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司法公正是理论界和司法部门关注的一个热门话题,本文拟从直接威胁司法公正的司法腐败现象入手,廓清其概念,分析其现状,并进而提出其治理对策。 一、司法腐败的特征 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灵魂。由于市场经济负面作用的影响,以及社会其他领域腐败行为的存在,司法活动始终受到外部环境的严重威胁。近年来,司法活动中出现的一些腐败现象逐渐成为司法公正的直接威胁。司法腐败不再是学理上的一个名词,而日益变为现实的忧患。江泽民同志在中央纪委第八次全会讲话中指出:“历史事实说明,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原因。执法人员本身有问题,何以治人?所以我们再三讲‘上梁不正下梁歪,中梁不正倒下来’、‘己不正焉能正人’的道理。”有些学者认为,由于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注:贺卫方:《法边馀墨》,法律出版社,第64页。)因而,司法腐败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究竟什么是司法腐败呢?过去老百姓讲到旧社会司法黑暗时有一句民谣“衙门口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这讲的是拿司法权与金钱进行交易。但这还不是司法腐败的全部,在实现中,司法腐败的表现形式还不限于此,诸如权色交易、徇情枉法等也是司法腐败的常见形式。 正因为司法队伍中存在的腐败现象形形色色,在现实中,也有一种将司法腐败概念泛化的倾向,认为只要是司法机构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就是司法腐败。笔者认为,这样就模糊了司法腐败与经济腐败、生活腐败等的区别,对于那些与司法权力不相联系的行为,例如嫖娼、赌博、吸毒等构成违纪的问题则不属于司法腐败的范畴。根据《法学大辞典》的解释,(注:《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33页。)司法是指拥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把法律运用于对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处理,以及对这种处理过程进行法律监督的法律活动。笔者认为,所谓司法腐败,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反法律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的行为。司法腐败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第一,司法腐败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一般认为,在中国,司法机关主要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笔者认为,鉴于承担着大量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能,讨论司法腐败问题必须将公安、安全机关的刑侦部门,此外,负有监管职能的监狱机关也应考虑进去。在上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人员才可构成司法腐败的主体。修改后的刑法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界定,其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二,司法腐败具有违法性。这是从行为的法律评价方面来讲的,行为人首先违反有关主体的行为规范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官法等,同时也违反有关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又践踏了法律的权威性。从司法腐败的典型案例看,严重的主要是构成各类职务犯罪,例如受贿罪、枉法裁判罪等。 第三,司法腐败具有交易性。主要表现为权钱交易,有时也表现为权色交易(注意与一般嫖娼区别开来)这主要是指少数司法人员将法律赋予的权力商品化,收受贿赂、贪赃枉法。第四,司法腐败具有渎职性。这是从行为对司法职权的亵渎方面来讲的,主要是不正当履行职权,大多表现为利用或滥用司法权,有时也表现为不作为,例如明知有罪而不予追究。 二、司法腐败的现状及其危害 “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是近年来颇为流行的一句话,尽管有失偏颇,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对司法现状的一种认识。甚至于有的律师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得不找点关系。(注:参见1999年5月8日《法制日报》载《法律的分量》)这实在是法治社会的一大悲哀。关系的背后是什么?权力。各种权力通过司法活动而发生作用,受益者是因金钱或私情而换取权力者。受损的则不只是输掉官司者,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受到了严重践踏,司法不公与社会不公同时产生。很难对司法腐败的现状给出量化考察,人们的共识是,司法体制在基本正常发挥作用的同时,确实存在腐败现象,其现状及危害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把握: 其一,从宏观上看,与其他社会不良现象交互作用,破坏依法治国的进程。一些违法犯罪之徒,为了防止事情败露及事情败露后有人充当保护伞,有选择地在司法机关内寻找有一定权力、地位的人员做靠山,意志薄弱者往往因贪图钱财或享受而上贼船,形成一种比较稳固的、互相利用的关系。这种权钱交易的实质是,有的司法人员充当了社会黑势力的保护伞,危害正常社会秩序;有的为民事欺诈行为大开绿灯,危及市场经济的安全运行;有的则参与了腐败的再分配,从而加剧了腐败,造成恶性循环。(注:根据法制日报报道(1996年6月1日5版),广东雷州半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阶段性胜利,已逮捕104名黑恶势力犯罪嫌疑人,13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彻底瓦解。黑势力发展如此猖撅,原因之一恐怕在于公安机关内部有人与之同流合污。据悉,“湛江市公安局已撤换一批徇私枉法的领导,处理了一批为黑帮分子充当“保护伞”的民警。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原唐家派出所所长郭论理,他在职期间有四宗凶杀案没有立案,也没上报。”此类现象蔓延的后果,严重地弱化、异化司法职能,动摇依法治国的基石。)