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过渡过程中的企业、市场、国家及其它 3.1 改革主体的确认与过渡过程中政府的作用 在对渐进过程进行分析时,自然会考虑改革的主体问题,中国的经济学家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大多采用了林毅夫(1994)早期的制度变迁分析框架,即把制度变迁按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政府主导的强制性变迁,另一类是社会成员自发进行的诱致性变迁,前者来自于国家从自身利益出发,强制地设计和推行某种制度安排;而后者是因为制度选择集合、技术、制度服务的需求及与其他制度安排的协调性的改变产生了制度不均衡,从而进一步产生了获利机会,人们为了利用这些获利机会而进行的制度创新。林的这一分析框架实际上是新制度经济学早期常用的制度供求分析框架的具体化,因为强制性变迁可视为政府作为供给主体时的供给主导型变迁模式,而诱致性变迁可视为需求导向型变迁模式。后来的中国学者基本上采用了这一说法,在他们看来,中国的制度变迁在很大程度上具有政府主导型特征,至少在改革的某一段时期内是如此,一种原因在于政府的直接参与能够化解政府追求社会产出最大化和官员自身利益最大化之间的矛盾(即所谓“诺思悖论”)(杨瑞龙,1993,1994,1997,1998);另一个原因在于财政压力迫使政府直接改变现存制度安排(张宇燕,何帆,1997);第三个原因在于改革的方向、速度、路径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拥有最高决策权的核心领导者的偏好及其效用最大化,改革过程中社会效益的增进是以核心领导者能获得更多的效用为前提的(胡汝银,1992)。这种政府主导型的看法还体现在战略观上,如前所述,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生是由于政府选择了重工业优先发展战略(林毅夫等,1994)等等。但是,政府主导型改革的命题得不到经验的强有力支持,周其仁(1994)在全面剖析中国农村经济体制的变迁过程时指出,改革前农村集体经济的低效率导致农民的不满以及政府自身的财政压力,迫使政府作局部退却,从而使农民有了一定的“局部退出权”(即政府对家庭经营和集体工副业的默认)。到“整个80年代,国家在确认了包产到户体制之后,农村经济政策的基本走向,就是在农民自发的制度创新推动下承认农民自有资源的私产制度”(周其仁,1994)。裴小林(1999)也指出,改革前后一直不变的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正好作为渐进平稳转轨的一个载体。也就是说,政府从主动介入农村管理转向只保留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而默认农民在此前提下的制度创新。因此,农村经济体制的变革实质上是农民与国家的一个长期交易过程,国家的财政压力和政治压力促使其消极退出,而不是主动的进行制度创新,即农民的退出权是农民自己争取来的,这意味着表面上的政府主导型改革实际上不过是政府对自发的民间改革的确认而已。张维迎(1995b)也证明, 国家与企业之间实际上是通过谈判来逐步界定双方的权利。陈凌(2000)则从地方性知识的角度讨论了改革过程中地区经济绩效的差异问题,他认为,这种差异只能从制度的内生性和创新性的层面上来解释,即特定的地方性知识内生出特定的地方制度结构,同时又不断的以创新的形式加以扩展,整个过程实际上正好说明了哈耶克的自发的人类合作秩序的扩展。改革的交易观而非主导观也得到了其他证据的支持,杨晓维(1996)的成都自发股票交易市场案例、陈郁(1996)对1986—90年间的上海股票交易的实证分析、孔径源(1996)的股份合作经济案例,杨瑞龙(1999)的江苏昆山自费经济开发区案例、黄少安(1999)广东三茂铁路公司案例、刘守英(1999)的中国农村集体所有制变迁个案、张军(1999)的温州民间金融机构案例及张曙光(1999)的山东惠民小市场案例等都从不同侧面论述了同样一个道理,即一旦政府(主要是中央政府)退却,其他社会成员就有能力通过自发地制度创新来捕捉潜在的获利机会,而如果政府试图获得先动优势,通过行政手段强行占有这些机会,就可能伤害自发的制度创新本身。