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代企业的产权构造模式 政企分开,是实现企业产权清晰化的重要目标。当前,在这个问题上,要防止两种倾向:一是政府干预过多,企业不能充分地自主经营;二是国家出资人虚位,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按照现代公司法的产权制度原理,公司作为一个社会化的资本实体,必须在产权上和人格上与投资者之间划出明显的界限。为此,需要作出一种制度安排,把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转换为两种权利:股权和法人财产权,从而形成“投资者拥有企业,企业拥有财产”的现代产权结构。 股权在整体上代表着全体投资者对企业这一财产集合体的所有权。投资者只能通过股东大会,作为一个团体来对企业这一整体财产享有和行使所有权。从个别意义上讲,股权代表着单个股东基于投资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其中主要包括股东参与利润分配的权利,出席股东大会并就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任免董事和监事等一系列重大事项参加表决的权利,以及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但是,个别股东无权决定公司的具体事务和支配公司的具体财产。股东对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 今后,政府只要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国家在公司中的股权,就能实现政企分开和出资人到位。这样,长期存在的所有权干涉企业经营权、政府对企业实际上承担无限责任等政企不分的问题就可以得到比较妥善的解决。同时,通过采取进一步的制度性措施,实现国家出资人代表到位,保证国家股权的充分行使,也可以有效地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 由投资者所有权转换而来的另一种权利是法人财产权。这是一种直接支配企业现实财产、包含了所有权全部权能的权利地位。这种权利地位使企业获得了作为法人所必要的财产基础。公司通过它的法人代表机构(董事会),独立地运用企业财产,从事自主经营。其经营行为的法律后果完全归属于公司法人。公司的法人代表机构由股东大会任命,承担着谋取公司利益、维护股东权益的诚信义务和注意义务。 今后,企业只要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其法人财产权,就能够充分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这样,我们长期为之努力的落实企业经营权的目标就可以得到有效的实现。 以上就是我国《公司法》采用的产权模式。按照这种模式,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在两个不同平面上各自展开。股东依法行使自己的股权,不会削弱企业的法人财产权;企业依法行使自己的法人财产权,也无损股东利益。因此,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享有和行使股权,既无“政企不分”之嫌,也无“所有权虚位”之虞。可以说,采用现代企业的产权构造,是实现政企分开和确保国家所有权到位的两全之策。 二、实现国家出资人代表到位 十五届四中全会提出:“政府对国家出资兴办和拥有股份的企业,通过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者职能”。从制度上落实这一要求,就必须实现企业中的国家出资人代表主体到位、职权到位和责任到位。其中,首先要解决的是主体到位问题。 从国企改革的现行做法看,充当国家出资人代表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是政府授权的国有企业集团或者国有独资公司。这种形式是由已有的国有企业发展而来。实践证明,这是落实国家出资人代表的成功做法。目前,已经有一批国有企业通过发展壮大,成为具有多级资本结构的“金字塔”式的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处在“塔尖”的公司(例如,中石化、中石油、国家电力公司、上海汽车),通过独资或控股方式,拥有众多的下属企业。这些公司具有很强的资本经营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它们作为国家出资人代表,能够有效地行使其下属企业中的国家出资人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这些公司,应当授予“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资格(其转投资不受法定比例的限制)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资格(有权设立国有独资公司)。但是,这种资格授予应以“塔尖”为限。而且,“金字塔”的层次不宜过多(一般以三层为宜)。 第二种形式是地方政府组建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这类公司实际上是由政府主管部门转变而来。实践中,不少这类的公司在不同程度上还带有原来的行政色彩。我们认为,对于国家出资人代表的这种新形式,可以在实践中继续探索、总结和完善,并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三种形式是由政府直接充当国有企业的国家出资人代表。这在国外有大量先例。根据我国国企改革的经验,对于少数国有独资的大型、特大型企业,可以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直接行使国家出资人权利。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对于充当下属企业中国家出资人代表的上述两种公司,需要由政府来对它们行使国家出资人权利;第二,对于少数必须由国家垄断经营的企业,需要由政府来行使国家出资人权利。 在上述第一、二种情况下,我们可以从法律上把国家出资人代表与政府之间的关系界定为一种资产信托关系。前者应当以国有资产为收益人,独立地行使出资人的资本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者等权利,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和上交投资收益的义务。后者负责向前者委派董事、监事,并对前者实施必要的监督。这样规定,有利于实现国家所有权利到位和政企分开的目标。 三、投资主体多元化与职工持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