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多年来,“有法可依”始终被列为中国法制建设十六字方针之首。“有法可依”凸显了立法在建构法治国家方面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事实上,立法也的确一直成为中国法制建设的重心所在。每每论及法制建设的成果,官方的各种白皮书几乎毫无例外地都会提供大量有关立法数量的统计数字,但法治国家的大厦不能仅依凭立法机器生产的法律之砖建成。可以说,由于时间的紧迫性和本土法治资源的匮乏,当代中国法制建设,尤其是立法带有明显的功利性和赶超性,似乎又从“文革”年代的“法律虚无”走向了“立法万能”这个极端。从实质上讲,“立法万能”的思维定势其实是盲目迷信人类理性的建构理性主义的阴影。 诚然,中国立法已经步入了快车道,但中国立法却在观念上步入了误区。《立法法》的颁布只是表明立法在技术层面上的制度创新,《立法法》的实施,依然会面临着一系列隐藏在制度设计背后的观念障碍。惟有认真疏理、反思和检讨立法在观念层面的失误,并在观念上真正将立法视为一门尊重客观规律的科学,一门讲究技术和追求完善的艺术,真正实现立法观念的嬗变和更新,中国立法才能最终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 当代中国的立法近年来在数量上明显呈膨胀趋势,片面追求立法的数量而忽视立法的质量和效益,堪称中国立法的一大通病。立法机关提供的法律属于特殊的“公共产品”,这种“公共产品”的质量如何,将直接影响到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将涉及到社会的安宁乃至国家的兴衰。因而,在立法这个极其特殊的“生产”领域,尤其需要淡化“数量”意识,格外强调和注重立法的“质量”意识,尽可能避免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立法上的“劣质产品”。 之所以会出现形形色色的“劣法”甚至“恶法”,除了与立法技术或立法程序方面的缺陷有关外,还不能不归咎于某些参与立法的利益集团狭隘的部门或地方利益保护主义观念在作崇的缘故。少数利益集团借立法之机争权夺利,以立法之名行谋私、侵权和垄断之实,越权立法、违规立法,甚至以立法的形式纵容和庇护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等现象,随意限制或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相对于司法腐败,如“立法腐败”现象,显然还未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和警惕。 片面追求数量与规模而忽视质量和效益的倾向,在中国的经济立法领域表现尤为明显。在“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加快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等强大的舆论支持下,经济立法的数量一直呈飙升态势。然而,这种典型的建构理性主义的经济立法观,在法理上是一种难以自圆其说的悖论。从本质上讲,经济立法真正的原动力及其归宿都在于民间,在于市民社会,而并不是在于政府。因而,有必要防止立法对市场秩序人为的扭曲和破坏,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培育一个宽松且和谐的法律环境。从这个意义上讲,立法者要懂“立法”,更要懂“不立法”。 立法应当充分吸纳和体现民意,而不能照官意画瓢。法律这种“公共产品”理应具有广泛的民主性和公意代表性,否则,就可能蜕变为服务于少数利益集团的“私人产品”。要吸纳民意,就应当实行开门立法,建立立法听政制度,通过媒体公布法律法规草案,广泛征求包括利益相关人在内的社会各界意见。用句中国式的政治话语讲,就是立法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实践证明,充分吸纳民意的立法,可以为法律的顺利实施清除某些潜在的障碍,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提升公众对法治的期望和信心。 现代立法机关即议会,是典型的民意代表机构,议员(在中国称人民代表)应当成为传达民意的喉舌和社会各阶层的代言人,而不能沦为少数利益集团操纵和利用的工具。当然,立法者除了国家权力机关之外,还包括拥有行政立法权的政府机关。因立法起草工作通常采取由对口的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方式,极易滋生立法中的部门利益保护主义现象,所以有必要在行政立法中树立“立法回避”观念,并落实为可操作的具体制度,亦即凡直接涉及某行政部门利益的立法起草工作,该行政部门原则上应当回避,不能参与更不能主持该法案的起草工作,而应由国家权力机关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委托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进行起草。另外,在行政立法过程中,应当尽可能举行立法听政会,充分听取和吸纳有关利益团体及各方人士的合理意见。总之,实行立法回避和立法听政的主旨,就是要将“程序正义”的宪政理念融入立法活动,通过正当程度的力量,最大限度地抑制立法者自身的恣意,并最大限度地吸纳和表达民意。只有充分吸纳民意的立法,才具有真正的民主性、正当性和合理性;只有充分表达民意的法律,才堪称以民为本的“良法”。 立法既是利益的表达、协调和分配机制,同时也是人权的保障机制。在现代法治国家,人权的立法保障显然是实现司法保障的基本前提和重要条件。因而,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立法题目中应有之义,也是立法的终极目标所在。在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宪法的保护,不能随意限制和剥夺。从严格意义上讲,凡涉及限制和剥夺公民政治权利、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的行为,原则上只能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设定,这是基本的宪政原理。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某些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以立法的方式随意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这类违宪现象其实并不鲜见。如,某些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公民参加义务献血,这种表面上颇具人道主义的立法,显然缺乏充分的宪法依据。生命健康权是每个人赖以生存的基本权利,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无权强迫公民牺牲自己的健康而为他人无偿奉献自己的鲜血,公民是否参加义务献血,其实完全属于道德规范而非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上述列举的地方立法现象,从形式上讲属于违规立法,但从实质上讲,应当属于违宪行为。另外,这种越权立法现象,表面上是立法权限界定不清所造成的,实质上与立法者人权意识和宪政常识的匮乏有内在关联。现代立法应当以对人权的尊重和关怀为价值取向,尊重和保障人权堪称“良法”的道德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