业负责人向上级官员行贿的腐败行为,往往由此而生。企业负责人的这种行为,是“企业具有行政级别”这种制度因素的“理性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