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是崇尚自由、平等、效益、秩序与社会公正,这一方面依赖于设计理想化的实体法规则,另一方面正如美国著名的法学家罗尔斯所说的“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注:转引自季卫东:《法律程序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一期。)本文就程序对实现和保障社会正义,推进法治社会的重要意义发表粗浅的看法。 一、现代程序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程序”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非常广的词,《辞海》中所谓“程序”是指“按照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注:《辞海》(编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版。)按通常的理解,事件的展开过程、计算机的控制编码、实验的操作手续、节目的先后顺序、诉讼行为步骤等都可以称为程序。所以从一般意义上说,“程序”主要体现为行为主体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注: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第16—17页,第18页,第18页,第20页,第20页,第1页。)从法律学上讲, 由于法律就是国家用规范形式定型化的权利义务,所以法律程序也就是人们按照法律规定的时序、方法设定、调整、实现权利义务的步骤和过程。(注:张令杰:《程序法的几个基本问题》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第30页。 )可以说,程序是收集信息、作出决定、反思决定正确与否的有机统一过程。季卫东先生曾指出,“因为决定还包含着决定成立的前提,存在着左右当事人在程序完成之后的行为态度的契机,并且保留着客观评价决定过程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程序没有预设的真理标准。程序通过促进意见疏通、加强理性思考、扩大选择范围、排除外部干扰来保证决定的成立和正确性。”(注: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第16—17页,第18页,第18页,第20页,第20页,第1页。)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说, 程序是决定成立和正确与否的外观表象,程序正义或程序公正是决定成立和正确的前提。因而,程序不单是形式意义上的,更为重要的是要有实质的正义观。 通常所说的法律程序基本上是由程序法明文规定的,在两分法的成文法体系中,程序法是属于形式法。传统的法律解释学一般把它看作为了实现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实质内容的手段和方法,程序法是为实体法而设置和服务的,是辅法,“附属性法”。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通过一环扣一环的程序行为键而逐步得以实现。评价一种法律程序的好坏就看它实现良好结果的有效性“结果好,什么都好”。(注:陈端洪:《法律程序价值观》,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第47 页。)这是程序工具主义论的基本观点。著名的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指出“对于法的实体来说,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目的是社会最大多数成员的幸福的最大化。而对于法的附属部分,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实体法付诸实施。”因而“实体法应当首先被制定出来,否则程序法将毫无意义。”(注:陈端洪:《法律程序价值观》,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6期,第47 页。)这种观点虽然给程序评价提供了一种具有可感性的外在的标准,但法律程序本质上就是确保实体法所包含的正义、秩序、安全、社会福利等各项价值得以实现的工具,其本身就是正确的法律程序价值观的应有之义。同时它又把这种工具价值观走上绝对化,从而无法全面地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甚至会产生错误的认识:为了达到某种“结果的好”,就可能忽视或无视程序的独立价值,甚至会不择手段,这样一来就是给程序中的第三者——裁判者更多的“决定控制权和自由裁量权”。由此必然会导致“好的结果”也因为无视程序的规定而事与愿违和法律虚无主义及“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盛行。 英美学者的程序本位主义又走上另一个极端,其基本观点是特别重视法律程序,认为确保法律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是法律实施的关键所在,只要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结果就应视为当然正当的,正如美国学者罗尔斯分析的纯粹的程序正义,“使赌博的最后结果公平或不公平的并非是它来自一系列公平的赌博,一种公平的程序解释其结果的公平性只是在它被实际地执行时候”,(注: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2页。)换言之,赌博结果公平与否并不在结果本身,只要赌博的程序(执行)是公平的,则无论出现什么样的结果,都将是正义的。这种程序本位主义价值观强调程序本身内在独立价值是完全无可厚非的,它给程序提供了一种独立的评价标准,即从程序自身的正当性、合理性、中立性等来评价程序的好坏,但这种观点也有一个不可避免的缺陷,即认为公正的判决是公正的程序的必然结果和逻辑延伸,公正的程序直接决定了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其结果也就必然会导致“舍本求末”的现象,为追求程序的公正而忽视结果的普遍的社会公正性,辛普森谋杀案就是最好的例子。 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经济效益程序论本质上也是属于程序工具论的一种特殊分支,他们认为“审判程序不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某一外在价值目标的工具,”而这种“外在价值目标”就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公共福利或提高经济效益。”(注:陈端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第1—7页。 )正如著名的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指出的,“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说来就是效益。”(注:陈端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第1—7页。)所以要实现程序的正义也必须使程序的运用符合效益性原则。经济效益程序价值观把对法律程序的评价从定性分析引入定量分析有其合理的一面。其缺陷也在于因为过分强调程序的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的普遍正义实现。而且人的生命、自由、人格尊严等根本无法以金钱加以衡量和计算的,也就无法以经济效益的标准来评价的。 因此,对现代程序的评价和构建应当采取一种多元化的价值标准,既要重视程序本身的内在独立价值,又要兼顾其基本的工具性价值观,同时还须考虑到程序的经济效益性。公正的法律程序应该包括以下四个基本特征: 第一、程序平等性是程序的核心 如前所述,程序是收集信息、作出决定、反思决定的过程或步骤。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的做出而受到影响,这必然要求程序是公平的,这种公平更应指实质意义上的公平,虽然程序应当具有公平的外观,但公平的程序不是给人看的,而更是为了做出公平的决定,这就必然要求当事人在程序面前一律平等,在做出决定前,当事人必须有平等的行使陈述权、收集有关信息的权利以及知情权;做出决定时,当事人有平等地参与程序的权利,并且有平等的交涉、影响当事人以及裁判者的权利;做出决定后必须保证双方有平等的救济自己权利的机会和手段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