换句话说,只有当政府和社会成员通过平等的交易来实现互惠性制度变迁时,才可能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与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内在统一,也即走上一条改革成本最小的路径。 3.2 经济组织的性质 突出过渡过程中政府的作用,其实是在讨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以交易为基础的改革观在承认政府的作用的前提下,强调市场才是更基本的制度安排。市场表面上是人们交换的场所,实际上确是一种“人类合作的扩展秩序”(Hayek, 1988),市场化就是这种合作秩序的形成和发展。所谓合作,就是要在承认每个人的平等的契约权利的前提下通过一定的制度规则来协调相互之间的利益矛盾,从这个角度看,市场具有了立宪功能,即所有当事人都有权参与制度的形成(唐寿宁,1998a, 1998b), 这意味着合作秩序的形成与扩展是建立在所有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基础上。这也就是我们前面强调的改革的交易观的本质,即这种观点突出了制度创新的一致同意基础,也相当于否认了单方供给制度的可能性。 从改革过程的实际经验看,作为规则的秩序的形成与政府的恰当定位有关。在联通公司案例中,盛洪(1999)发现,电信市场的竞争规则的形成基于两个原因,一是政府为了公正行使裁决功能,不得不停止直接介入电信市场,而转向依据规范的司法制度间接实施管制,另一个原因在于,企业间自发的市场活动形成了一定的规范,这些规范同时约束着企业和政府的行为,并可能最终被提炼成法律条文。政府从自身利益出发,可以直接掠夺其它经济主体的利益,也可以通过间接引导形成与其它经济主体的合作格局。成功合作的秘诀“不在于政府积极地站在前面充当主角,制造市场,而在于紧紧追随个人的寻利行为,并沿着它的方向,根据它的需要,为其清障铺路,提供服务,给予保护,加以引导”(张曙光,1999)。如果政府试图扮演积极的角色,就可能损害合作秩序本身,例如,山东惠民政府大市场要灭民间小市场案例(张曙光,1999)、天津鸡蛋价格管制案例(陈宗胜,1999)及温州民间金融案例(张军,1999)等都证明,政府不恰当地把手伸向市场会带来一系列不良后果。 当然,关于政府的消极作用是经济自由主义的老话题,只不过中国的改革案例进一步提供了有力的证据而已。从另一个角度看,改革过程中政府是否还有其它的作用?杨瑞龙(1999)和黄少安(1999)的证据表明,地方政府在过渡过程中是相当活跃的,江苏昆山自费经济开发区的建立及广东三茂铁路公司的组建都和地方政府的积极参与有关,在杨瑞龙的“中间扩散”型制度变迁假说中,地方政府是改革中期主要的制度创新主体。这似乎部分地否认了张曙光等人的结论。揭开这一矛盾的关键在于对地方政府的性质和行为本身的认识。中国的中央和地方的复杂关系类似于一个“大家庭”关系,其中中央扮演“父亲”,地方扮演“子女”,地方政府和企业一样,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承担一定的社会功能,这是两者功能重合的一面,两者的区别在于,地方政府还是国家政权的一部分,而企业则是一个生产单位,因此,地方政府的许多行为已经不是政府行为,而是社会行为(张曙光,1995)。地方政府作为社会组织必须与当地的企业一起追求当地的经济增长,并和其它地方政府竞争,这种共同的利益关系把地方政府和企业、社区紧密相联,共同作为与中央政府相抗衡的力量。这种家庭结构在追求经济目标时相当于一种“M型”组织结构(Qian and-Xu,1994), 当出于某种原因中央退却时,地方政府便乘机填补空位,从而使得事实上的分权结构合法化,造成一种中国式的“经济联邦主义”。对地方政府来说,当地的经济增长已经不是副业,而是主要的工作,此时地方政府已经不是原本意义上的政府,而是一个企业家,它把一个地方当作一个大企业,通过直接参与经济活动来实现本地的发展(周业安,1998)。可见,正是这种角色的转变使得地方政府积极参与制度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