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坚持不懈进行廉政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也初步建立了廉政机制。但由于我国正处在由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社会正经历一场深刻而全面的革故鼎新,新旧不免脱序,管理上不免出现漏洞,加以社会心理的某种错位,政府权威失落,法制存在缺陷,肃贪机构之间不够协调,惩治机制弱化,预防制度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腐败问题,日益突出,廉政建设依然任重道远。当务之急,必须克服反腐败机制性障碍,健全公务员廉政机制。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落实依法治国的精神,克服反腐败的法律障碍,完善反腐败的法律机制,因为,从根本上说,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是一个法律问题,需要在法制的轨道上加以解决。 一、加强廉政立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廉政立法方面迈出了重要步伐,先后制定和颁布了一批倡廉肃贪的政策、法律、法规,改变了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状况。但也存在不容回避的问题。 第一,廉政立法缺少总体规划。主要表现在:(1)有关廉政立法,大多是一些应急性、政策性的规定,立法少,如当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造成诸多后患时,才出现有关制止性的规定和通知,楼堂馆所林立时,有关规定才出台;(2)现有廉政立法中,缺乏廉政建设的总体法,如廉政法,公职人员行为道德法等;(3)总体上看,廉政立法仍停留在零敲碎打的层次上,缺乏系统考虑和统筹规划,有的甚至相互矛盾,形不成一个完整的体系,离全面、科学、合理、严密还有较大距离。 第二,立法上存在诸多空白,法规科学性差。现有的廉政立法中缺乏专门法规,如财产申报法、监督法等,当相关问题出现时,便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有些问题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过于笼统、简单,没有具体条文或实施细则,也没有必要的程序性规定,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有的只有禁止性规定,如规定“严禁……”、“不准……”,而无明确的制裁性规定;现有廉政法规中预防性的法规太少。 健全廉政法律机制,从总体上说,要在立法、守法、执法三个环节齐抓并管。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首要工作是加快廉政立法进程,完善廉政法制。具体内容是: 1.加强廉政基础性法规建设 目前,我国已有一些廉政立法,如宪法第41条赋予公民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权、检举权等就是在宪法中规定的廉政条款;刑法中有惩治贪污贿赂罪条款,此外还有配套规定,如《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规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但缺乏专门的基础性的法律和规章,由于现行的廉政法律法规比较分散、不统一,不仅不利于向群众宣传,也不利于司法人员掌握和运用。鉴于反腐败涉及的问题多而复杂,牵涉面广,仅靠单行的法规难以有效解决问题,加以腐败犯罪猖獗,因此有必要参考国外的经验做法,首先健全国家公职人员道德与纪律条例或廉洁自律守则为公职人员日常行为提供明确规范。这一规范能涵盖公职人员在政治领域、经济领域及人际交往领域除犯罪以外的所有腐败行为,并作出相应的约束性规定。同时,抓紧制定廉政法或反贪污贿赂法及政府官员行为道德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查处、惩治做出尽可能明确而科学的规定,使反腐败有完整统一又切实可行的法律体系。 2.加强预防性廉政法规的制定 预防腐败在廉政建设中居于首要地位,是廉政建设的首要目标。为此,要加强我国比较薄弱的预防性廉政法规的制定:(1)完善政府组织法和程序法,完备国家机关的权力运行规范,对各个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组织结构、职能权限、管理体制、人员选任、活动原则、办事程序、法律责任、监督措施等,做出明确无误的、统一的、稳定的法律规定,以解决机构设置不合理、权限不清、权力运行无序、乱设临时机构、滥用权力、任人唯亲、有权无责和监督乏力等问题。(2)制定国家公务员法,对公务员职位分类、职权职责、考试录用、培训考核、升降任免、奖惩、工资福利、退休离休等作出详细的规定,作为全面规范公务员行政行为的准则,使其行政行为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决定和处理单位重大事务,进行公共决策上,在住房、用车、配置通讯设备、吃喝送礼、旅游观光、出国考察等方面,不得滥用权力,任意行政;(3)制定党政干部财产申报法。明确规定公职人员在任职前后和任职期间财产申报的程序及违规处理,提高公职人员财产收支的透明度,以接受社会监督;(4)完善政府组织法规。加紧制定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组织法规,明确界定其职责,防止滥权行为;(5)制定指令性物权和财权的管理规范。具体规定享有这些权力的主体、职责权限、适用条件、对象、运行程序和滥用权力的法律责任;(6)制定决策法,提高政府管理活动的透明度,公开化,以利于贯彻民主管理原则,预防决策型腐败。 3.完善刑法惩治腐败的条款 对现行惩治腐败的刑法条款要加以完善。首先,应当在刑法中增设有关惩治腐败的新罪名,除贪污受贿罪外,应增加滥用职权罪、渎职罪、挥霍浪费罪、以权谋私罪、挪用公款罪、非法所得罪、隐报境外存款罪、侵占罪、伪造统计罪、假报审计罪等,并且要进一步将法人受贿、法人行贿、对外交往中受礼不上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等规定为犯罪;其次,制定处理贪污贿赂案件的程序,其核心是防止“以罚代刑”;再次,适当完善有关腐败犯罪罪状的规定,使犯罪罪状更加明确具体,不同罪状间的界限更清楚;最后,对不同的腐败行为立案应采取单一标准,处治时应一视同仁。在法条规定上,重在明确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并加大处罚力度,如拓宽资格刑的适用范围,对犯有某种腐败行为的公职人员规定一定期限内或终身不得再提任公职,以免其利用职权继续谋求私利。 4.制定经济刑法 经济刑法就是以特定的经济制度和经济活动为保护客体的刑事法律规范。例如,刑法、森林法、贸易法、财政法、金融法中具有经济活动内容的刑事规范,都属于经济刑法范畴。我国目前应针对公职人员腐败犯罪具有权力型和智能型特征,增立经济犯罪罪名,确立从重处罚原则,规定侦办的特殊措施,包括特殊的手段和侦办机构的一体化等内容,以弥补传统刑法多惩罚“一般型”、“体力型”犯罪的不足,适应预防和惩治新型犯罪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